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284號
TNDM,103,交簡,3284,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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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昇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被告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 意於酒後,無照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 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 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攔 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暨被告自述 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74號
被 告 蕭福昇(本院按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福昇於民國103 年8月4日21時4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福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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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