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曜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王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竣曜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維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竣曜、王維新與陳盈志、葉致佳、張育銘、王孝慈、李正 方、劉駿騰、林佑儒、陳政凱、吳信樺、劉政寬、王俊欽( 以上陳盈志等11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明 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集體併排行駛佔據道路之行為,將壅塞 道路且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 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 0月19日21時許,共議自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聖佛宮」 出發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吳敬堂」廟宇拜拜,隨即由陳盈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致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孝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李正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 駿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政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竣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維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吳信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政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俊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林○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餘不詳人士亦騎乘車號 不詳之機車多輛,與林佑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集結行駛前往上開目的地。於同日21時40分 許至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1段、大灣 路、南興路、大灣東路等路段時,沿途以集體併排行駛、佔 據道路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警方據
報後調閱上開路段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竣曜、王維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盈志、葉致佳、張育銘、王孝慈、李正方 、劉駿騰、林佑儒、陳政凱、吳信樺、劉政寬、王俊欽、林 ○進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大批人車於上開時、地集結行駛於道 路等情無誤,且有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竣曜、王維新與陳盈志等人及其他 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或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集結眾 多人車,以集體併排行駛、佔據道路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 ,自足以使在道路上通行之公眾無所適從而生往來之危險; 被告二人與另涉案之數人共同集體併排行駛而佔據道路,彼 此聚合成勢且相互助威,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竣 曜為82年12月5日生,被告王維新則為82年11月17日生,有 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 、26頁),渠等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 並非成年人,其縱與少年林○進共犯,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 明。茲審酌被告二人集結車輛佔用車道併行駕駛於市區道路 ,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及用路人之不安,警察機關亦常需動 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遏阻此種行逕,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 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均不曾因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紙在卷可憑,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致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等加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