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359號
TNDM,103,交簡,3359,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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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華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 態度尚稱良好。
(五)、103年2月間被告甫有一次酒駕前科,隨即再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廖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華源曾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3 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1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3年4月3日至103年4月2日(非累犯),猶不知悔改, 於103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新市區復興路工地處,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半瓶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前時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下午1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3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華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103速偵卷第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7、8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 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情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以103年度 偵字第419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103速偵卷第9、10 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 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 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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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