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宜
被 告 游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黃珮宜、游麗華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珮宜 、游麗華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