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2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吳汶憲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告訴人大眾廟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宏於民國98年至102年1月31日間,擔任臺南市鹽水區大 眾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大眾廟管委會)總幹事,處理 大眾廟管委會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侵 占行為:
㈠101年2月元宵節期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綠 芝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綠芝林公司)將該公司代理 販售之電動腳踏車3部放置大眾廟前進行展示,詎吳政宏將 其中2部電動腳踏車(型號分別為:8528、1688,單價各為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變賣所得共3萬6千元侵占入己而 未交付綠芝林公司負責人吳汶憲。
㈡102年1月25日,吳政宏從事業務之人,基於總幹事職務收受 黃國孝所捐贈予大眾廟並指定用以製作3D立體燈箱之2萬元 後,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大眾廟管委會會計或負責製作燈箱之 廠商即綠芝林公司負責人吳汶憲,將之侵占入己。二、本件被告吳政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告訴人即大眾廟管委會主任委員呂廣義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汶憲於警詢中指訴及偵訊中證述。
㈢證人黃國孝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㈣感謝狀1紙。
㈤買賣合約書2紙。
㈥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侵占綠芝林公司販售電動腳踏車所得,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侵占黃國孝捐贈予大眾廟管 委會之捐款,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101年2月間接續將綠芝林公司展示之電動腳踏車2台 販售所得共3萬6千元侵占入己,應以一行為論;又被告先後 於101年2月間侵占綠芝林公司販賣電動腳踏車之價金,及於 102年1月間侵占黃國孝所捐贈用以製作3D燈箱之之款項,2 犯行間顯基於個別之犯意獨立而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擔任大眾廟管委會總幹事,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綠芝 林公司展示販售之電動腳踏車款項、及證人黃國孝捐款,因 此侵害綠芝林公司、大眾廟管委會之財產權;所侵占之金額 分別為3萬6千元、2萬元;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分 別與綠芝林公司負責人吳汶憲、大眾廟管委會達成調解並承 諾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卷內可稽(本院卷第20頁),足認 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但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卷內為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前開款項,雖侵 害綠芝林公司、大眾廟管委會之財產權,惟被告事後既與綠 芝林公司、大眾廟管委會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證; 告訴人吳汶憲、大眾廟管委會主任委員呂廣義則因此陳明願 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與 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併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 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綠芝林公司於101年2月所寄放另一部型號為F1 之電動腳踏車,其販售後款項亦遭被告侵占而亦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查告訴人吳汶憲於警詢中所指訴 遭侵占之電動腳踏車僅有2部(警卷第23頁),嗣於偵訊中 進一步解釋稱「我一開始提供三部,兩部是廟方做展示,一 台是廟方說要買的,後來廟方沒有買,吳政宏就跟我簽一張 說這一部他要買下,但,他錢也沒有給我。」等語(偵一卷 第19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吳汶憲提供 並有被告簽名之買賣合約書一紙可稽(偵2卷第19頁),應 可信為真實。是就該部電動腳踏車而言,被告與綠芝林公司 間應屬買賣契約關係,縱被告事後並未交付該部電動腳踏車 之價金,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不能以刑事上侵占罪責 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之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之侵占其餘2部電動腳踏車價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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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吳汶憲部分│被告應給付吳汶憲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
│ │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
│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止,按月於│
│ │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
│ │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
│ │月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
│ │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
│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止,│
│ │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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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大眾廟管理│被告應給付大眾廟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拾萬│
│委員會部分 │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
│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止│
│ │(調解筆錄誤載為十一月十一日),按月│
│ │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
│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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