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72號
TNDM,103,易,87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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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增加被告何文彬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ꆼ犯罪事實欄所載「何文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0 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更改為「何文彬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嗣因何文彬對該判決提起上訴(99年度簡上字第2 62號)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該案 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9年度聲字第1427號 ),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00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 監」。
ꆼ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勝宏商行資源回收場 販賣而得逞」更改為「復陸續將上開物品分批搬運至勝宏商 行資源回收場販賣」。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建築臨時工為 業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下,前有多項刑事案 件紀錄而堪認素行不佳,為圖將鋼鐵販賣予資源回收場而取 得價金之利益,竟竊取被害人張富傑推放於空地上之水泥鐵 製模版4片、H型鋼鐵1支、腳踏花紋鐵板2件、剪床刀具3支 、廢鐵1支(價值共約30,000元)後予以變賣,惟被害人報警 處理後已經取回上開失竊物品,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ꆼ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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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