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68號
TNDM,103,交簡上,168,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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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邱子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10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被告」)邱子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早於102年12月24日,由兆豐產物保險人員陪同,在 麥當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時已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5千 元,告訴人賠償被告7千元,惟嗣後告訴人拒絕用印,而 被告另於103年1月17日、4月25日及5月9日均提出調解聲 請,然均因告訴人之子又要求賠償8萬元,已超過被告經 濟所能負擔,故未能調解成功,實屬無奈。
(二)被告已依和解內容,扣除告訴人應賠償之7千元後,將面 額18000元之支票寄予告訴人;伊有注意來車,並減速慢 行通過,告訴人的機車未暫停直駛而來,被告反應不及, 致發生車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 量刑之酌科,已審酌被告邱子津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行 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採取隨時可 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告訴人陳張金珠亦疏未注意前方為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採取停車再開、亦未讓幹 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張金珠因此受有上門 牙斷裂、下巴及下唇裂傷、雙膝及右足擦傷、下顎及口腔內 黏膜裂傷之傷害,斟酌肇事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而為審慎之 裁量,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而本件並未 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被告片面稱雙方 口頭達成和解一節,容有誤會,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情節、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被告再據此 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四、從而,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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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