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頌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頌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記載被告陳頌和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為:「陳頌和前於民國90、95、98年間,分別因犯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648號 、95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98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20,000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本 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0 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 處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部分拘役50日 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2年2月2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記載:「於同日17時4分許」應更正 記載為「於同日16時15分許」;第一項第7至8行記載:「… …,並測試陳頌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5毫克。」 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試陳頌和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5毫克。」。
㈢證據欄第㈠項:「被告陳頌和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應更 正為:「被告陳頌和於警詢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頌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 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仍駕車上路,並與他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肇致 自身與他人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 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 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曾三次犯上開所載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犯行,仍不知悔改,又第四次觸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