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04號
TNDM,103,易,704,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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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明珠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明珠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擔任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鼎力金屬公司 )之業務專員,為鼎力金屬公司處理相關銷售事務之人,且 與鼎力金屬公司簽有保證書,依約負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或 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鼎力金屬公司係以金屬產品製造及 銷售為業,該公司所有任何有關產品研發、設計、製造之成 本、製程、品質、資訊及相關產品行銷之資料,均屬該公司 所有具秘密性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 員所明確知悉,為確保鼎力金屬公司在業界競爭優勢之主要 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鼎力金屬公司所訂之 工作規則中,明文規定員工有不得散布鼎力金屬公司之業務 秘密之忠誠業務。詎被告夏明珠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離職 後,竟基於洩漏秘密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 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 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利用電 腦及網路設備,以英文名稱Anny Lin使用之其申設 之電子郵件(帳號:velomotorsasia@gm ail.com)聯繫鼎力金屬公司之俄羅斯客戶velo Motor及alexander,洩漏鼎力金屬公司產 品之研發、設計、製造之成本、製程、品質、資訊及相關產 品行銷之資料(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而洩漏鼎力金屬 公司之業務機密。因認被告夏明珠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構成 要件,係以行為人屬依法令或契約有守秘密義務之人,而無 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為要件。次按刑法第三 百十七條之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 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 、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 護。又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係二十四年一月一日所訂定,至今 未曾修正,且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亦未予以定義。而我 國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 共利益,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制定「營業秘密法」,該 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自得作為刑法「工商 秘密」此一要件判斷上之參考。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 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 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



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 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 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 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 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 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 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 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 ,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 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二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夏明珠涉有上揭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坦承其有寄送上開七封電子郵件與鼎力金屬公司之俄羅 斯客戶,且據告訴人代理人及證人即鼎力金屬公司之管理部 經理陳永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鼎力金屬公司變更登記 表、鼎力金屬公司保證書、新進員工切結書、工作規則(第 五十七條第三項)、廠內教育訓練簽到表、前揭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另附中文譯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之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夏明珠固坦承其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 年五月十四日止,擔任鼎力金屬公司之業務專員,為鼎力金 屬公司處理相關銷售事務之人,且與鼎力金屬公司簽有保證 書及新進員工切結書,嗣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後, 先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 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 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英文名 稱Anny Lin使用之其申設之電子郵件(帳號:ve lomotorsasia@gmail.com)聯繫鼎 力金屬公司之俄羅斯客戶velo Motor及alex ander等情,然堅決否認上開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 僅係鼎力金屬公司之業務專員,並非鼎力金屬公司之研發人 員,對於鼎力金屬公司產品之研發、設計、製造成本、製程 、品質、供應商對於鼎力金屬公司之供貨價格均無所知,更 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情,其於到職時所簽立之保證書及 新進員工切結書,可知其與鼎力金屬公司雙方間,僅約定在 職時之保密義務及離職時之競業禁止,並未約定於其離職後 之一定期間內仍負保密義務。又被告經手之業務資訊眾多且 繁瑣,何等事項及資訊對鼎力金屬公司係屬營業秘密而應予



保密,鼎力金屬公司自應予明確劃定、標示,並為相關保護 措施以令受僱人員知悉而遵守,鼎力金屬公司未為此途,反 於本案中單方主張劃定具有秘密性之資訊,更難認有據。由 於veloMotor公司前向鼎力金屬公司購買沙灘車, 再轉售予俄羅斯地區之民眾,是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之電子郵件,係將veloMotor公司所提供之資訊 進行翻譯及整理時,乃直接引用鼎力金屬公司之料號進行編 排,並列出鼎力金屬公司對外之報價,以利veloMot or公司於採購時直接進行比價,相關料號、報價,係鼎力 金屬公司對外已揭露之資訊,且鼎力金屬公司為利客戶後續 之維修及零件採購,會提供載有零件之產品料號之零件簿給 客戶,至於報價,於客戶詢問時本即應告知客戶,否則如何 進行交易,此等對外銷售產品之價格,並非生產之成本價格 ,實無任何機密性可言。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電子郵件中所提 約五一.八美元之價格,乃被告向阪東(Bando)公司 代理商三軸公司翁小組所查詢之價格,係veloMoto r公司向阪東(Bando)公司之採購價格,被告將之回 報予veloMotor公司,此與鼎力金屬公司之業務資 訊無關聯,且卷內根本無任何進項憑證或發票,足以證明與 鼎力金屬公司之採購價格有關。同年八月二十日之電子郵件 乃將所查詢到的晉燁(Jein Yeh)公司之產品零件 資訊與鼎力金屬公司之產品零件互相比較,veloMot or公司既係鼎力金屬公司之客戶,自已取得鼎力金屬公司 之零件,實無洩漏之問題。同年八月三十日之電子郵件,則 係將向零件商阪東(Bando)公司詢得之產品價格向v eloMotor公司回報,並無使用鼎力金屬公司資訊之 情。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一日之電子郵件,乃被告將 其所接觸零件商之結果向veloMotor公司回報,實 與鼎力金屬公司無涉。同年十二月一日之電子郵件,則係向 veloMotor公司請領薪資及代墊款,更與鼎力金屬 公司之營業事項無關等語。
六、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六一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之犯嫌,經本院審理後 ,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2、又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十九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鼎力金屬公司主張於一0 一年十月三日,經鼎力金屬公司之客戶Oleg Stra kh告知被告涉有妨害秘密之犯行,並指稱Anny Li n即被告,嗣並於同年十月八日轉寄被告所發送之上開七封 電子郵件,鼎力金屬公司始知悉其公司產品之價格及往來供 應商之報價等資料遭洩漏,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 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告訴,並檢附上開七封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另附中文譯本)為證,復再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具 體指明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證四、證五 、證六,即被告所發送之上開七封電子郵件,為被告洩漏之 秘密等情,此觀刑事告訴狀之收文章日期及一0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即明(詳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 卷〈下稱他字卷〉第一頁;一0二年交查字第八七號偵查卷 〈下稱交查一卷〉第九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上開 七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另附中文譯本)存卷(詳他字卷第 一頁至第二頁、第六之一頁至第七七頁)可稽,形式上告訴 人確在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且已向偵查機關申告 被告所發送之上開七封電子郵件之內容,涉犯刑法第三百十 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其追 訴條件應已具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告訴人鼎力金屬公 司未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所發送之上開七封電子郵件中,有何 涉嫌洩漏該公司供應商之名單(資料),認鼎力金屬公司此 部分之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容有未洽,併予敘明。㈡、實體部分:




1、被告夏明珠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止,擔任鼎力金屬公司之業務專員,為鼎力金屬公司處理相 關銷售事務之人,且與鼎力金屬公司簽有保證書及新進員工 切結書。嗣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後,先後於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日、 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 年十二月一日,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英文名稱Anny Lin使用之其申設之電子郵件(帳號:velomot orsasia@gmail.com)聯繫鼎力金屬公司 之俄羅斯客戶velo Motor及alexander (內容詳如後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被告簽立之保證書一紙、新進員 工切結書一紙、上開七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另附中文譯本 )一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提出之上開七封電子郵件之中文 翻譯對照表一份在卷(詳一0二年度交查字第一八三一號偵 查卷〈下稱交查二卷〉第八頁、第九頁;他字卷第六之一頁 至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八頁)可稽,堪認上情 屬實,合先敘明。
2、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簽立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保證書及新進員工切結書,於該保證書約定:「一、本人 保證服務於鼎力公司期間,如有違反以上規定時,鼎力公司 得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⒈違反『工作規則』第二章第十 條規定時。⒉利用工作上之機會或權限,竊取產品設計圖面 、檔案等資料,圖利他人或本人。⒊惡意造成公司重大商譽 或財產損失時。二、本人沒有喝酒...。三、本人因故離 職,於涉及鼎力公司專利、機密時【現場作業員一年內、行 政部門人員/主管職人員二年內】,不得受雇與本公司相同 產業工廠或公司,違反時願負責賠償公司所遭受之損失,並 願負法律責任。四、本人已完全瞭解上述內容,並願意遵守 約定,恐空口無憑,特立此保證書。」等語;又於新進員工 切結書約定:「一、本人為新進員工,同意依據『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暨公司『工作規則第七條』之規定,試 用期間三個月經相關主管考核不合格者,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離職。二、本人願意遵守公司 『工作規則』暨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事項,違反時願意接受公 司處置。三、本人於公司任職服務期間,同意遵守下列規定 :⒈因工作(或業務)需要,配合延長工作時間(加班). ..。四、本人已完全瞭解上述內容,並願意遵守約定,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保證。」等語,有上開保證書及新進員 工切結書各一份附卷(詳交查二卷第八頁、第九頁)可參,



依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上開保證書,雖可見雙方就將來之競 業禁止有特別約定,但未見雙方有就被告應於離職後之一定 期間內仍負保密義務之特別約定,是本案被告於九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離職後,是否依照雙方契約而仍有應遵守約定負保 密之義務,容或有疑。
3、又依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新進員工切結書,顯係約定被告於在 職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及卷附之鼎力金屬公司 工作規則(附於交查二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第七條(規 定員工原則上應經試用及應考核成績等情),均與被告之保 密義務無關。另該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固規定:「員工有下 列事項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記過:...三、散佈不利公 司之謠言,或公司業務機密,對公司有不良影響者...」 ,然此一規定,顯係被告於在職期間應遵守之保密義務,難 認雙方有就被告應於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內仍負保密義務之特 別約定。至證人陳永聰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被告所簽立之 上開保證書,有約定被告於離職之後,仍負有保密之義務等 語(詳本院卷第二0二頁),及證人即鼎力金屬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依被告所簽立上開保證 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於離職後,除不得受雇與鼎力金屬公 司相同產業之工廠或公司外,當然包括不能洩漏營業上之秘 密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然證人陳永 聰、陸泰陽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上開保證書所約定之內容 不符,要難採憑。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離職 後之一定期間內仍負保密義務之特別約定。準此,被告於九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後,難認依照雙方契約仍有應遵守約 定負保密之義務。
4、又縱認被告依契約於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內仍負保密之義務, 亦難認被告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所寄發之前揭電子郵件, 係屬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理由分述如下:⑴、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電子郵件:
①、其內容中文翻譯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參以該封電子郵件及 其附件檔案之資料(詳他卷第六之一頁至第十三頁;交查一 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九頁) ,可知被告此封電子郵件之主要內容,係向俄羅斯客戶表示 其依供應商之資訊,彙整了如附件檔案所示各供應商之名稱 及鎖售之零件價格,其中包括鼎力金屬公司前後輪連結器與 排擋機構組立等之價格供俄羅斯客戶參考,並建議俄羅斯客 戶直接購買這些所有零件,或是要求鼎力金屬公司降價出售 等情。




②、證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被告於此封電子郵件洩漏 了鼎力金屬公司之供應商名單,及供應商銷售給鼎力金屬公 司之價格,造成鼎力金屬公司之買家直接向供應商購買;被 告只是一個業務員,沒有資格拿到鼎力金屬公司供應商之名 單及鼎力金屬公司採購之成本價格,這些營業秘密,被告於 其業務上是不可能知悉或持有的,且鼎力金屬公司有一再宣 導營業秘密之保守,又被告對於鼎力金屬公司之營業秘密有 絕對的保守義務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六頁) 。
③、證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嗣結證:此封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 資料,即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九頁之價格,指的是零 件之銷售價格,而不是鼎力金屬公司向供應商採購之採購價 格,故於本案洩漏採購價格部分,鼎力金屬公司有證據的部 分,只有後述阪東(Bando)公司皮帶價格部分而已; 鼎力金屬公司出售沙灘車給國外客戶時,會提供零件簿給國 外客戶,零件簿上會有產品編號跟中英文對照表,並包括組 裝圖、零件手冊及零件價格表,鼎力金屬公司生產的沙灘車 ,其零件有些會打上供應商的名稱,像皮帶、電池、化油器 、後視鏡、培林會打上,燈具有些有,有些沒有,輪胎看車 型,鼎力金屬公司零件之供應商,有些很難找,有些是專用 的,有的很公開,像皮帶供應商就大概有幾十家,阪東(B ando)公司是日本品牌,可以找到,且鼎力金屬公司並 無權利要求其供應商不可以在工商名簿或其他公開資訊之平 台上,揭露有在從事沙灘車零件之生產製造,亦未與鼎力金 屬公司之零件供應商約定,其等不能揭露係鼎力金屬公司沙 灘車零件供應商,或某家廠商係鼎力金屬公司之沙灘車零件 供應商之資訊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六頁、第 二0六頁)。
④、基上,可知證人陸泰陽證述此封電子郵件,被告所洩漏之營 業秘密係指鼎力金屬公司之供應商名單(資料)。惟依證人 陸泰陽③之證述,亦可知客戶於購買該公司之沙灘車後,自 零件觀之,大部分即可知該等零件係由何供應商所製造,且 有些零件之供應商甚為公開,又鼎力金屬公司並無權利要求 其供應商不可以在工商名簿或其他公開資訊之平台上,揭露 有在從事沙灘車零件之生產製造,鼎力金屬公司亦未與其零 件供應商約定,其等不能揭露係鼎力金屬公司沙灘車零件供 應商,或某家廠商係鼎力金屬公司之沙灘車零件供應商之資 訊,再參以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民 事判決要旨,可知證人陸泰陽所述之供應商名單(資料), 應係一般涉及沙灘車製造業者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難



認有何秘密性,即與營業秘密法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者」之營業秘密要件不符。
⑵、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電子郵件:
①、其內容中文翻譯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知被告此封電子郵件 之主要內容,係向俄羅斯客戶表示台灣阪東(Bando) 公司提供一條皮帶之價格約為五一.八美元,但鼎力金屬公 司之價格為九四.七美元(此係在提供百分之二十折扣之價 格,但不是每次均有),比較下可以節省很多成本,如果購 買數量龐大的話,可以有更好的談判條件,並提及該皮帶之 規格等情。
②、證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此封電子郵件洩漏了 鼎力金屬公司向供應商購買皮帶之價格是五一.八美元,但 鼎力金屬公司之出售價格為九四.七美元,且鼎力金屬公司 是否提供百分之二十之折扣,是公司內部幹部討論的,此部 分被告係洩漏了鼎力金屬公司內部之營業策略即「採購價格 」,另鼎力金屬公司之採購價格被告不可能知悉等語(詳本 院卷第一八二頁、第一九一頁、第二0八頁)。③、惟被告辯稱:此封電子郵件係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 二十九分,台灣阪東(Bando)代理商三軸公司之翁小 姐報給veloMotor公司之皮帶報價,被告於同日十 二時十四分許回報給veloMotor公司等語,此有電 子郵件之列印資料一紙存卷(詳他字卷第七七頁反面、正面 )足參,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所據。況鼎力金屬公司迄未 能提出阪東(Bando)公司出售與其公司皮帶之價格, 確為五一.八美元之相關進項憑證或發票以實其說,且自該 封電子郵件,亦無從知悉該五一.八美元之價格,係鼎力金 屬公司向阪東(Bando)公司採購皮帶之價格,則證人 陸泰陽前揭被告洩漏鼎力金屬公司「採購價格」之證詞,是 否可信,實有疑慮。
④、又鼎力金屬公司亦未能提出其公司與阪東(Bando)公 司,就其公司向阪東(Bando)公司購買皮帶之價格不 能揭露之相關保密約定,則一般沙灘車製造業者非不可能透 過相關管道得知該情;況市場中沙灘車之皮帶交易價格並非 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時間、交易 對象、交易條件等經營策略有關,難期阪東(Bando) 公司就皮帶之銷售價格,對每一購買對象均屬一致,再參以 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民事判決要旨 ,難認被告曾接觸鼎力金屬公司對阪東(Bando)公司 之皮帶採購價格,即逕認該採購價格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 社會公共利益。




⑤、再者,證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鼎力金屬公司就前 述皮帶採購價格此一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係要求公司相關 因業務而知悉之人員簽立上開保證書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 五頁、第二一六頁)。儘管鼎力金屬公司上開保證書及工作 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確有保密條款之約定,然不可能每位 員工經辦(管)之一切事務或技術均屬刑法上之「工商秘密 」,不分性質、價值一概論以「工商秘密」亦顯不合情理, 故何項物品或資訊方屬鼎力金屬公司有意保密者,仍須藉由 與員工簽署個案保密協定、標示機密等級、編號或以他法嚴 格控管流向等「合理之保密措施」加以彰顯,俾使員工得以 預見及遵行。準此,鼎力金屬公司僅以上開保證書之簽立及 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難認鼎力金屬公司就上 開皮帶之採購價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與營業秘 密之要件不符。
⑶、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電子郵件:
①、其內容中文翻譯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參以該封電子郵件及 其附件檔案之資料(詳他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交查一卷 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可知被告此封電子郵件之主要內容 ,係向俄羅斯客戶提及其比較鼎力金屬公司與晉燁(Jei n Yeh)公司後上臂右及後上臂左,此兩零件鼎力金屬 公司之零件編號、機械編號及Jein Yeh公司零件編 號,認上開兩零件係出於同相之模具,且模具之成本太高, 又晉燁(Jein Yeh)公司可能收取太多模具之額外 費用等情。
②、證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此封電子郵件洩漏了 上開零件鼎力金屬公司係由何公司開模生產,如何加工、以 幾台機器加工,開模之費用為何等製造成本,且機械編號代 表鼎力金屬公司係以何種品牌、型號之機器製造等語(詳本 院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第二0九頁);其又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鼎力金屬公司零件之料號係公開的,這封電子 郵件,伊是說被告怎知鼎力金屬公司之供應商為哪一家,被 告跑去找鼎力金屬公司之供應商報模具價格,並不是說被告 洩漏鼎力金屬公司開模具之費用給俄羅斯客戶等語(詳本院 卷第二0六頁、第二一0頁)。
③、是依證人陸泰陽之證述,其指訴被告此封電子郵件,究係洩 漏鼎力金屬公司何種營業秘密顯未一致,又不甚明確,且依 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實難認如何由鼎力金屬公司之機 械編號,而可得知悉該等零件鼎力金屬公司係以何種品牌、 型號之機器製造。又鼎力金屬公司出售沙灘車予國外客戶時 ,一併提供之零件簿,會有產品編號跟中英文對照表,並包



括組裝圖、零件手冊及零件價格表,另鼎力金屬公司零件之 料號係公開的,已如前述,則此封電子郵件所提及之鼎力金 屬公司零件之機械編號,是否具有秘密性,亦有疑問。④、另此封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之零件圖樣資料(詳他卷第四四頁 正、反面),經至www.google.com.tw之 頁面,鍵入鼎力挪威「dinli norge」點選搜尋 .進入網頁後,點選「DINLI ATV NORGE- HJEM」之連結,進入上述頁面後,點選「www.di nlinorge.no/katalog」之連結,進入 上述頁面後,點選左上方之沙灘車「ATV/QUDA」之 選項,進入上述頁面後,點選700CC之「702 Ce nthor」之連結,進入上述頁面後,點選車架部分「D L-702 FRAME/BODY PARTS」之連結 ,點選上述連結後,即可下載零件簿檔案,並可獲取上開零 件圖樣,有被告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網頁 資料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三二八頁,其中此 封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之零件圖樣資料在第三0六頁至第三0 九頁)足稽,可知上開零件圖樣資料,實係公開之資訊,並 無任何之秘密性可言。
⑷、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電子郵件:
①、其內容中文翻譯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知被告此封電子郵件 之內容,主要係向俄羅斯客戶提及自九月一日起,皮帶價格 將漲價,請優先就阪東(Bando)公司CVT皮帶作出 決定,且希望在明天就能獲得明確的答案等情。②、證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被告於此封電子郵件催鼎 力金屬公司的買家俄羅斯客戶向阪東(Bando)公司購 買皮帶,不要向鼎力金屬公司購買,因阪東(Bando) 公司向被告說如果不買,要漲價百分之二十五,在談此訂單 的同時,鼎力金屬公司同樣也有報價,若俄羅斯客戶向阪東 (Bando)公司購買,鼎力金屬公司就不用賣了,如此 鼎力金屬公司就會沒有利潤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八三頁)。③、證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嗣結證:被告於此封電子郵件向鼎 力金屬公司原來的買家俄羅斯客戶,說阪東(Bando) 公司皮帶要漲價百分之二十五,阪東(Bando)公司皮 帶會漲價,是因為鼎力金屬公司向阪東(Bando)公司 抗議,後來阪東(Bando)公司才向被告說皮帶不賣給 她,並以漲價百分之二十五之方式來阻止跟被告做生意,但 此部分並沒有涉及營業秘密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0頁、第 二一一頁)。
④、基上,經核此封電子郵件之內容,顯未敘及任何有關公訴意



旨所指訴,被告洩漏鼎力金屬公司產品之研發、設計、製造 之成本、製程、品質、資訊及相關產品行銷之資料,且證人 陸泰陽亦明確證述此封電子郵件,並未涉及鼎力金屬公司之 營業秘密,堪認此封電子郵件,被告確未有何洩漏鼎力金屬 公司營業秘密予俄羅斯客戶之情。
⑸、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電子郵件:
①、其內容中文翻譯如附表編號5所示,可知被告此封電子郵件 之主要內容係向俄羅斯客戶,表示其已取得煞車片之報價, 且供應商與其確認,樣本資料均是非石棉材質,如確認俄羅 斯法令,未必一定要訂購非石棉材質之煞車片,以節省成本 。另告知已取得煞車片之出廠價格,有二款煞車片廠商告知 要開新模,如一次訂購五千套,即可不用付模具費用,且廠 商會先提供一般鋼材之煞車片,之後才會提供較貴之銅質煞 車片等情。
②、證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被告於此封電子郵件向俄 羅斯客戶提及鼎力金屬公司之煞車片係較貴之銅質煞車片, 而非較便宜之石灰(石棉)煞車片,並向俄羅斯客戶告知銅 質及石灰煞車片之價格,因此洩漏了鼎力金屬公司成本上之 秘密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八四頁)。
③、證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嗣結證:被告於此封電子郵件雖未 寫到鼎力金屬公司煞車片之材質與價格,但被告為一女子, 何以懂得煞車之材質係銅或是石棉,所以旁邊還有幕後高手 ,這一封電子郵件並沒有提到鼎力金屬公司之採購成本等語 (詳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
④、基上,經核此封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未敘及任何有關公訴意 旨所指訴,被告洩漏鼎力金屬公司產品之研發、設計、製造 之成本、製程、品質、資訊及相關產品行銷之資料,且證人 陸泰陽亦證述此封電子郵件,並提及鼎力金屬公司之採購成 本,至被告何以瞭解煞車片之材質等情,顯與鼎力金屬公司 之營業秘密無關,堪認此封電子郵件,被告亦未有何洩漏鼎 力金屬公司營業秘密予俄羅斯客戶之情。
⑹、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電子郵件:
①、其內容中文翻譯如附表編號6所示,可知被告此封電子郵件 之主要內容係向俄羅斯客戶,提及其已聯繫容安煞車片供應 商確認交貨之時間,且表示編號5050號之貨品有問題, 於開模後方有樣品,編號5005之1樣品可能無插銷,且 容安煞車片價格低很多,並不表示其品質較低,該公司曾幫 本田摩托車做OEM代工,且中國有許多摩托車、速克達公 司也使用該公司之煞車片等情。
②、證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編號5050貨品之模具本



來是鼎力金屬公司的,所以俄羅斯客戶要去買的時候,容安 公司還要另外在開模,且被告指出鼎力金屬公司之產品有做 插銷,與其他公司不同,再請俄羅斯的客戶直接去找鼎力金 屬公司之供應商買,使鼎力金屬公司無生意可作等語(詳本 院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
③、基上,經核此封電子郵件之內容,仍未敘及任何有關公訴意 旨所指訴,被告洩漏鼎力金屬公司產品之研發、設計、製造 之成本、製程、品質、資訊及相關產品行銷之資料,被告顯 係為俄羅斯veloMotor公司處理該公司向容安公司 購買煞車片之相關事宜,且證人陸泰陽亦未明確指訴此封電 子郵件,究係洩漏鼎力金屬公司何種營業秘密,要難認此封 電子郵件,被告有何洩漏鼎力金屬公司營業秘密予俄羅斯客 戶之情。
⑺、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電子郵件:
其內容中文翻譯如附表編號7所示,可知被告此封電子郵件 之主要內容,係向俄羅斯客戶申領十一月份之工作報酬,另 亦提及其已收取前次俄羅斯客戶所給付之工作報酬新臺幣十 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等情,並未有何告訴人鼎力金屬公司 所指訴洩漏該公司營業秘密之情。另證人陸泰陽亦證述:此 封電子郵件僅足以佐證被告確實在為俄羅斯客戶工作,並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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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