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628號、第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宏易有多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前科,並曾 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㈠於103年1月3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里○○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欲前往臺南市鹽水區,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25公里900公尺處(臺南市東區),與 由陳漢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蔡順治所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並於同日9時55分許,測得邱宏易吐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㈡於103年4月1日10時許,在高 雄市○○區○○里○○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臺南市送貨,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00號快速道路東向6公里處時,不慎 追撞前方由林玠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得邱宏易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
二、本件被告邱宏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酒精濃度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 張。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6張。
⑶證人林玠均於警詢之證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 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 ,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自應予以嚴懲,另斟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經本 院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符合「 酒精成癮」之診斷,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10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卷第25頁)在卷可參, 雖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確實已有「酒精成癮」之 現象,然並無應予以禁戒處遇之建議,且被告自承,已減少 喝酒,並與被告之父一同工作,顯已或多或少減輕對於酒精 之依賴,參以被告入監服刑,已禁絕對於酒精之接觸,應無 再另外施予禁戒處份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