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重訴字,102年度,2號
TNDM,102,侵重訴,2,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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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川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啟川於民國一○一年五、六月間,因誤撥警詢代號000000 0000成年女子(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本院卷㈠證件存 置袋內,下稱甲女)之電話而知悉甲女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 工。嗣蔡啟川於一○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鎮( 起訴書誤載為新竹)某處與甲女通話中得悉甲女當天晚上會 至臺南火車站附近,即於電話中與甲女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首 次見面,並經甲女同意與其進行性交行為,蔡啟川竟萌生趁 此機會強取甲女財物之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搭車南下途中先在高鐵臺中站購買咖啡,再將含有數量 不詳而服用後可致人昏睡陷於無從抗拒狀態之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Flunitrazepam )之藥劑(無證據證明蔡啟川明知 或可得而知上開藥劑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詳後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摻入欲供甲女飲用之咖啡中。迄於一○ 一年七月八日晚上接近十一時許,蔡啟川抵達臺南火車站與 甲女會面後,隨即將上開摻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咖啡拿給 甲女飲用,並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偕同甲女進 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漢宮大飯店內,與甲女 在該飯店八○一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後,趁甲女因飲用上開摻 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咖啡後,藥效發作昏睡至使不能抗拒 ,逕取走甲女所有之項鍊一條(含墜飾一個)、行動電話一 支(含門號○○○○○○○○○○號SIM卡一枚)及SI M卡二枚(門號○○○○○○○○○○、○九一六二三二六 二四號)等物,得手後蔡啟川立即離開漢宮大飯店,連夜搭 車返回新竹。嗣蔡啟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 意,自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八分許起至一○一年七月 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止及自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 一時三十二分許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十六分許)止,將甲女之上開門



號○○○○○○○○○○號及門號○○○○○○○○○○號 SIM卡置入行動電話,以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該電信設 備,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使用 該門號SIM卡者所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因而獲取通話費 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六‧九元及二十五‧ 一八三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三百一十二‧一八三六元) 。
二、甲女於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甦醒後,發現身 上上開物品不見,隨即下樓向櫃臺人員𡍼繼廣(原名𡍼志強 )求助,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告 訴人甲女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本院 卷㈠證件存置袋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蔡啟川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 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對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有於電話中與甲女相約在 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迄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接近十一 時許,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女會面後提供咖啡一杯供甲女飲 用,嗣與甲女在漢宮大飯店八○一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先 行離去等情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未 在咖啡內加入氟硝西泮拿給甲女飲用,甲女飲用咖啡後並無 異狀,其當時因欲趕回去工作,故先離去,離去時未拿走甲



女之財物及行動電話,更未使用甲女行動電話及SIM卡撥 打電話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一○一年五、六月間,因誤撥甲女之電話而知悉甲女 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嗣於一○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在苗 栗縣竹南鎮某處與甲女通話中得悉甲女當天晚上會至臺南火 車站附近,即於電話中與甲女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 並於搭車南下途中先在高鐵臺中站購買咖啡,迄於一○一年 七月八日晚上接近十一時許,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女會面後 ,隨即將上開咖啡拿給甲女飲用,並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 上十一時許偕同甲女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漢宮大飯店內,與甲女在該飯店八○一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後 立即離開漢宮大飯店,連夜搭車返回新竹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見警卷第六至九頁)、 偵查(見偵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二六二至二六四頁)、本 院(見本院卷㈠第七一至八五、一五六至一六○頁)、證人 即漢宮大飯店櫃臺人員莊佩岑於警詢(見警卷第一○頁)、 偵查(見偵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 一○九至一一三頁)、證人即漢宮大飯店櫃臺人員𡍼繼廣於 警詢(見偵卷第一四八頁)、偵查(見偵卷第一六七頁)、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證人即受理甲女 報案之警員張永隆於偵查(見偵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證述明確,且有漢 宮大飯店一○一年七月八日旅客登記簿(見警卷第一二頁) 及被告與甲女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前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一三至一八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未在咖啡內加入氟硝西泮拿給甲女飲用,甲女 飲用咖啡後並無異狀云云。惟甲女於本院證稱:其當日飲用 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後,在漢宮大飯店房內感覺被告拿走其脖 子上項鍊即失去意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四頁、第八四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漢宮大飯店櫃臺人員𡍼繼廣於警詢(見 偵卷第一四八頁)、偵查(見偵卷第一六七頁)及本院(見 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證述:甲女於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 三時二十分許至櫃臺表示伊遭下藥,行動電話不見,要其陪 同報警,甲女當時臉色蒼白、嘴唇泛白、走路搖晃、意識不 清等語及證人即受理甲女報案之警員張永隆於偵查(見偵卷 第一六七頁反面)、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證述:其於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在北門 派出所值班時有受理甲女報案,甲女表示遭人下藥,財物及



行動電話不見,當時甲女看起來走路緩慢、很痛苦、搖搖晃 晃、講話不太清楚、臉色發白,後來有叫救護車送甲女就醫 等語相符。證人𡍼繼廣、張永隆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其二人應無 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故𡍼繼廣 、張永隆證詞應可採信。且甲女於案發翌日即一○一年七月 九日凌晨四時三分許被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疑似藥物中毒、導致意識不 清,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㈠ 證件存置袋內)。又甲女於一○一年七月九日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 m 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二五二頁);再經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㈠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 pam 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毒品或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㈡一般人服用Flunitrazepam 後,生理或心裡有何反 應、徵狀?又約多久會有該徵狀出現?㈢Flunitrazepam 能 否摻入飲料(如咖啡)中一起飲用,且飲用者能否從氣味或 味覺中察覺摻有上開成分?㈣一般人能否從合法藥房或其他 正常管道取得含有Flunitrazepam 成分之藥品或物品?」, 該局覆稱:「……㈡Flunitrazepam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管 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㈢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氟硝西泮(Flun itrazepam )為無色、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易溶 於水溶性液體及作用快,約在二十至三十分鐘內便會產生效 果,其效力會持續八至十二小時。另依據Disposition of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以及 Benzodiazepines and GHB Detion and Pharmacology 之記述,其為中樞神經 抑制劑中笨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 )的一種,醫療上 可作為安眠藥、手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可迅速誘導睡眠, 減輕緊張及焦慮,產生鬆弛感,但具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副 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 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複視、腸胃不適 ,尿滯留、性慾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健忘症,過量時 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的情形。㈣有關一般 人能否從合法藥房或其他正常管道取得含有 Flunitrazepam 成分之藥品或物品乙節,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欲於藥房或其他正常管 道取得該藥品,需取得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醫師所開立之管 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至具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藥局調劑,始 能取得該成分之藥品。㈤施用Flunitrazepam 後,尿液檢出 陽性反應,受到施用藥物劑量、藥物純度、施用頻率、飲用 水之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等情,亦有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FDA管 字第○○○○○○○○○○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五九 頁),而甲女服用摻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咖啡後昏睡,嗣 經成大醫院診斷為疑似藥物中毒、導致意識不清,亦與上開 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所指服用氟硝西泮後可迅速誘導睡眠等 情相符。足徵甲女指稱遭被告在咖啡內加入藥劑致在漢宮大 飯店喪失意識等節非虛,否則甲女豈有於深夜自行服用能使 自己昏睡之毒品氟硝西泮而與被告同宿旅館之理。至辯護人 辯稱:甲女就有無喝完咖啡、何時喝完咖啡,所述前後不一 ,另甲女稱飲用咖啡後進入漢宮大飯店前已開始產生頭暈、 頭痛症狀與證人莊佩岑所述甲女進入漢宮大飯店時精神狀態 正常,亦有不同,且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回函載明氟硝西泮 為無色、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易溶於水溶性液體 及作用快,約在二十至三十分鐘內便會產生效果,甲女果於 臺南火車站內即開始飲用被告提供摻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 咖啡,應於步出臺南火車站後二十至三十分鐘即出現頭暈情 形,此與莊佩岑所述甲女進入漢宮大飯店精神狀態正常等情 不符,顯見被告並未在咖啡內摻入氟硝西泮成分藥劑後供甲 女飲用等語,惟甲女就有無喝完咖啡、何時喝完咖啡,前後 所述雖有出入,另甲女就飲用咖啡後何時開始產生頭暈、頭 痛症狀與證人莊佩岑所述固有不同(詳如後述),依上所述 仍不影響被告確有提供摻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咖啡予甲女 飲用之事實認定。且被告在甲女飲用之咖啡內摻入之氟硝西 泮成分藥劑劑量純度均不明,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亦均有不 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回函並未詳載需服用 若干劑量純度之氟硝西泮始會在二十至三十分鐘內產生效果 ,而甲女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苯二氮平類氟硝西泮陽性反 應,自無從執此回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離去時未拿走甲女之財物及行動電話,更未使 用其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電話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見警卷第七頁)、偵查(見偵卷第一五四 、二六三頁)及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七四、七五、八二頁、 第一五六頁反面)均一再證稱:伊在漢宮大飯店醒來後發現 項鍊一條(含墜飾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九八一



五四九三○六號SIM卡一枚)及SIM卡二枚(門號○九 七三三四四二七八、○○○○○○○○○○號)均不見等語 ,核與證人塗繼廣於偵查(見偵卷第一六七頁)、本院(見 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證述:甲女於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 三時二十分許至櫃臺表示伊遭下藥,行動電話不見,要其陪 同報警等語;證人張永隆於偵查(見偵卷第一六八頁)、本 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反面)證述:其於一○一年七月 九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在北門派出所值班時有受理甲女報 案,甲女表示遭人下藥,財物及行動電話不見等語;證人即 甲女案發當時雇主楊玉芳於本院證稱:案發前有看到甲女身 上有項鍊,案發後經甲女通知趕赴成大醫院時,甲女有告知 喝完他人提供之咖啡後,在旅館醒來發現身上的項鍊、行動 電話都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五頁 反面)相符,並有甲女提出記載上開遭被告取走之SIM卡 門號之記事本(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及後述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甲女指證被告取走其上開項鍊一條 (含墜飾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三枚等語,應屬 可信。
⑵依卷附通聯紀錄(含遠傳、臺灣大哥大、威寶資料查詢)可 知:
①被告及甲女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案發前使用情形: 被告於本院供承:於一○一年五月至七月間有使用門號○九 五五六四九四三八號、○○○○○○○○○○號SIM卡, 該SIM卡均係外勞申辦後售予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四頁 、本院卷㈠第二六頁反面),甲女於警詢(見警卷第七頁) 、偵查(見偵卷第一五三頁反面)、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 五六頁反面)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取走其門號○九八一 五四九三○六號SIM卡及所搭配行動電話,及另二枚門號 ○○○○○○○○○○號、○○○○○○○○○○號SIM 卡等語,而門號○○○○○○○○○○號SIM卡於一○一 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七日有搭配序號○○○○○○○○○○○ 九一○號行動電話使用(見偵卷第九三至一○四、二○四至 二一三頁)、門號○○○○○○○○○○號SIM卡於一○ 一年七月六日至七月七日有搭配序號○○○○○○○○○○ 八九一○號行動電話使用(見偵卷第四二、二三三頁);甲 女之門號○○○○○○○○○○號SIM卡於一○一年七月 一日至七月七日係搭配序號○○○○○○○○○○○○○○ ○號行動電話使用(見偵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五、一八二至一 八七頁),是門號○○○○○○○○○○、○九八三五三五 ○三四號SIM卡、序號○○○○○○○○○○○九一○號



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門號○○○○○○○○○○號SIM 卡、序號○○○○○○○○○○○○○○○號行動電話屬甲 女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及甲女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案發後使用情形: 被告之門號○○○○○○○○○○號SIM卡於一○一年七 月九日及八月四日有搭配甲女之序號○○○○○○○○○○ 二二○一○號行動電話接收簡訊,基地台在苗栗縣、屏東縣 (見偵卷第一○六、一八八、一三四頁)、於一○一年七月 十六日至八月三日有搭配甲女之序號○○○○○○○○○○ 二二○一○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在苗栗縣、新竹縣市 、臺中市、高雄市、屏東縣(見偵卷第一一五至一三四、一 八八至二○三頁);被告之門號○○○○○○○○○○號S IM卡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至七月三十日有搭配甲女之序 號○○○○○○○○○○○○○○○號行動電話發受話、收 發簡訊,基地台在苗栗縣、臺中市、高雄市、屏東縣、臺南 市、彰化縣、新竹縣(見偵卷第四五至四九、五八、二二八 至二三一頁)。又甲女於一○一年七月間之活動地點都在臺 南,被告於一○一年七月間有去過苗栗縣、新竹縣市、臺中 市、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彰化縣等地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及甲女(見本院卷㈠第 八三頁反面)於本院證述在案,且有被告之門號○九五五六 四九四三八號SIM卡一○一年七月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九三至一三○頁),被告活動地點亦與上開基地台 位置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取走甲女上開序號三五 ○○○○○○○○○○○○○號行動電話,並於上述時間予 以使用。
甲女之門號○○○○○○○○○○號SIM卡於一○一年七 月九日至七月十日有搭配被告之序號○○○○○○○○○○ 八九一○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均在苗栗縣、新竹縣市 (見偵卷第一四七、二一五頁);甲女之門號○九一六二三 二六二四號SIM卡於一○一年七月十日至七月十一日有搭 配被告之序號○○○○○○○○○○○九一○號行動電話發 話,基地台均在苗栗縣(見偵卷第一三七、二一六、二一八 頁);甲女之門號○○○○○○○○○○號SIM卡於一○ 一年七月十三日有搭配甲女之序號○○○○○○○○○○二 二○一○號行動電話接收簡訊,基地台均在苗栗縣(見偵卷 第一四頁)。又甲女於一○一年七月間之活動地點都在臺南 ,被告於一○一年七月間有去過苗栗縣、新竹縣市等地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及甲女(見 本院卷㈠第八三頁反面)於本院證述在案,且有被告之門號



○○○○○○○○○○號SIM卡一○一年七月之通聯紀錄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九三至一三○頁),被告活動地點亦與 上開基地台位置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取走甲女上 開門號○○○○○○○○○○、○○○○○○○○○○、○ 九七三三四四二七八號SIM卡,並於上述時間予以使用。 甲女之門號○○○○○○○○○○號SIM卡於一○一年七 月九日至七月十日有搭配甲女之序號○○○○○○○○○○ 二二○一○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之序號○○○○○○○○○○ 八九一○號行動電話與門號○○○○○○○○○○號行動電 話發受話多次(見偵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甲女之門號 ○○○○○○○○○○號SIM卡於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有 搭配被告之序號○○○○○○○○○○○九一○號行動電話 與門號○○○○○○○○○○號行動電話發話(見偵卷第一 三七頁)。而被告於偵查供承:門號○○○○○○○○○○ 、○○○○○○○○○○號SIM卡係其友人持用,甲女不 認識其友人等語(見偵卷第二七三頁),甲女既不認識門號 ○○○○○○○○○○、○○○○○○○○○○號SIM卡 之持用人,益堪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取走甲女之上開S IM卡及行動電話,再以甲女之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與 被告友人聯絡使用。
被告自一○一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八分許起至一○一年七月 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止使用甲女之門號○九八一五四九 三○六號SIM卡撥打電話通話費合計四百四十六‧九元, 及自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起至一○一 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止使用甲女之門號○九一 六二三二六二四號SIM卡撥打電話通話費合計二十五‧一 八三六元,有上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一四六、一四七、一 三七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九月十二日遠傳 (發)字第○○○○○○○○○○○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 二八、一二九頁)在卷可參,故起訴書所載被告盜打通話費 用合計三百一十二‧一八三六元,應係誤載。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㈠第三四 頁),因測謊僅為供述證述是否可採之參考,犯罪事實如何 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本案事證已明,自無施以測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提供摻有氟硝西泮成分藥劑之咖啡予甲女飲用後,趁甲 女藥效發作昏睡,取走甲女所有之上開項鍊一條(含墜飾一



個)、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三枚,依其情節,已達至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甲女因而任令被告取走財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將甲女 之上開門號○○○○○○○○○○號及門號○九一六二三二 六二四號SIM卡置入行動電話,以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 該電信設備,因而獲取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 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 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極為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規避通信費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 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陳稱:離婚、 現在從事鐵工、月薪約三、四萬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 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所得利益,被告行為對甲女身體健康影響非輕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全部犯行 ,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且迄未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獲得 其諒解,自有從重量刑資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並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強盜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仍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3至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 『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 」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 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 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二十八號結論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盜用上開門 號SIM卡通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非電信法第六十條所 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係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盜用上開門號SIM卡通信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藥劑達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結合犯意,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與告訴人 甲女在臺南火車站會面後,隨即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之咖啡拿給甲女飲用,並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 將甲女帶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漢宮大飯店八 ○一號房內,趁甲女處於昏睡無力抗拒之際,脫去甲女之衣 褲,期間甲女雖曾短暫驚醒並極力反抗,然仍因藥效作用陷 於昏睡反抗未果,而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而強制性 交得逞。隨後,被告再趁甲女處於同一無法抗拒情況下,取 走甲女所有之現金一萬元及記憶卡三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 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當從較重之強盜罪名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對 其使他人施用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各級毒 品,於主觀上應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即應有對他人施 用之物為法律所列管之各級毒品之認識,始足當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 第三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甲 女、莊佩岑、𡍼繼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永隆於偵 查之證述、漢宮大飯店旅客登記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八月六日刑醫字第一○ 一○○九一○○五號鑑定書、一○一年九月十日刑醫字第一 ○一○一一○三四二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FDA管字第○○○○○○○○○○號函為其所憑 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有於電話中與甲女相 約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迄於一○一年七月八日晚上接近 十一時許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女會面後提供咖啡一杯供甲女 飲用,嗣與甲女在漢宮大飯店八○一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 先行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未在咖啡內加入氟硝西泮後拿給甲女飲用,案發當天 去臺南火車站前已於電話中與甲女相約見面並進行性交行為 等語。
㈤經查:
1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⑴甲女雖指訴上情不移,且依前所述,被告固曾有藉由在咖啡 內加入服用後可致人昏睡陷於無從抗拒狀態之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藥劑供甲女飲用,致使甲女昏睡無從抗拒而強盜甲女



財物之犯行,惟觀諸甲女所述進入漢宮大飯店過程及遭被告 性侵經過前後不一,且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
①甲女於警詢指稱:「(請你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那 位嫌疑人於昨(八)日二十二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想去臺 南,正在搭高鐵從彰化到臺南,他詢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 臺南火車站,不過我必須回家,他說沒關係,花一點時間見 面,我才答應。我們相約二十二時三十分於臺南火車站見面 ,但是後來電話卻打不通,我們最後見面的時間大約是二十 三時,是他先看到我主動來找我。他說要給我一杯咖啡,叫 我趕快喝,我便邊走邊喝,之後我們就沿著圓環走,其中有 經過派出所,直到經過賣雞排的地方我便感到身體些許不適 ,頭開始覺得很重很暈,他用雙手扶著我,然後用走的去到 對方帶我去住的飯店(經警方查該飯店為漢宮飯店,地址為 臺南市○○區○○路○○○號),之後用雙手推我進房間, 我看到房間鑰匙上的編號為一三一(房號不清楚),推我進 房間後把我推往床上,之後他先脫他自己的衣服,我那時已 神智不清,就開始脫我衣服,我用雙手推開說我不要,我要 回家了,他一直叫我等一下,他要幫我按摩背部,我說我不 要我要回家,雖然我神志不清楚了,但是我知道嫌疑人有用 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把我沒喝完的咖啡又拿給我喝, 之後他又對我第二次性侵,他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及我的 嘴巴,我有感覺到他一直翻動我的身體,但是我沒有力氣抵 抗,然後我就睡著了……」云云(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 頁)。
②甲女於偵查證稱:「(你們見面之後,就一起到附近的漢宮 飯店嗎?)沒有,一開始見面的時候,被告就拿一杯咖啡給 我喝,我有慢慢的喝,後來他又說,要買雞排給我吃,我沒 有跟他講什麼,就跟著他的後面走」、「(為什麼要跟著被 告的後面走?)被告說要我們走一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 跟著他走」、「(後來你們是否就走到漢宮飯店?)沒有, 我是先在那邊等雞排,那時候我覺得頭有點暈,我就在火車 站前圓環的市區公車站那邊坐下來,而且覺得看不清楚,被 告就扶著我走,然後就走到飯店裡面去,我那時候神智不清 ,也不太清楚」、「(後來進到飯店的房間,你是否有印象 ?)有一點點印象,被告就推我到床上,要脫我的衣服,我 有推被告,也有說不要不要,後來我就昏了,在我還沒有完 全昏迷之後,我有感覺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 ,而且我有聽到被告說,如果我再反抗的話,他會打我,他 是用國語講,之後我就昏迷了」、「(被告除了用生殖器插 入你的生殖器之外,是否還有將生殖器插入你的嘴巴?)有



,被告一開始叫我對他口交,我不要,所以他後來就沒有插 入我的嘴巴,而是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見偵卷第一 五四頁);復於偵查證稱:「(喝完咖啡後,過了多久,你 感覺精神不太好?)大概是十分鐘後」、「(那時候你已經 跟被告走到飯店裡面了嗎?)沒有,我們是先到火車站附近 的泰國店旁邊的椅子坐,我在那邊坐的時候,就開始覺得有 點不舒服了,眼前都是黑色的,好像快要睡著了,眼前都是 模糊的」、「(後來你為何會跟被告一起走到飯店?)因為 我覺得眼睛看不到了,被告有擁抱著我走,他的手是放在我 的肩膀」、「(所以你進入飯店時,精神已經不太好了?) 是,但是那時候,我還有一點點意識知道進到飯店裡了」、 「(你那時候沒有想說要跟飯店的員工求救?)那時候我還 不知道是在飯店,因為我的眼睛看不太清楚,是進到房間, 被告推我到床上,我才知道是在飯店裡面,才有反抗」云云 (見偵卷第二六三頁)。
③甲女於本院證稱:「(妳是到何位置時,開始覺得頭暈?) 買過雞排之後,要走去泰國店時,我才開始感覺頭暈」、「 (當妳開始覺得頭暈時,被告給妳的咖啡是否已經喝完?) 咖啡那時候還沒有喝完」、「(妳如何處理還沒有喝完的咖 啡?)走到泰國店那時候開始頭暈,我就坐在等計程車的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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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