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23號
TNDM,103,交簡上,123,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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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
日,10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輝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8頁),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 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查名 被告是否具有業務身份,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論以被告自 首減刑,量刑過輕,並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審酌上 訴人之意見,不反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 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 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犯行係出於貪圖 一時之便,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所致,又被 告前於100年間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緩字1951號緩起訴之處分,今再犯本件過失傷害足見 被告未知警惕,事後於警詢亦執詞卸責推說係告訴人闖紅燈 ,經送調解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 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應給付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而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 邱朝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新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陳振雄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出於 貪圖一時之便,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所致,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緩字1951號緩起訴之處分在案(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件過失傷害足見被告仍未知警惕, 事後於警詢亦執詞卸責推說係告訴人闖紅燈,經送調解仍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右顏面挫 擦傷、右膝小腿擦傷與左足踝挫傷)、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102年2月22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西門路與北安路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曾涴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涴琳受有



右顏面挫擦傷、右膝小腿擦傷與左足踝挫傷等傷害。陳明輝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曾涴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涴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在西門路上停等紅 燈之自小客車駕駛潘倉典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8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參 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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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