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森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睿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 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足見被 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 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蔡睿森(本院按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森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臺 南市某處與友人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M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84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 測得蔡睿森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睿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