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章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瑞章為洪陳桂霞(業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死亡)之四子 ,並為洪健峰之叔叔,洪陳桂霞與洪健峰則為祖孫關係,洪 陳桂霞生前曾應允贈與洪健峰金錢,並委由洪瑞章前往辦理 贈與洪健峰金錢之事宜,洪瑞章因而於100年4月27日下午某 時,帶同洪健峰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臺南分行,欲在該行 開立一新帳戶,以供存入洪陳桂霞欲贈與給洪健峰之金錢, 又因洪瑞章另向洪健峰提議,其就該筆洪陳桂霞欲贈與給洪 健峰之款項,可代洪健峰操作買賣股票,如有獲利則兩人均 分,經洪健峰應允,洪瑞章遂與洪健峰相偕前往上址4樓之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臺南分公司,開立 戶名為「洪健峰」、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券買賣 帳戶(下稱本件兆豐證券帳戶)後,復至上址1樓兆豐銀行 臺南分行開立戶名為「洪健峰」、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因 洪健峰已同意由洪瑞章代其操作股票,且因洪健峰擔任醫師 ,當日下午尚需趕回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處理醫師業務,洪瑞章 復向洪健峰稱待其將洪陳桂霞欲贈與給洪健峰之款項全部處 理完畢後,再一併返還上開2帳戶資料與洪健峰等語,洪健 峰遂同意由洪瑞章將上開2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股票網路下單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均暫由洪瑞章一 併攜回保管。
二、其後洪陳桂霞即透過洪瑞章陸續於100年4月28日、4月29日 、5月3日、5月4日、5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49萬、49萬、 49萬、49萬、10萬元之現金存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以贈
與洪健峰。詎洪瑞章竟利用保管洪健峰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 印章、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機會,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0年5月10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在 該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上之帳號部分填寫 「00000000000」、金額部分填載「2,003,743」、「貳佰萬 參仟柒佰肆拾參元」,並盜用「洪健峰」之印章蓋於存戶簽 章欄內,以表示係「洪健峰」本人、或其係經「洪健峰」同 意或授權而欲提領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之存款之意 後,將該「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持以交付兆豐 銀行臺南分行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洪健峰」本人、或業經「洪健峰」同 意或授權而欲提領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之存款,因 而交付2,003,743元之現金與洪瑞章,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臺南分行對於存、放款資料控制管理之正確性及洪健峰之權 益。
㈡、又於100年5月11日某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前往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以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銀行外附設之自動提 款機內,偽冒其為真正或有權持卡提領之人,並輸入提款密 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及有權持卡提領 之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接 續取款2次,提款金額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足生損 害於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對於存、放款資料控制管理之正確性 及洪健峰之權益。
㈢、再於100年6月13日某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在該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上之帳號部分 填寫「00000000000」、金額部分填載「5,130」、「伍仟壹 佰參拾元」,並盜用「洪健峰」之印章蓋於存戶簽章欄內, 以表示係「洪健峰」本人、或其係經「洪健峰」同意或授權 而欲提領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之存款之意後,將該 張「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持以交付與兆豐銀行 臺南分行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洪健峰」本人、或業經「洪健峰」同意或 授權而欲提領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之存款,而交付 5,130元之現金與洪瑞章,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對 於存、放款資料控制管理之正確性及洪健峰之權益。三、洪瑞章即以上述方式,前後共詐得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 共計2,058,873元。嗣經洪健峰於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8分
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銀行府城分行查 詢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發覺該帳戶內幾無分文,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洪健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健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洪瑞章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 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 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 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 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 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 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 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 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錦城、洪瑞 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 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上開陳述係檢察官於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為之,該等陳述復經合法調查,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洪錦城、洪瑞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 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洪陳桂霞之四子,並為告訴人之叔叔,洪 陳桂霞與告訴人則為祖孫關係;其於100年4月27日有與告訴 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兆豐證券臺 南分公司,開立本件兆豐證券帳戶,復至上址1樓兆豐銀行 臺南分行開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上開2帳戶之印章、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股票網路下單密碼均 由其攜回;其復陸續於100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3日、5 月4日、5月5日分別將49萬、49萬、49萬、49萬、10萬元現 金存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有於100年5月10日某時許, 前往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在該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1紙上之帳號部分填寫「00000000000」、金額部分填載 「2,003,743」、「貳佰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並於存戶
簽章欄蓋用「洪健峰」之印章後,將該張「新臺幣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1紙持以交付與兆豐銀行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該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其2,003,743元之現金;且另 於100年5月11日某時許,前往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將本件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銀行外附設之自動提款機內,並 輸入提款密碼,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接續取款2次,提款 金額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再於100年6月13日某時許 ,前往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在該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1紙上之帳號部分填寫「00000000000」、金額部分填 載「5,130」、「伍仟壹佰參拾元」,並於存戶簽章欄蓋用 「洪健峰」之印章後,將該張「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1紙持以交付與兆豐銀行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 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其5,130元之現金;其提領上開款項時, 並未告知告訴人等事實,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我父親洪茂堯突然過世之後,因為我其他兄弟凍結 我父親的財產,不讓我母親使用,我母親會怕,剛開始會叫 我去銀行領一些錢出來,藏在我們家3樓,又因為我母親想 要規避遺產稅,所以有一直在賣股票,賣得的錢就領出來藏 在我們家3樓;後來我母親又想要買一些股票,但又想要規 避遺產稅,不想用自己的名義買股票,而要借用告訴人的名 義去買賣股票,所以叫我帶告訴人去兆豐證券開戶,因為只 是借告訴人的名義開戶,所以當天開完本件兆豐證券、兆豐 銀行帳戶後,我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股票網路下單密碼,我就把這些 東西拿回家交給我母親保管,上開2個帳戶內的股票和金錢 均是我母親的,並非要贈與給告訴人;又我父親往生前有借 用告訴人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 號980D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買賣股票, 剛開始該元大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在我父親那邊,我父親 開始生病之後,就都由我母親保管,在100年5月4日約下午2 點半到3點半之間收盤以後,元大證券的營業員打電話過來 要來告知我母親,說告訴人該日到元大證券稱存摺、印章遺 失,辦理補發存摺、印鑑變更,並將該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 票全部轉出,但該通電話是我接到的,我就將上情告知我母 親,我母親會怕,故叫我把借用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本件兆 豐銀行、兆豐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部賣掉,將現金提領出來 藏在我家3樓,後來因為藏在3樓的錢太多,我母親就叫我拿 一些錢去放在我的保管箱等語。辯護人則以:㈠依據兆豐證
券回函,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是直接開立證券戶, 開立銀行戶不過是證券戶設立後,為供買賣證券交割之用而 必須開戶,足認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是洪陳桂霞為買賣股票而 要被告帶告訴人去開戶;㈡100年5月5日被告依洪陳桂霞指 示存入10萬元,顯係為了補足股票買賣交割款而存入,如存 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洪陳桂霞欲贈與告訴人,應係 一定金額存入即足;且告訴人證稱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虧損時 如何劃分,當時沒有講清楚等語,則被告亦應僅會在存入告 訴人受贈之定額款項範圍內買賣股票,否則將來虧損又應由 何人承擔?故上開於100年5月5日存入10萬元補足買賣股票 不足交割款之事實,已可證明該帳戶內款項係供洪陳桂霞買 賣股票之用;㈢、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當日應已完成證券 戶及銀行戶之全部開戶手續,然本件兆豐銀行、兆豐證券之 印章、存摺、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重要物品 ,均由告訴人簽領後交由被告攜回,縱如告訴人所稱是要委 託被告買賣股票或因被告稱為免漏簽表單再跑一趟,而將上 開物品先放在被告處,然買賣股票或漏蓋表單均不需用到網 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告訴人均無保留由被告帶 回,其理由只能解釋該帳戶與告訴人無關,帳戶內之金錢非 告訴人所有;㈣本件兆豐證券帳戶開戶時填寫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兆豐銀行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之電子郵件信箱均設定為 被告之妻江孟篟之郵件信箱,而非告訴人之郵件信箱,買賣 對帳單取得方式更勾選E-mail,然若兆豐證券之股票係告訴 人所有而委託被告買賣,對帳單應寄交告訴人,以使告訴人 了解被告受託買賣股票、存款之情形,以及收受密碼到期變 更通知之訊息才是;㈤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如係告訴人為收受 洪陳桂霞贈與之金錢而開立,則開戶之1,000元應不會由被 告代墊,告訴人雖稱其當時並無1,000元,然告訴人為高所 得之醫師,當時無法拿出1,000元應非合理;㈥、洪陳桂霞 於100年4月27日開戶除被告代墊之1,000元外,當日並無其 他現金存入,則洪陳桂霞若要贈與金錢給告訴人,直接指示 被告將要贈與之金錢匯入告訴人既有之銀行帳戶即可,根本 無必要特地於該日新開一帳戶後,隔日再分多次將錢存入; ㈦洪陳桂霞若真要贈與金錢給告訴人,既已向告訴人之父洪 錦城提及,應直接將錢交給洪錦城再轉交告訴人更合理;㈧ 告訴人曾證稱在洪陳桂霞過世前,曾向被告要回兆豐銀行、 兆豐證券開戶資料,然被告並不理會;另告訴人名下尚有元 大證券、元大銀行之帳戶,該2帳戶係告訴人祖父洪茂堯借 其名義買賣股票之用,告訴人於100年5月5日親至元大證券 辦理存摺補發、印鑑變更,並將股票轉出至告訴人自己元大
證券長榮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內,元大銀行部分則於同月30日 以電話辦理掛失存摺,告訴人證稱其理由是怕被告盜領其內 金錢,則告訴人為何未同時辦理本件兆豐證券、兆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補發、印鑑變更?㈨、被告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 所領出之2,058,973元係交給洪陳桂霞,洪陳桂霞過世後所 申報遺產中之現金12,555,716元,及包括此筆2,058,973元 ,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㈩、告訴人於審理中經辯 護人詢問為何不將要贈與之錢存入自己已開戶之其他銀行帳 戶時證稱:我不想把我自己原來的戶頭交給被告,帳戶裡面 有我自己的交易明細,我不想把我的財產讓別人知道等語, 足認告訴人開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前,即已知道新開的帳 戶將交由被告帶回,此唯一之合理解釋,即是該帳戶本即要 借洪陳桂霞使用,告訴人才會有此認知;告訴人、洪錦城 就洪陳桂霞告知要贈與告訴人金錢時之談話時空背景所述有 異,告訴人就本件兆豐銀行、兆豐證券帳戶開立程序之先後 前後供述不一,故告訴人、洪錦城證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告訴人於偵訊中雖證稱因其當天下午有門診,趕著回新營 ,其從未看過該帳戶之提款卡,開戶都還沒有辦完成,被告 就馬上載其去搭車等語,然依兆豐銀行回函,告訴人確實有 親自簽領提款卡,另依新營醫院回函,告訴人下午並無門診 ,晚上無值班,可知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曾具狀稱其 元大證券、元大銀行帳戶內之股票、金錢係洪茂堯要贈與給 告訴人,洪茂堯死後,存摺、印章皆遭被告盜取及侵占,告 訴人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皆遭拒絕,被告並揚言存摺、印鑑 及帳戶內之存款皆不會返還告訴人,洪茂堯早於99年9月26 日去世,則告訴人既已認定被告盜取侵占其存摺且不會歸還 存款,100年4月27日開立本件兆豐證券及銀行帳戶時後,告 訴人豈可能再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並將一切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均交付被告帶走?告訴人卻稱其開立本件兆豐證 券及銀行帳戶時,與被告感情還好,對被告百分之百信任, 所述難以憑信;告訴人本身及其父親均長期有在買賣股票 ,告訴人根本無須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足認告訴人所述不合 理;證人洪錦城就其與被告兄弟感情生變之時點,以及是 否有叫告訴人去查詢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所述先後有 矛盾,亦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憑信性堪慮等語,資為抗辯 。
二、經查:
㈠、被告為洪陳桂霞之四子,並為告訴人之叔叔,洪陳桂霞與告 訴人則為祖孫關係;被告於100年4月27日有與告訴人一同前 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兆豐證券臺南分公司
開立本件兆豐證券帳戶,復至上址1樓兆豐銀行臺南分行開 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隨後上開2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股票網路下單密碼均由被告 攜回;被告有於100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 、5月5日分別將49萬元、49萬元、49萬元、49萬元、10萬元 存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有於100年5月10日某時 許,前往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在該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1紙上之帳號部分填寫「00000000000」、金額部分 填載「2,003,743」、「貳佰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並於 存戶簽章欄蓋用「洪健峰」之印章後,將該張「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持以交付兆豐銀行臺南分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因而交付2,003,743元之現金與被告 ;被告另於100年5月11日某時許,前往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銀行外附設之自動提款 機內,並輸入提款密碼,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接續取款2 次,提款金額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被告再於100年6 月13日某時許,前往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在該行「新臺幣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上之帳號部分填寫「00000000000」 、金額部分填載「5,130」、「伍仟壹佰參拾元」,並於存 戶簽章欄蓋用「洪健峰」之印章後,將該張「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1紙持以交付兆豐銀行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該承辦人員因而交付5,130元之現金與被告;被告 提領上開款項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1年2月1 日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 述在卷,並有洪陳桂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見偵 查卷第20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一 般案件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至4頁)、兆豐銀 行臺南分行101年11月26日(101)兆銀台南字第0218號函暨 告訴人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0年5月10日及100年6 月13日取款條、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 33至34、147至152頁)、本件兆豐證券帳戶存摺(見偵查卷 第244至24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開立之目的係為了存入洪陳桂霞欲贈與給 告訴人之金錢,而非洪陳桂霞買賣股票使用,本件兆豐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洪陳桂霞欲贈與給告訴人之金錢: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懷我時我父母親就離婚了,所 以我出生就是跟祖父母同住,也是我祖父母照顧我長大,因
此我跟祖母洪陳桂霞感情很好,我父親當時也跟我們住在一 起;我祖母曾親口說要贈與我一筆錢,當時我父親有聽見, 後來我祖母有交代被告將這筆錢匯到我戶頭等語(見偵查卷 第110頁、第148頁背面、第228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我 在大學畢業之前,都是跟我祖母洪陳桂霞一起住在臺南市○ ○路00號,大學畢業之後就到外地工作,假日或有空時就會 回到公園路住處探望祖母;因為被告自己私轉了一大筆錢到 他女兒名下,我父執輩他們對這件事情非常不滿,我父親就 常常會要求我祖母「這是大孫,是妳養大的,妳要留一份給 他」,之後我祖母在公園路住處有跟我講,因為我是大孫, 她絕對不會虧待我,一定會留一筆錢給我,並說她有交代被 告去處理,但她並沒有講確切金額,也沒有說細節會怎麼存 、怎麼處理,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在,但她有沒有跟其他人 講,我不清楚,之後我父親有再次對我祖母要求贈與金錢給 我,我祖母就說有處理了,當時我也在場;後來被告就當著 我祖母的面跟我說,祖母要給我錢,所以要開個戶頭把錢匯 進去,基本上我信任被告,我也把我的損失什麼的都想過了 ,沒有太大風險,所以我就配合被告的要求,跟被告去開戶 ;就我的認知,去兆豐銀行開戶的目的,就是要收受我祖母 贈與給我的金錢;後來我跟我父親有聊到我去開立這個帳戶 ,但在哪一天聊到的我不確定;我祖母並沒有說要把錢給其 他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貳宗第190頁背面至192頁、第197 頁背面至第200頁、第205頁、第340頁背面至第341頁、第34 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洪錦城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洪陳桂霞在 世時,是與我父親洪茂堯及告訴人同住,82年左右我就搬出 去住,只剩下告訴人與我父母親同住;我母親於100年4月中 旬,在臺南市○○路00號住處有說過有一筆錢要送給告訴人 ,因為孫輩裡我母親最疼的就是告訴人,告訴人是大孫,且 從小都是我母親照顧長大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及於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有很多孫子跟孫女,其中感情比較 親近的是告訴人還有被告的兩個女兒洪嘉圓、洪嘉琳,因告 訴人是我母親帶大的,而被告假日時會帶洪嘉圓、洪嘉琳來 我母親公園路住處探望,所以感情也不錯;在我母親告訴我 會贈與告訴人金錢之前,因為我想我母親有一些錢,所以我 不只一次主動跟我母親坦白提到,告訴人是大孫,她過世之 後神主牌是放在告訴人那邊,而且她的孫子裡只有告訴人是 從小讓她帶大的,都生活在一起,故要我母親贈與一些錢給 告訴人;後來於100年4月間,在公園路住處,我再度跟我母 親提起時,她就跟我說她有一筆錢要給告訴人,她會交待被
告把一筆錢存到告訴人銀行帳戶內,因為當時我母親已經殘 障,躺在床上不能起來行動,她的銀行存摺、印章都在被告 那邊,所以她是交待被告處理這筆錢,但她沒有提到金額, 沒有提到要幫告訴人開立新帳戶,沒有跟我說是要用存的還 是匯的,也沒有提到是分幾次贈與,我母親曾跟我提過1、2 次,當時都只有我跟我母親在場,至於我母親有無將要贈與 告訴人金錢乙事告訴我其他兄弟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好像 有跟告訴人講到說我母親答應會贈與一筆金錢給他才對;之 後我有聽告訴人提到他有去兆豐銀行、兆豐證券開戶,但時 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貳宗第211至212頁、第216頁 背面)。
⒊證人即被告之另一名哥哥洪瑞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我母親 洪陳桂霞公園路住處有聽我母親說有一筆錢要給告訴人,但 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告訴人出生後沒多久父母離異,所以 從出生就與我父母親同住,一直到告訴人考上大學,上大學 後若有回臺南也是回我母親住處居住,告訴人是我父母親從 小照顧長大的,感情很好,後來我母親生病時,告訴人本身 是醫師,我母親會打電話跟他說哪裡不舒服,告訴人會開藥 給她,當初我父親生病的時候,也是告訴人請救護車載我父 親去新營醫院看診;本件應該是我母親要給告訴人錢,不是 借用告訴人的帳戶,我母親的錢也不可能去放在別人的帳戶 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15至216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我 母親過世前幾個月,我曾在我母親洪陳桂霞位於公園路住處 的病床邊和我母親聊天時,聽我母親說過因為告訴人是大孫 ,是我母親扶養一手帶大的,而且我母親生病期間都是告訴 人去新營醫院拿藥,晚上再特地從新營搭車回來給我母親吃 ,都是告訴人在照顧、侍候我母親,我母親感到告訴人很貼 心,所以有一筆錢要給告訴人,謝謝告訴人,但她沒有說要 給多少錢,也沒有提到要怎麼給,我母親跟我講這些話時, 旁邊沒有其他人,但我母親平常三不五時陸續都會講,我沒 有去轉告洪錦城或告訴人我母親說要給告訴人一筆錢的事情 ;一般老一輩的人認為大孫就像最小的兒子一樣,而且告訴 人有特別照顧我母親,因為有這種雙層關係,所以我母親對 告訴人特別疼愛,而我自己的孩子就比較沒有在接觸我母親 ,關係沒有像告訴人跟我母親那樣密切,我也沒有跟我母親 說也要給我自己的小孩錢;我有4個兄弟,分別是老大洪錦 城、我是老二、老三洪炎木、老四是被告,洪錦城生了大孫 即告訴人,我生兩個男生,洪炎木生兩個男生,被告則生兩 個女生,告訴人從小都是我母親扶養,直到大學都與我母親 同住,寒暑假回來也是回那邊住,另外我母親也曾經照顧過
洪嘉琳、洪嘉圓,所以告訴人、洪嘉琳、洪嘉圓與我母親比 較親近,其他的孫子比較不親近,在所有的內孫裡,我母親 跟告訴人的感情最好,我除了聽到我母親要把錢給告訴人外 ,我沒有聽過我母親提到要把錢給其他孫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貳宗第333至335頁)。
⒋上開告訴人、證人洪錦城、洪瑞銘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 且告訴人、洪錦城及洪瑞銘就洪陳桂霞欲贈與告訴人之款項 ,均證稱洪陳桂霞並未提及要贈與之金額為何,另證人洪錦 城、洪瑞銘就孫輩中與洪陳桂霞感情較為親密之孫輩有何人 之部分,除證稱告訴人外,亦未刻意排除被告女兒洪嘉琳、 洪嘉圓2人,如告訴人、洪錦城、洪瑞銘係刻意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或洪錦城、洪瑞銘有意維護告訴人,則其等大可 誇大洪陳桂霞所稱欲贈與告訴人金錢之數額,或證稱被告女 兒洪嘉琳、洪嘉圓與洪陳桂霞感情並無感情,藉此質疑洪嘉 琳、洪嘉圓自洪茂堯、洪陳桂霞處受贈金錢之可能性(洪嘉 琳、洪嘉圓自洪茂堯、洪陳桂霞處受贈金錢之部分,詳下述 ),以使被告受到更多之刑事訴追,然其等卻未如此,足認 其等所述尚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復衡以臺灣傳統社會 中,祖父母輩對於家族中之男性長孫皆甚為重視、疼愛,時 至今日,老一輩之年長者亦是如此,而本件告訴人在祖父洪 茂堯、祖母洪陳桂霞所在之家族體系中,除係男性長孫外, 因告訴人自幼起至就讀大學為止,均與祖父母同住,由祖父 母扶養長大,關係十分密切,且其後復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 師業務,此成就對屬於老一輩之年長者洪茂堯、洪陳桂霞而 言,應會對於這位長孫感到光榮而引以為傲,況當洪茂堯、 洪陳桂霞生病時,亦由告訴人照料,則洪茂堯、洪陳桂霞對 告訴人理應是甚為看重且疼愛有加。另從被告所提出洪陳桂 霞之錄影光碟中,洪陳桂霞曾表示:「洪健峰就大孫,啊這 個這個,小的搖長大的這個,這個他也不敢,他也不敢對我 壞啦」、「洪健峰才有在給我壓歲錢,才有在買東西給我, 也沒有哪一個孩子這樣在做啦」等語(見本院卷第貳宗第10 5頁),亦可見告訴人為洪陳桂霞從小扶養長大之長孫,且 會貼心地給洪陳桂霞壓歲錢、並買東西給洪陳桂霞,其他孩 子均未如此,從而洪陳桂霞對於告訴人這個大孫的表現應是 甚感滿意,而無失望或不滿之情形。既如此,則洪茂堯、洪 陳桂霞作為告訴人之祖父母,基於對於告訴人之重視、疼愛 ,而在其等過世之前安排好要贈與給告訴人一筆錢,亦屬合 理。
⒌況依據卷附由被告提出與稅務機關、被繼承人為洪茂堯及洪 陳桂霞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洪茂堯於
99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10日、8月13日,曾分別將49萬 元,共計196萬元之現金存入被告之女洪嘉圓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而將上開款項贈與洪嘉圓(見本院卷第貳宗第241至2 42頁、第274頁、第303頁),另洪陳桂霞於99年7月27日、7 月28日、7月29日、8月10日,曾分別將49萬元,共計196萬 元之現金存入被告之女洪嘉琳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復又於10 0年1月14日,將220萬元之款項匯入洪嘉琳之臺灣銀行帳戶 內,共計贈與洪嘉琳416萬元(見偵查卷第40頁、第45頁、 第249至252頁)。依被告之女洪嘉琳、洪嘉圓雖與洪茂堯、 洪陳桂霞之感情較為密切,然係孫輩而非子輩,且非洪茂堯 、洪陳桂霞之長孫,復均為孫女之狀況下,猶仍均可於洪茂 堯、洪陳桂霞生前,單獨分別自洪茂堯、洪陳桂霞獲贈上開 高達百萬元數額之款項,則以前述告訴人身為男性長孫,且 深受洪茂堯、洪陳桂霞重視及疼愛之情形下,告訴人理應更 有理由在洪茂堯、洪陳桂霞生前即自其2人受贈款項,且受 贈金額應至少與洪嘉琳、洪嘉圓相當甚或更高,方屬合理。 然觀諸被繼承人為洪茂堯及洪陳桂霞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告訴人除僅有在春節、清明節時各獲贈 5萬元現金(洪嘉琳、洪嘉圓亦分別有分別領取該筆金額, 而未被排除在外,見本院卷第貳宗第248頁),並未有在洪 茂堯、洪陳桂霞生前,即特別單獨受贈百萬元以上高額款項 之情形,此與一般常情顯有違背。而前述告訴人、洪錦城及 洪瑞銘所證稱:洪陳桂霞生前曾表示要贈與告訴人一筆錢等 語,以及告訴人所證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就是 我祖母洪陳桂霞要贈與給我的金錢等語,反而符合洪陳桂霞 生前基於對於告訴人之重視及疼愛,在過世之前所會有之特 別安排,故告訴人、洪錦城及洪瑞銘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 實。
⒍至被告雖又辯稱:洪茂堯、洪陳桂霞之所以會特別贈與金錢 給洪嘉琳、洪嘉圓,是因為洪茂堯、洪陳桂霞特別疼愛洪嘉 琳、洪嘉圓,說如果他們不在之後,要叫洪嘉琳、洪嘉圓去 祭拜云云(見本院卷第貳宗第355頁背面),然查洪茂堯、 洪陳桂霞有多名子女及孫子女,且尚有男性長孫即告訴人在 ,並非無可進行祭拜之人,對此被告亦自承:孫輩裡以告訴 人最大,男性長孫在的時候,倫理上是由男性長孫祭拜等語 (見本院卷第貳宗第356頁背面至第357頁),是實難認洪茂 堯、洪陳桂霞有為了要求孫女洪嘉琳、洪嘉圓日後進行祭拜 ,即贈與高額金錢之必要。且其後經本院再次詢問為何洪茂 堯、洪陳桂霞有特別贈與金錢給洪嘉琳、洪嘉圓為日後由她 們祭拜的代價時,被告復改稱:我父母本來就想要贈與我兩
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貳宗第357頁),足見被告對於為 何洪茂堯、洪陳桂霞會特別贈與金錢給洪嘉琳、洪嘉圓之原 因,前後供述反覆,無法清楚說明為何洪茂堯、洪陳桂霞生 前有特別贈與洪嘉琳、洪嘉圓達百萬元以上金錢,卻排除告 訴人受贈之原因,是其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⒎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審理中先稱洪陳桂霞告知要贈與金 錢時,無其他人在場,其父洪錦城在100年4月27日開完戶後 聊到有去開戶才知道,後又改稱係洪陳桂霞第一次講時,洪 錦城不在,第二次其與洪錦城共同在場聽聞,所述不一致, 且與洪錦城證述聽聞洪陳桂霞欲贈與金錢與告訴人時,僅其 1人在場不同,而認告訴人及洪錦城所述真實性存疑等語。 然查告訴人、洪錦城與洪陳桂霞本即為祖孫及母子關係,故 其等在洪陳桂霞生前與洪陳桂霞見面交談之次數應不在少數 ,而其等各次與洪陳桂霞見面交談時,談話之內容為何、以 及係單獨1人或是有其他人在場共同與洪陳桂霞交談等節, 理應不至於會完全相同。而對告訴人及洪錦城而言,重要的 應是「洪陳桂霞是否曾經提及要贈與告訴人金錢」此一事實 ,至於其等究竟係在何次與洪陳桂霞之談話中聽聞該事,該 次談話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較為細節之事項,告訴人及洪錦城 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淡忘,或和其他與洪陳桂霞交談之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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