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04號
TNDM,103,易,804,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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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俊
      呂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35
、91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鐵條伍支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鐵條伍支均沒收。
呂進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鐵條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武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林武俊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呂進翔則前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呂進翔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悛悔:
(一)林武俊於103年5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 ○里○○00號之4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撬開林金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駛 離現場。
(二)林武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翌日(29 日)凌晨1時許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油耗盡,林武俊乃將之棄置 路旁,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同前T字 型扳手撬開一旁停放之黃順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逞。(三)林武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 化區某統一超商搭載呂進翔,旋二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南市 ○○區○○里○○段000○0號農地,由呂進翔負責把風,林 武俊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5支、老虎鉗1支,利用 鐵條作為輔助工具攀爬至該農地上電線桿頂端後,即以老虎 鉗剪斷電線桿上陳上全所有之電纜線3條,而竊取該些電纜 線得逞。嗣因林武俊認為該3條電纜線過長,將各條電纜線 均從中剪為二段(剪半後電纜線數量為6條,長度各均為4.2 公尺)。
二、林武俊呂進翔竊取前開電纜線得逞後,共同駕駛前揭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行經臺 南市關廟區松腳里旺萊路與與松安街口,林武俊因疲憊未熄 滅大燈及引擎即在車內小憩,為路過之員警認為有異而前往 查看,林武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 其犯罪前,主動供承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電纜線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員警當場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內老虎鉗1支、鐵條5支、T字型 扳手1支,併前開均已剪半之電纜線共6條均扣案。另因黃順 治發覺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器,發 覺林武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向林金城確認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為林武俊所竊取,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武俊呂進翔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武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ꆼꆼ至ꆼ所載之犯罪事 實,被告呂進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ꆼꆼ所載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各核與如下證據相符,足認其二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
1、犯罪事實欄ꆼꆼ部分:
(1)被害人林金城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07卷】第4至5頁 )
(2)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警707卷第18至21頁) (3)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707卷第10頁) (4)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707卷第1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707卷第13頁) 2、犯罪事實欄ꆼꆼ部分:
(1)被害人黃順治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86卷】第10頁及 其背面)
(2)證人呂進翔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35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及其背面) (3)查獲現場照片5張(警786卷第30至32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786卷第16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786卷第17頁) 3、犯罪事實欄ꆼꆼ部分:
(1)被害人陳上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警786卷第11至1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武俊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偵卷第21頁及 其背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進翔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偵卷第24頁及 其背面)
(4)現場照片4張(警786卷第33至34頁) (5)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786卷第16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786卷第18頁)(二)有關犯罪事實欄ꆼꆼ部分,被告林武俊呂進翔均供稱被告 林武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呂進 翔之地點係臺南市新化區某統一超商等語(警786卷第3、7 頁),起訴書誤載為關廟區,應更正之,附帶說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武俊持以為如犯罪 事實欄ꆼꆼꆼ所示竊取自小客車犯行之T字型扳手,及被告 林武俊呂進翔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示竊取電纜線犯 行之老虎鉗、鐵條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有各該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參(警786卷第31、32頁),應認質地堅硬,如持 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武俊如犯罪事實欄ꆼꆼ至 ꆼ所為,及被告呂進翔如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武俊、呂進 翔就如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武俊就如犯罪事實欄ꆼꆼ至ꆼ所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二)被告林武俊呂進翔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均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林武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如犯罪事實欄ꆼꆼꆼ所載犯罪 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林武俊雖爭 執其亦有自首如犯罪事實欄ꆼꆼ罪行部分(本院卷第89頁) ,惟業據證人即員警蔡國雄到庭證稱:如犯罪事實欄ꆼꆼ所 載事實,係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非被 告林武俊自首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此部分自無自 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被 告林武俊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所有之自 小客車、電纜線等物,被告呂進翔竟於被告林武俊竊盜他人 所有電纜線時,與其同謀而在現場為其把風,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認罪行並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武 俊、呂進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教育程度各為高中肄業、 國中肄業,雖均有未成年子女,惟分別係委由親戚、前妻扶 養,二人目前均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林武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兼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T字型扳手、老虎鉗、鐵條等均為被告林武俊所有,各 為供其如犯罪事實欄ꆼꆼ至ꆼ所載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林武俊呂進翔分別供述在卷(偵卷第20頁背面、第23 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應分別於被告林武俊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老虎鉗、鐵條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亦於被告呂進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車 牌號碼00-0000、5231-SV號自小客車及電纜線,均非被告 等所有,且各已據被害人領回(見警707卷第13頁、警786卷 第17、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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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