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 行「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之記載,應 更正為「因行車不穩而於光復路198 號前為警攔檢」。證據 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其餘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