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494號
TNDM,103,交簡,3494,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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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四行有關「自用 小向車」之記載為「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 好。
(五)、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被害人陳志掌所駕 駛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雙方均受有財產損 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71號
被 告 蔡春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海於民國103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 正北路二段某店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8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WT號之自用小向(客之誤)車 ,自前開地點欲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大潭里,於同日18時38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與陳 志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R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 檢測結果蔡春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春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志掌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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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