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076號
TNDM,103,交簡,3076,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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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測得」部分前 補充「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凌晨4時39分許」等20字;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林穎哲」部分後補充「於警詢及偵查 中」等7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 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 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所駕 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郊區道路,及被告為 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已係第3度犯酒駕 公共危險罪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 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 後經警攔查時,曾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否認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事,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確認其為上開機車騎士後,始於103年7月27日凌 晨4時49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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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