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二)被告係酒後騎乘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 好。
(五)被告先前未有酒駕前科、雖肇事但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六)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74號
被 告 邱慧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靈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3年6月 21日晚間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上某騎樓內飲用紅 酒,迨同日晚間22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2段與健康路2段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於酒 後操控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不慎與顏添壽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邱慧靈人車 倒地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測得邱慧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顏添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 紙及現場照片 15張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