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二三九四二、二五七○○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法院 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 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 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將案 情再做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亦非新証據、經查:(一)再審聲請人甲○○自七十八年三月四起升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 五信)協理,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升任五信總經理,而五信辦理不動產擔保品之 鑑價規定及程序係由客戶先向分社提出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權狀,借款戶業基 等資料,再由分社徵信人員(調查員)及放款主管(副理或襄理)及經理初步 審查,經業務部經理及協理審核後即送總社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逐級 審核後,最後交由放款審查委員會裁決,至於鑑價程序則由分社徵信人員初步 評估後由分社經理及副理複查,同時徵信人員應另行簽送總社業務部徵信科審 查,原則上現場鑑價勘查係由分社徵信人員、副理、經理會同總社業務部人員 同往勘查,其後即由徵信人員製作成不動產估價表併同前述貸款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交由各級主管審核,最後交由放款審查委員會裁決,而不動產申貸之額度 依該社規定最高可貸至時價之八成,業經本院於審理該案時,調查明確。而再 審聲請人於黃金崑向五信辦理第一次貸款前早已熟識;且雙方資金往來密切, 並共同出資買賣土地,又將陳秀利所交付之應繳利息款項歸己所有,再責由黃 金崑負責繳納,從中獲取利益,且復委由再審聲請人內弟黃呈標替黃金崑尋找 貸款人頭,益足證明再審聲請人與黃金崑雙方交情菲淺,復經本院於該案認定 在卷。其次黃金崑於八十年七月、八十一年一月及八十一年五月之三次貸款, 均由再審聲請人主導,嗣因原有之人頭戶不夠使用,再審聲請人乃要求蔡勝傳 代尋人頭戶供黃金崑使用之情,已據蔡勝傳於本院該案之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在 卷,蔡勝傳陳述稱:「當初係總經理甲○○向我表示黃金崑要遷多名人頭戶之 戶籍至高雄,以便於加入本社成為社員後向本社辦理貸款,我迫於無奈答允提 供我的住所高雄市○○○路三二九號讓人頭戶入籍,其後又因黃金崑因欲借款 之金額增加,原有之人頭戶不夠使用,甲○○要求我提供人頭戶供黃金崑使用 ,我不得已提供我岳母李謝金枝、妻子李蓮珠、妻弟李宏文、張小娟夫妻、李
宏祥、姚秀卿夫妻、李宏仁等七人做為人頭戶協助黃金崑借款」。又歐清水、 邱永振、吳秀惠及陳建勳等人均未確實從事擔保品(土地)鑑估,僅至抵押土 地坐落位置即台南市○○區○○段作形式查勘,未實施訪價或參考其他買賣實 績,亦未審酌該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且該六筆土地黃金崑於八十年二月五日 向台南十信只共同擔保設定二億六千元後借款二億元,即率予鑑估該六筆土地 每坪達十三萬元,並由徵信調查員陳建勳及副理吳秀惠制作徵信調查報告表, 以符合黃金崑貸款四億元之需求,業據證人陳建勳於本院該案進行中調查局訊 問時證述無訛。且證人洪貞雄亦於調查局證稱:本件黃澤人等人貸款申請案其 擔保品之評估時價係由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及分社經理蔡勝傳決定,我當時曾向 前金分社經理蔡勝傳表示前述貸款擔保品離道路較遠部分並無如此高的價格, 須要多加考慮,但蔡勝傳表示該案已經甲○○同意,因此我只好在徵信報告表 上蓋章,顯然再審聲請人於該申請案係居於關鍵地位。本院於審理該案時,即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甲○○自始即知情,並指示相關承辦主管 人員配合辦理之情節甚明。顯然上開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前後三次(增)貸案件 ,再審聲請人明知五信鑑估之時價與當時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公告之土地 現值差距數十倍之多,明顯嚴重超估,若草率核貸,必定造成五信財務虧損, 然各層級主管審核時竟無人簽註反對意見,即予核准,認再審聲請人背信犯意 甚明,而予以科處罪刑,亦甚合理。再審聲請人以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具有圖 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思為構成要件,而再審聲請人因欠缺 犯罪意思要件,難以成立背信罪,即有違誤。
(二)五信雖設有放款審議委員會,由理事主席、總經理及其餘三位理事組成,負責 五信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估價之抽查 復查事項,且須全體委員五分之四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而辦理放款有關人員於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應列席備詢,嚴格把關 每筆貸款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以確保五信財物制度之健全。但五信放款審議委 員會於審查本件三次(八十年七月、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一年五月)貸款案時 ,均未依照上開規定開會,亦未命辦理放款相關人員列席備詢,實際決定權均 操在理事主席李石井手中,且只要理事主席李石井蓋章,其他人均無異議而會 同意蓋章,又五信放款案件均係李石井及再審聲請人甲○○兄弟二人決策,只 要渠二人准貸,其他各階層主管均無法反對李石井及再審聲請人甲○○二人之 決定或促成渠召開放款審查委員會之事實,業據本院於審理該案時,引用證人 即曾任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前五信總經理吳長來於調查局之證稱:「因 為五信放款案均係李石井、甲○○兄弟二人決策,只要他們二人准貸,其他均 無法反對,李石井、甲○○兄弟二人又不召開放款審查委員會,致我們均無法 暸解借款之詳情」。又黃金崑等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之申貸案係借款人黃金崑 等人主動向五信提出增貸新案,並非五信內部各分社間逾放比例調整舊案之情 ,已據本院審理該案時蘇錦興於該案之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三年三月間 之所以又提出六億元申貸案,係因要繳納前三次十六億元貸款之利息,這次是 我們主動向五信要求增貸,並向五信人員表示借貸行社能距台南較近為妥,嗣 五信人員即表示此次可向三民分社辦理,且在向三民分社辦理此次增貸案件時
,均未遭受三民分社人員阻撓。另該次申貸案係由再審聲請人甲○○授意前金 分社配合辦理,並指示蔡勝傳對該擔保品時價重新辦理鑑估,並由再審聲請人 甲○○提供二十名人頭戶配合辦理貸款,蔡勝傳即依再審聲請人甲○○之指示 評估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等五筆土地每坪時價為八十 萬元,欲以此五筆土地即足以擔保前開三次共十六億元貸款,以便能將先前共 同擔保之第一四五號土地移至三民分社辦理六億元申貸案之事實,已據蔡勝傳 於調查局供述綦詳。嗣蔡勝傳復依再審聲請人甲○○對蔡勝傳與歐清水之授意 內容,指示不知情之徵信調查員即被告洪宗正填載每坪八十萬元(住宅區)或 七十五萬元(農漁區)之徵信調查報告表,洪宗正本人並未至現場查估,亦據 洪宗正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我並沒有陪同渠二人(歐清水、蔡勝傳)前往 現地勘查及查訪市價。」。再審聲請人遽以證人梁瑞麟於偵查中與蔡勝傳對質 時,梁瑞麟證稱:當時我同去,在旁製表,我有聽到蔡勝傳、歐清水經理在評 估當地價格有十六億,於是我用總坪數扣掉增值稅後,算出每坪五十萬元;復 以蔡勝傳所供稱:當時我們訪價後,且經歐清水與我問過當地銀行認為有十六 億之價格。而認渠等確實有經過查估,且認該六筆土地有十六億之價值,才辦 理本件借款。即與本院於審理該案時之證據相違,要難採信。另證人蘇錦興與 蔡勝傳對質時證述稱:我當時需要週轉金,我才找蔡經理再查看看能否再借多 一點,這個方式是我與蔡勝傳研究的。惟再審聲請人曾指示蔡勝傳對該擔保品 時價重新辦理鑑估,並由再審聲請人甲○○提供二十名人頭戶配合辦理貸款, 蔡勝傳即依再審聲請人之指示辦理,已如前述,極為明顯,況再審聲請人當時 係五信之總經理,對蔡勝傳為相關之指示,亦屬符合情、理,再審聲請人以此 謂渠與蔡勝傳或借款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尚難認屬實在。(三)蘇錦興、黃金宗於該案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是前金分行經理蔡勝傳出面至我 家洽談,須要業績;是蔡勝傳出面談;是蔡勝傳說他們要業績,且我們土地可 以再借貸;惟本院於審理該案時,業已查出蔡勝傳表示該案已經甲○○同意, 顯然貸款聲請案係由再審聲請人主導,如前所述,即令蔡勝傳並未稱再審聲請 人有如何之請求及如何要求蔡勝傳違背規定辦理貸款,然再審聲請人既已主導 本案,其行為亦合於背信罪之主、客觀要件,仍無解於再審聲請人所應負背信 罪之責任,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認不構成背信罪,要難採信。(四)本案六筆擔保品原於八十年二月台南十信設定二億六千萬元,惟本件於八十年 七月二日即以市價每坪十三萬元(公告現值每坪在六千至二萬七千元)鑑估, 放款值為四億四千三百零三萬七千元,貸放四億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市價 每坪三十二萬元重估(公告現值不變),放款值增為十億零八千四百六十六萬 四千元,增貸六億元;在短短不到一年間放款值由四億四千三百零七萬三千元 急劇提調至十六億九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元,惟徵信調查報告表均未敘明理由 與依據。且五信各層級在審核表上均以簽註「借戶與保證人為朋友關係,借款 人從事建築業,借款用途為投資建築週轉金及水產養殖」為統一寫法,對資金 用途均未有進一步說明與分析,徵信作業嚴重不實;又借戶趙能蘭、李陳春、 戴麗蘭、李明崇、陳瑞霖、洪議宏、王琮惠等存款留存印鑑者,通訊處均設在 高雄市○區○○○路一五一之三號再審聲請人甲○○岳父黃榮封住址,顯有異
常現象。至於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證人陳秀利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證稱:八十一年 再審聲請人甲○○曾找伊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等五筆 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由再審聲請人甲○○負責向五信三民分社申請貸款; 惟此僅係證明八十一年八月間渠等確實有向五信辦理貸款事宜,且該項借貸案經調查該項投資案無違法事由而已,尚不得以嗣後貸款尚查無違法事由,即遽 為再審聲請人前開貸款案件亦無違法事由之新證據。(五)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資料,有關聲請人所舉同案被告蔡勝傳及證人蘇錦興、林 忠穎於原確定判決調查時所為供述及證詞,及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板信高雄字第二三七號函,為其聲請再審所憑之確實新證據部分,經查同 案被告蔡勝傳及證人蘇錦興、林忠穎於原確定判決本案調查所為供述、證詞之 筆錄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函,均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提示當事人,並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並敘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 辯及上開證詞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二,即判決書第十六、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並非法院、當事人當時所不 知而為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顯非新証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要件不合,且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背信罪,業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 並對相關之辯解予以指駁,顯無草率認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自 無足以推翻本院於該案審理所認定之罪名,自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形。又 聲請人係將案情再做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推論僅係觀點不同,亦非新証據,本 件既與上開要件不符,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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