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德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184 、11319 、11332 、14382 、14910 、16
169 、16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叁罪、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銘德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轉讓,竟:
(一)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對象聯繫達成 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人。
(二)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對象聯繫達成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如附 表編號四、五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編號四、五所示之人。
(三)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對象聯繫達成轉讓海洛 因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人。 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黃銘德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銘德 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計陵、鍾一 鳴、郭福裕、王宏安、董財富及陳明雄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 中之結證相符(見偵字第11319 號偵卷七第92至97、105 至 107 、109 至114 、119 至120 、122 至126 、130 至131 頁、偵字第11319 號偵卷五第51至55、70至73頁、偵字第16 169 號偵卷二第152 至156 、164 至165 、214 至219 、22 4 至225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752 號、99年度聲 監續字第1229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陳計陵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證人鍾一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董財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明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件(見偵 字第11319 號偵卷三第57、60至61頁、偵字第11319 號偵卷 七第101 、115 、127 頁、偵字第11319 號偵卷五第56頁) 及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已供承係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毒品與證人陳計陵、 鍾一鳴、郭福裕、王宏安及董財富,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吻 合,揆諸前開說明,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 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 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何況被告亦坦承 :伊販賣毒品係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伊購入毒品後會從 中拿來自己施用,其餘毒品摻入葡萄糖販賣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㈧第102 頁),足認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毒 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 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附表編號四、五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附表編號六、七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94年度 撤緩字第82號裁定撤銷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 年度抗字第10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因而入監執行 上開有期徒刑,於97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7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四犯行於警詢時供稱:「
(問:據王宏安證述,渠於100 年2 月1 日…17時許,在 你住處…房間內,以…5,000 元整,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以供施用及於100 年2 月3 日4 時左右,也在你上述 住居所,以…3,000 元整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以供施用暨 於100 年1 月8 日22時52分28秒,也在你上述住居所內, 以…2,000 元整,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以供施用,你 是否坦承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王宏安施用?)他說的部分 不屬實,他確實很常來找我沒有錯,也曾經要向我購買安 非他命,但是約於100 年2 月1 日他來找我要買安非他命 毒品,拿假鈔被我識破,後來我就對他提高警覺,也沒有 在賣他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6169 號偵卷三第236 至23 7 頁),就警方所詢問3 次販賣毒品與證人王宏安之情形 ,被告係稱證人王宏安所述「部分不屬實」,且僅否認10 0 年2 月1 日後未再販賣毒品與證人王宏安,依此語意可 知,被告係表示於100 年2 月1 日前即「100 年1 月8 日 晚間10時52分許」,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王宏安之情形,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就附表編號四 所示犯行自白,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再就附表編號四 所示犯行自白,自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此部分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最早固於100 年6 月27日警詢時,即向警方指認上游 提供毒品者為同案被告曾粲原,有被告100 年6 月27日警 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70頁),業據本院調閱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卷查明屬實,惟 警方早於100 年4 月8 日對同案被告蘇嘉榮執行通訊監察 時,即已鎖定同案被告曾粲原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有本院 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38 、317 、398 、494 號通訊監察 書各1 件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72 至80、82頁),足證警方於被告供述上情前,已知悉同案 被告曾粲原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其犯行自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又最高法院70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 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本件被告本身有毒癮,且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3 次,其各次販賣之數量甚微 、所得金額僅在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獲利十分有限 ,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情節亦無集 團性情形,其販賣毒品實屬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互異,顯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販賣第一及毒品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 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故鋌而走險 販毒,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上述犯本罪之主 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 不高。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 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 如科以本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 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 ,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本件爰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四至七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 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因閱讀能 力差、不懂新聞,及其本身接受外來資訊之能力不足,加 上語言表達能力不佳,人際關係難有進展,辨識能力較常 人為差,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請求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 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即分別減為3 年6 月 以上及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尚非嚴峻,審酌被告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一 級毒品與他人,不僅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且可 能致使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滋生其他財產犯罪,是就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犯行,量處上開最低本刑, 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猶嫌過重之情形,何況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認被告辨識能力較常人為差所爰引之資料,其中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書,係認被告並未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 著降低(見本院卷八第15頁),自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 述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此 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其犯罪情狀以觀, 自非可取,併此指明。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70條規定,先加重其刑,再遞減其刑;而其如附表 編號四至七所示犯行,則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謀生, 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危害社會治 安、並戕害國民健康,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件雖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惟對象 僅有6 人,應均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大盤
、中盤毒梟販賣毒品之情節有別,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能見悔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 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 外,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 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7 件犯 行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 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 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 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 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規定既有意省略「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要件,基於刑止一身之原則及參照 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二)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 編號五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係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且被告均已收迄,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八第3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 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3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 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供稱 證人王宏安係以假鈔支付,而此部分除證人王宏安單一指 證已支付款項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得,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並未實際收得款項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八第31頁反面),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已滅失而不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在被告所犯本案7 件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之代價、│方法 │宣告刑 │
│號│ │ │ │種類及數量 │ │ │
├─┼───┼────┼────┼──────┼──────┼─────────┤
│一│陳計陵│99年12月│臺南市後│1,000 元之第│陳計陵使用門│黃銘德販賣第一級毒│
│ │ │8 日晚間│甲圓環旁│一級毒品海洛│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 時54分│ │因1 包 │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許 │ │ │黃銘德持用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絡達成買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一級毒品海洛│之;未扣案NOKI│
│ │ │ │ │ │因之合意後,│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 │ │ │黃銘德於左列│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 │ │時間、地點,│六五○四四○四號S│
│ │ │ │ │ │以1,000 元之│IM卡壹張)沒收,│
│ │ │ │ │ │代價,販賣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一級毒品海洛│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因1 包與陳計│ │
│ │ │ │ │ │陵。 │ │
├─┼───┼────┼────┼──────┼──────┼─────────┤
│二│鍾一鳴│99年12月│臺南市永│2,000 元之第│鍾一鳴使用門│黃銘德販賣第一級毒│
│ │ │25日上午│康區崑山│一級毒品海洛│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46分│大學門口│因1 包 │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許 │ │ │黃銘德持用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號0000000000│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絡達成買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一級毒品海洛│之;未扣案NOKI│
│ │ │ │ │ │因之合意後,│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 │ │ │黃銘德於左列│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 │ │時間、地點,│六五○四四○四號S│
│ │ │ │ │ │以2,000 元之│IM卡壹張)沒收,│
│ │ │ │ │ │代價,販賣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一級毒品海洛│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因1 包與鍾一│ │
│ │ │ │ │ │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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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郭福裕│100 年1 │臺南市林│1,000 元之第│郭福裕使用門│黃銘德販賣第一級毒│
│ │ │月3 日晚│森路與開│一級毒品海洛│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0時8 │元路口 │因1 包 │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分許 │ │ │黃銘德持用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絡達成買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一級毒品海洛│之;未扣案NOKI│
│ │ │ │ │ │因之合意後,│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 │ │ │黃銘德於左列│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 │ │時間、地點,│六五○四四○四號S│
│ │ │ │ │ │以1,000 元之│IM卡壹張)沒收,│
│ │ │ │ │ │代價,販賣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一級毒品海洛│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因1 包與郭福│ │
│ │ │ │ │ │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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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王宏安│100 年1 │臺南市裕│2,000 元之第│王宏安使用門│黃銘德販賣第二級毒│
│ │ │月8 日晚│農路383 │二級毒品甲基│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0時25│號2 樓黃│安非他命1 包│號行動電話與│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分許 │銘德住處│(王宏安以假│黃銘德持用門│NOKIA廠牌黑色│
│ │ │ │附近「統│鈔支付價金,│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一超商」│本次無實際所│號行動電話聯│號○九二六五○四四│
│ │ │ │前 │得) │絡達成買賣第│○四號SIM卡壹張│
│ │ │ │ │ │二級毒品甲基│)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安非他命之合│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意後,黃銘德│其價額。 │
│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2,00│ │
│ │ │ │ │ │0 元之代價,│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與王宏│ │
│ │ │ │ │ │安,但王宏安│ │
│ │ │ │ │ │以假鈔支付價│ │
│ │ │ │ │ │金,本次無實│ │
│ │ │ │ │ │際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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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財富│99年12月│臺南市安│1,000 元之第│董財富使用門│黃銘德販賣第二級毒│
│ │ │9 日凌晨│平區永華│二級毒品甲基│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0 時56分│路旁 │安非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與│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許 │ │ │黃銘德持用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絡達成買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二級毒品甲基│之;未扣案NOKI│
│ │ │ │ │ │安非他命之合│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 │ │ │意後,黃銘德│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 │ │於左列時間、│六五○四四○四號S│
│ │ │ │ │ │地點,以1,00│IM卡壹張)沒收,│
│ │ │ │ │ │0 元之代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販賣第二級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與董財│ │
│ │ │ │ │ │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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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明雄│99年12月│臺南市永│第一級毒品海│陳明雄使用門│黃銘德轉讓第一級毒│
│ │ │31日中午│康區永大│洛因1 包 │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2時4 分│路旁 │ │號行動電話與│刑捌月,未扣案NO│
│ │ │許 │ │ │黃銘德持用門│KIA廠牌黑色行動│
│ │ │ │ │ │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聯│九二六五○四四○四│
│ │ │ │ │ │絡達成轉讓第│號SIM卡壹張)沒│
│ │ │ │ │ │一級毒品海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因之合意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黃銘德於左列│額。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轉讓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 包│ │
│ │ │ │ │ │與陳明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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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陳明雄│100 年1 │臺南市裕│第一級毒品海│陳明雄使用門│黃銘德轉讓第一級毒│
│ │ │月3 日晚│農路383 │洛因1 包 │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8 時21│號2 樓黃│ │號行動電話與│刑捌月,未扣案NO│
│ │ │分許 │銘德住處│ │黃銘德持用門│KIA廠牌黑色行動│
│ │ │ │ │ │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聯│九二六五○四四○四│
│ │ │ │ │ │絡達成轉讓第│號SIM卡壹張)沒│
│ │ │ │ │ │一級毒品海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因之合意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黃銘德於左列│額。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轉讓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 包│ │
│ │ │ │ │ │與陳明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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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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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監察目標/ │撥│非監察號碼│ 時間 │ 監察譯文 │ 譯文出處 │
│號│受監(A) │出│/對向(B)│ │ │ │
│ │ │撥│ │ │ │ │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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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2月8 │B:有沒有空,帶一個七 │100偵11319號(卷七)P115│
│︻│(黃銘德)│ │(陳計陵)│日下午8時 │ 仔出來 │(同100偵11319號(卷三)│
│陳│ │ │ │54分39秒 │A:好ㄚ │P231、100偵16169號(卷三│
│計│ │ │ │ │B:我10分鐘到 │)P241、南市警佳偵100001│
│陵│ │ │ │ │A:喔好... │8550號(卷一)P469、(卷│
│︼│ │ │ │ │ │三)P1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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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2月25│B:大彎你會不會太遠 │100偵11319號(卷五)P56 │
│︻│(黃銘德)│ │(鍾一鳴)│日上午10時│A:大灣哪裡 │(同100偵11319號(卷二)│
│鍾│ │ │ │46分21秒 │B:崑大 │P116、(卷三)P2232、100│
│一│ │ │ │ │A:崑大喔,不會 │偵11332號(卷二)P45、 │
│鳴│ │ │ │ │B:21個軟牌的 │100偵16169號(卷三)P240│
│︼│ │ │ │ │A:你要比多少 │、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號│
│ │ │ │ │ │B:打槍2的 │(卷一)P468、(卷三) │
│ │ │ │ │ │A:2000喔 │P1449) │
│ │ │ │ │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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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3 │A:我在林森路跟開元路 │100偵16169號(卷二)P157│
│︻│(黃銘德)│ │(郭福裕)│日下午10時│ 這裡 │(同100偵16169號(卷三)│
│郭│ │ │ │8分7秒 │B:嗯林森路跟開元路那 │P242、南市警佳偵00000000│
│福│ │ │ │ │ 裡喔,好我騎過去 │50號(卷一)P470、(卷三│
│裕│ │ │ │ │A:好 │)P148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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