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民
許家銘
吳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9
9號、102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民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家銘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家豪犯如附表貳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壹至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漢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 9年度審易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9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黃子儀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上訴後判決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上訴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 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 3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15日確 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 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撤銷假釋,其所犯竊盜、毒 品等罪,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3 148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漢民、許家銘與黃子儀(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 5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21日、102年4月14日為附表一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渠等行竊之分工方式為:黃子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許家銘、王漢民至渠等 鎖定欲行竊之區域後,黃子儀先行駕車離去並等待王漢民之 電話聯繫前往接應,許家銘則以所有之T型扳手破壞機車鑰 匙孔竊取機車,或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住處門鎖後,侵入 被害人住宅下手行竊機車、財物,王漢民則在外把風或與許 家銘一同進入行竊,若有竊得機車,則由許家銘騎乘所竊取 之機車並搭載王漢民至附近社區住宅再行偷竊以規避警方查 緝,俟行竊完畢後,由王漢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黃子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前往指定 之地點搭載許家銘、王漢民,渠等並將所竊取之機車棄置於 路旁,當日凌晨所竊取得手之所有現金,由王漢民、黃子儀 及許家銘3人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視渠等個人之需要取用 或丟棄(渠等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三、王漢民、黃子儀、吳家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4 時 30分許間,前往他人住宅行竊,渠等行竊之分工方式為:王 漢民持向許家銘(不知情)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 扳手1支,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王漢民、吳家豪至渠等鎖定欲行竊之社區住宅後,黃子儀先 行駕車離去並等待王漢民之電話聯繫前往接應,再由王漢民 持前開許家銘(不知情)所有之自備鑰匙開啟門鎖,另由吳 家豪在外把風觀察,待開啟門鎖後,則由王漢民、吳家豪共 同侵入住宅下手行竊機車或財物,得手後,若有竊得機車, 復由王漢民騎乘所竊取之機車搭載吳家豪至附近社區住宅再 行偷竊以規避警方查緝,俟行竊完畢後,由王漢民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子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要黃子儀前往指定之地點搭載王漢民、吳家豪, 渠等並將所竊取之機車棄置路旁,當日所竊取得手之所有現 金,由王漢民、黃子儀及吳家豪3人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 視渠等個人之需要取用或丟棄(渠等行竊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四、王漢民、黃子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4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王漢民與不知情之王程豊(另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王善興位在臺 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王漢民、黃子儀 囑咐不知情之王程豊在車上等待,王漢民即持許家銘(不知 情)所有之鑰匙開啟上開住處門鎖後,與黃子儀共同侵入該 住宅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台、人民幣約4,000 元,之後由王漢民騎乘該車載黃子儀前往他處再行偷竊(此 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完畢後即由王漢民以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王程豊駕車前往 約定之地點載王漢民、黃子儀離去,王漢民、黃子儀並將前 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丟棄在臺南市○○區 ○○○路0巷00弄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尋 獲並經王善興領回)【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五、嗣於102年4月22日凌晨4 時20分許,王漢民、黃子儀、許家 銘於另案行竊得手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5738、7043、7044、7045、7342 號起訴) ,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返 家途中,在臺南市北區臺17線公路觀海橋上,為警查獲,並 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許家銘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T型扳 手1支等物品。王漢民、許家銘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王漢民另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渠等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 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 明文。本件證人即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 證人王善興(犯罪事實四)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王漢民、許家銘、吳家豪等人於未 於言詞辯論絡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漢民、許家銘、吳家豪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銀堂、陳昆佐、王信文、王家祥、林東 賢、顏旭宏、黃暖雲、鄭春芳、徐一鵬、黃陳月娥、陳清舜
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06至109頁、第112頁、第114 至115 頁、第117至118頁、第126至128頁、第129至133 頁、第139 至143頁、第149至151頁、第102至103頁、第112頁;警一卷 第114頁);陳進順、黃筠貽(警一卷第102至105頁、第109 至110頁)【以上為附表一部分之被害人】;被害人劉進庸 、吳慧娟、楊敏鈺、戴曉惠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64至66頁 、第69至73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7頁)【以上為附表二 部分】;被害人王善興、案外人王程豊警詢之陳述(警一卷 第88至90頁、第92至93頁、警一卷第62至63頁、警二卷第95 至96頁、偵一卷第65至66、偵二卷第57至58頁)【以上為犯 罪事實四部分】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漢民、許家銘 、同案被告黃子儀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吻合(警一卷第 3至6頁、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0至23頁,警二卷第4 至10頁、第16至20頁、第24至30頁、第37至44頁;偵一卷第 77至80頁、第185至186頁、偵二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一第 75至77反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第106 至113反頁【以上為被告王漢民部分】;警一卷第26至27頁 、第31至32頁、第35至38頁、第40至43頁,警二卷第49至51 反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9頁、第72至78頁;偵一卷第77 至78頁、第79反頁、第169至171頁,偵二卷第66至67頁、第 68反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卷二第24 至31頁、第106至113反頁【以上為被告許家銘部分】;警一 卷第45至48頁反面、第50至53頁反面,警二卷第81至88頁、 第90至93頁反面,偵一卷第73至76頁、第126至128頁,偵二 卷第62至65頁、第105至107頁【以上為同案被告黃子儀】; 警一卷第55至57頁,偵一卷第66頁,偵二卷第58頁,本院卷 一第133至134頁,卷二第24至31頁、第106至113反頁【以上 為被告吳家豪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 豆分駐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11、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尋獲XTQ-858重機車案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偵二卷第78至81頁)、同案被告黃子儀與被 告王漢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132至133、135頁、警二卷第 169至17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一卷第18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7至48頁 、第79至8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二 卷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王家祥住宅遭竊盜 案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偵二卷第83至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二卷第90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二卷第91頁)、 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警二卷第17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一卷第106頁、警二卷第1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135至136頁)、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警二卷第138頁)、刑案 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07頁、警二卷第144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145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 1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4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64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18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鄭春芳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現場勘察照片)(偵二卷第96至 102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6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104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二卷第105頁) 、刑案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53頁)、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 176線菜寮橋東側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4頁) 、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9頁)、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 176線菜寮橋東側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4頁) 、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0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陳進順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 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09至115頁)、 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黃筠貽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 、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16至123頁) 、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23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二附 表一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67、74頁)、刑案 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1至34、警一卷第125、126至128頁) 、同案被告黃子儀與被告王漢民、吳家豪通聯紀錄(警一卷 第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 卷第7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第 81、1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處理 刑案照片黏貼表(偵一卷第82至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偵一卷第89至99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三附 表二編號1至4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9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95至96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9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一卷 第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善興財物遭竊案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現場勘察照片(偵一 卷第101至10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24頁)、同 案被告黃子儀與被告王漢民、王程豊通聯紀錄(警二卷第 168頁)、黃子儀所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車行紀錄資料 、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警二卷第175至176頁)【以上為犯罪 事實四部分】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等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犯行明 確,可以認定。
三、本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起訴書不同部分之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至 11、13,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地均有攜帶T 型扳手行 竊,然被告王漢民、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 行竊模式係先由黃子儀開車載渠等至欲行竊地區附近, 於竊取第一台機車時,會使用T型扳手,之後因為T型扳 手有點長度,不好攜帶,所以在竊得第一台車後,就會 將T型扳手拿給在附近等待之黃子儀, 由黃子儀攜回, 待當晚偷完後,黃子儀再開車來接,所以每晚只有前往 第一家行竊機車時會使用T 型扳手,第二家以後,就是 進屋去偷機車,機車上有鑰匙,所以就不會使用T 型扳 手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5頁正反面、第36、39頁、第43 頁反面、第46頁),而依卷內該等編號被害人警詢筆錄 ,均未表示機車有遭T 型扳手破壞之陳述,而卷內亦查 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住處或失竊之機車有遭T 型 扳手破壞之痕跡,是本件依查得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 等於前述附表編號所示時、地行竊時有攜帶T 型扳手, 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王漢民、許家銘係先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時、地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再至同附表 一編號5所示地點行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然經 被告王漢民、許家銘當庭觀看現場照片後,均一致表示 當日係先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點竊車,該處為騎樓, 未進入他人住宅內竊車,之後才騎該竊得之車進入他人 住宅後行竊(本院卷三第39頁),經核渠等所述與證人 即被害人顏旭宏、林東賢於警詢時陳稱遭竊機車及物品 遭竊時停放地點,以及是否遭侵入住宅之情節吻合(警 二卷第126至129頁),亦有卷附現場相片存卷可查(警 二卷第166 頁),是被告等所述應可採信,檢察官起訴 書此部分所載,與事證不符,同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漢民、吳家豪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 、地係進入被害人劉進庸住處行竊機車,然經被告王漢 民、吳家豪當庭觀看卷附現場相片後表示渠等並未進住 該被害人住處行竊,而是在騎樓竊取機車(本院卷三第 46頁背面),核與現場相片顯示被告等人協同員警現場 指認之情況相符(警一卷第126頁) ,證人劉進庸亦證 稱該機車是停放在住家前(警一卷第65頁),是此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漢民、許家銘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3、4、6、7、8 、10、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12】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漢民 、吳家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漢民就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王漢民、許家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 漢民與吳家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王漢民就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同案被告黃子儀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漢民、許家銘、吳家豪 所犯各罪,時間、地點互異,被害人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 之,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王漢民、許家銘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漢民、許家銘就附 表一編號2至4、6至8、10至11、13,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被 告王漢民、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王漢民、許家銘犯此罪名,前已述及,檢察官此部分之 認定亦有未洽(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漢民、吳家豪就起訴事實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法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能獲得充份證明, 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事實 ,並更正被告王漢民、吳家豪於此時地行竊僅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五、自首部分之說明:
(一)本件係先調閱路口監視器,先鎖定同案被告黃子儀所駕 駛之小客車4937- XL車輛可能涉犯竊盜案件,再調閱黃 子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 該手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持用人聯絡(後經 確認為被告王漢民持用),然黃子儀與王漢民所持用之 手機門號均非以其自己名義申請,且被告王漢民、許家 銘行竊時,均係戴安全帽、口罩,無法辨識渠等之面貌 ,而本件部分竊案之被害人並未報案,部分被害人雖已 報案,然均未能提供充份資料使偵查人員可得知悉犯罪 嫌疑人為何人,均需待被告等人與員警到行為現場,經 被告等人協同員警至現場指認,員警方能確認被告等人 確為行為人等情,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育群到庭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第107至111頁),亦 與卷附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等人於行為 時戴安全帽、口罩,自翻拍畫面,無從分辨行為人為何 人等情相符,是本件被告王漢民、許家銘就犯罪事實二 、三之全部犯行,被告王漢民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於 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竊案 之發生或何人所為前,即主動告知行竊犯行,並接受裁 判之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王漢民、許家銘就犯罪事 實二、三之全部犯行及被告王漢民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 告王漢民、許家銘此等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 先加後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漢民、許家銘僅就犯罪 事二附表一編號1、8至11、13之竊盜犯行,被告王漢民 、吳家豪僅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3、4之竊盜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尚有未合。
(二)被告王漢民、許家銘於102年4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 年5月3日警詢筆錄時均已分別供出被告吳家豪參與附表 二竊盜犯行,故被告吳家豪於員警查獲後,雖亦坦認犯 行,然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要難依刑法第62條減刑。檢 察官認被告吳家豪符合自首要件而應予減刑,同有未洽 。
六、爰審酌被告王漢民、許家銘、吳家豪三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素行均不 佳,且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 ,竟因缺款而謀議行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王 漢民於短期間內先後竊盜次數18次,被告許家銘13次,被告
吳家豪僅4 次,漠視法令,嚴重侵犯他人之居住之安寧及財 產權,所生危害不輕,且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 議,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王漢民、許家銘均於員 警知悉渠等犯罪前自首犯行,被告吳家豪雖不符合自首要件 ,然亦始終坦認犯行,渠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三人行竊犯 行之分工情狀,雖多次行竊他人機車,然多均棄置於路旁, 且經被害人領回,竊得現金部分,金額非鉅,暨被告三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所陳之家庭、經濟情狀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
七、扣案之T 型扳手等物,雖為被告許家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物已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審理王漢民、許 家銘、黃子儀所犯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時 即未聲請沒收,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為免重覆宣告沒收 ,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三第34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
八、公訴檢察官原聲請傳喚證人劉進庸欲證明被告王漢民、吳家 罪併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嗣 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故未予傳喚,併予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為人:王漢民、黃子儀、許家銘):┌──┬────────┬────────────┬───────┐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刑度│
│ │及地點、被害人 │(幣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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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0月23日0時│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王漢民共同攜帶│
│ │30分許,在臺南市│-X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兇器、侵入住宅│
│ │麻豆區大埕里83之│家銘、王漢民至臺南市麻豆│竊盜,累犯,處│
│ │4號1樓 │區新生北路附近下車,黃子│有期徒刑捌月。│
│ │方銀堂 │儀先行離去並等待王漢民之│ │
│ │ │電話聯繫前往接應,許家銘│ │
│ │ │、王漢民至該址後,侵入方│許家銘共同攜帶│
│ │ │銀堂之住處1樓(未上鎖) │兇器、侵入住宅│
│ │ │停車場,由許家銘以自備之│竊盜,累犯,處│
│ │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 │有期徒刑捌月。│
│ │ │扳手1支破壞機車鎖,另由 │ │
│ │ │王漢民把風察看,竊取車牌│ │
│ │ │號碼XTQ-858號重型機車, │ │
│ │ │得手後,由許家銘騎乘該贓│ │
│ │ │車搭載王漢民前往附表一編│ │
│ │ │號2之地點再行偷竊。(車 │ │
│ │ │牌號碼XTQ-858號重型機車 │ │
│ │ │嗣尋獲並經方銀堂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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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0月23日0時│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王漢民共同侵入│
│ │30分許至2時許, │牌號碼XTQ-858 號重型機車│住宅竊盜,累犯│
│ │在臺南市麻豆區新│搭載王漢民至該址,再由許│,處有期徒刑捌│
│ │生北路308巷107號│家銘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月。 │
│ │陳昆佐 │,另由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 │
│ │ │,待開啟門鎖後,則由許家│許家銘共同侵入│
│ │ │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住宅竊盜,累犯│
│ │ │竊取現金400元,得手後即 │,處有期徒刑捌│
│ │ │騎車逃逸。黃子儀則駕車等│月。 │
│ │ │待接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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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0月23日0時│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王漢民共同侵入│
│ │30分許至2時許, │牌號碼XTQ-858 號重型機車│住宅竊盜,累犯│
│ │在臺南市麻豆區新│搭載王漢民至該址,再由許│,處有期徒刑捌│
│ │生北路308巷105號│家銘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月。 │
│ │王信文 │,另由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 │
│ │ │,待開啟門鎖後,則由許家│ │
│ │ │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許家銘共同侵入│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住宅竊盜,累犯│
│ │ │型機車及現金400元,將前 │,處有期徒刑捌│
│ │ │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月。 │
│ │ │機車丟棄在臺南市麻豆區新│ │
│ │ │生北路308巷,再由許家銘 │ │
│ │ │改騎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
│ │ │782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 │ │
│ │ │至附表一編號4之地點再行 │ │
│ │ │偷竊。黃子儀則駕車等待接│ │
│ │ │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重型機車嗣尋獲並經王信文│ │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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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0月23日3時│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王漢民共同侵入│
│ │50分許,在臺南市│牌號碼YKL-782 號重型機車│住宅竊盜,累犯│
│ │麻豆區新生北路 │搭載王漢民至該址,再由許│,處有期徒刑捌│
│ │308巷12號 │家銘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月。 │
│ │王家祥 │,另由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 │
│ │ │,待開啟門鎖後,則由許家│ │
│ │ │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 │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許家銘共同侵入│
│ │ │型機車、現金1萬元、SONY │住宅竊盜,累犯│
│ │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月。 │
│ │ │6)、身分證、健保卡、汽 │ │
│ │ │機車駕照、中華郵政、第一│ │
│ │ │銀行、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 │
│ │ │帳戶,得手後將前揭車牌號│ │
│ │ │碼YKL-782號重型機車丟棄 │ │
│ │ │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仁│ │
│ │ │厚宮廣場附近,由許家銘改│ │
│ │ │騎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 │
│ │ │8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逃 │ │
│ │ │逸,再由王漢民以行動電話│ │
│ │ │聯繫黃子儀駕車前往約定之│ │
│ │ │地點接應,並將前揭竊取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
│ │ │車丟棄在臺南市麻豆區油車│ │
│ │ │44-5號前。(車牌號碼000-│ │
│ │ │088號重型機車嗣尋獲並經 │ │
│ │ │王家祥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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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1月5日2時 │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王漢民共同攜帶│
│ │30分許至4時30分 │-X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臺南市新營│家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處有期徒刑柒│
│ │區公誠街17巷1號 │使用之T型扳手)、王漢民 │月。 │
│ │旁 │至臺南市新營區公誠街附近│ │
│ │顏旭宏 │下車,黃子儀先行離去並等│ │
│ │ │待王漢民之電話聯繫前往接│許家銘共同攜帶│
│ │ │應,許家銘、王漢民至該址│兇器竊盜,累犯│
│ │ │後,由許家銘、王漢民竊取│,處有期徒刑柒│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月。 │
│ │ │車,得手後,由許家銘騎乘│ │
│ │ │該贓車搭載王漢民前往附表│ │
│ │ │一編號6之地點再行偷竊。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 │機車嗣尋獲並經顏旭宏領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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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1月5日2時 │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王漢民共同侵入│
│ │30分許至4時30分 │牌號碼GE3-136號重型機車 │住宅竊盜,累犯│
│ │許,在臺南市新營│搭載王漢民至該址,再由許│,處有期徒刑捌│
│ │區興農街136巷20 │家銘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月。 │
│ │之8號 │,另由王漢民把風察看,待│ │
│ │林東賢 │開啟門鎖後,則由許家銘、│ │
│ │ │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許家銘共同侵入│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住宅竊盜,累犯│
│ │ │車,得手後,由許家銘騎乘│,處有期徒刑捌│
│ │ │該贓車搭載王漢民前往附表│月。 │
│ │ │一編號7之地點再行偷竊。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 │機車嗣尋獲並經林東賢領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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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1月5日2時 │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王漢民共同侵入│
│ │30分許至4時30分 │牌號碼HP9-016號重型機車 │住宅竊盜,累犯│
│ │許,在臺南市柳營│搭載王漢民至該址,由許家│,處有期徒刑捌│
│ │區進學二街46號 │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未上│月。 │
│ │黃暖雲 │鎖之住宅,取得車牌號碼 │ │
│ │ │795-HDV號重型機車之鑰匙 │ │
│ │ │,以該鑰匙發動停放在住宅│許家銘共同侵入│
│ │ │前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住宅竊盜,累犯│
│ │ │V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 │,處有期徒刑捌│
│ │ │手後,將前揭車牌號碼000-│月。 │
│ │ │016號重型機車丟棄在臺南 │ │
│ │ │市柳營區育英與進學一街口│ │
│ │ │,再由許家銘改騎甫竊取之│ │
│ │ │車牌號碼000-00V號重型機 │ │
│ │ │車搭載王漢民至附表一編號│ │
│ │ │8之地點再行偷竊。黃子儀 │ │
│ │ │則駕車等待接應。(車牌號│ │
│ │ │碼795-HDV號重型機車嗣尋 │ │
│ │ │獲並經黃暖雲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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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1月5日2時 │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王漢民共同侵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