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 至倒數第1行記載:「……,並於同日晚間19時8分許測得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應更正及 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晚間19時8分許測得吳聖輝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吳聖輝從酒後騎車開始至 接受警方酒測之期間,已經過約1小時,經以酒精消退階段 之每小時呼氣酒精消退率為0.050至0.200MG/L,平均0.100M G/L計算,回溯推算吳聖輝在1小時前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約為0.26MG/L至0.41MG/L,平均為0.31MG/L(計算式: 0.21+0.050)=0.26MG/L;0.21+0.200=0.41MG/L;0.21+ 0.100=0.31MG/L),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酒後騎車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至0.41毫克,平均為0.31毫 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 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 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至0.41毫克,平均 為0.31毫克,仍騎車上路,並與簡宇澤所騎乘而自摔倒地之
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 ,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應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吳聖輝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 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