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55號
TNDM,100,交易,455,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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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義雄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門區慈安村村里道路由東 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慈安村533之2號前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 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有許王桂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慈安村533之 2號起步駛出,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左轉,未讓許義雄駕 駛之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王桂花人車倒地 ,受有頸椎外傷、第4、5節頸椎間盤凸出、第5頸椎神經麻 痺、右顴骨骨折、右眼尾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 送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救治後,認右肩功能 仍喪失,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許義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普通重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 非以被告許義雄供述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 人許王桂花發生車禍等語、告訴人許王桂花之指訴、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100年8月16日麻新樓歷字第100301號函、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 事現場及人車受損照片等資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2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門區慈安村村里道路由東往 西行駛,途經慈安村533之2號前,與告訴人騎駛之MVR-025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外傷、第4、5節頸



椎間盤凸出、第5頸椎神經麻痺、右顴骨骨折、右眼尾撕裂 傷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救治後,右肩功能已喪失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否認告訴人所 受之右肩功能喪失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並辯稱 :我行駛在路上,到慈安里533之2號前那座出口橋寬11.8公 尺,我駕駛到過約4公尺,看到告訴人從裡面出來,一手握 機車,一手握農具,我看到時認為他會依法令禮讓我先行, 結果沒有還是繼續騎,到達我小客車旁邊,我便立刻停車, 但機車沒有停車,從我左側車門擦撞過去,是告訴人來撞我 的,我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出來就停車了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亦辯護稱:㈠告訴人指訴係其機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 撞擊等情,與現場證據不符,蓋本件事故被告既自東向西行 駛,告訴人之機車係南向北行駛後左轉向西,被告與告訴人 二車均行進中,被告以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側( 當時告訴人之機車應係呈東南-西北向,往西北向移動), 依力學之向量原理,告訴人之機車於遭撞擊後,應向西北移 動,其機車倒地處應為被告車頭右前方或中間偏右,不可能 滑倒於被告車前左側,且被告左側車前保險桿並無撞擊痕跡 。被告汽車實際上之車損,在自小客車左側前輪前後擋泥板 及左側前車門有被刮過及烤漆剝落之情形,左前保險桿部分 車損反而甚為輕微,足證告訴人主張係被告左前側保險桿處 撞擊機車右後方等情,與事實不符。㈡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 人之機車先擦撞被告駕駛座旁之車門及靠輪胎處(車漆脫落 或刮痕可證),再向前滑行擦撞被告左側車前保險桿處,最 後於被告左側車前滑倒,此由告訴人機車右側受損,被告自 小客車左前輪前後,包含車門烤漆磨損可資證明。㈢告訴人 於事故發生時,僅以右手扶機車把手,左手及左肩負四爪釽 子,並未扶機車把手,並置其尾端於機車踏板上,該四爪釽 子重量非輕,告訴人之重心顯已向左傾斜,告訴人於騎乘機 車時以右手催油門,如欲剎車,應先放開油門後始能剎車, 二者間有片刻時間差,為必然之理,告訴人出北門區慈安里 533-2號門口後即向左轉,被告之汽車適逢經過,告訴人理 應禮讓行駛中車輛,然因告訴人無法剎車,縱被告當時已剎 車停止行駛,告訴人之機車仍向前衝去,在左前方保險桿前 倒地,故被告汽車左前車輪後之車門至車輪前之擋泥板一路 遭告訴人機車向前擦撞之刮痕。㈣被告原有注意車前狀況之 義務,但告訴人自左方路旁違規衝出時,被告僅能以剎車閃 躲,惟仍無法避免告訴人之衝撞,依信賴原則,被告對於告 訴人違反交通法規(無照駕駛、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 僅以右手扶機車手把,右手扶四爪釽子,未扶機車手把),



所生之危險,本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況被告縱注意防免, 於告訴人之車頭已行至被告之左前車門之一瞬間,告訴人復 未剎車或閃躲,被告縱已停車,亦無法避免告訴人之衝撞。 ㈤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害之要件有間 ,告訴人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第五頸椎神經麻痺 (右肩關節目前功能喪失),另經臺南地檢署函查後,新樓 醫院雖函覆稱:病人王桂花於99年12月20日因車禍來本院求 診,經檢查顯示其第5頸椎神經壓迫,經予治療,目前右肩 功能喪失(右側肩部麻痺),依目前醫學治療機率小等語。 惟據被告於100年10月間觀察其活動,告訴人所為以右手拿 早餐、攪拌、倒垃圾、務農、持水桶、騎車等活動,均與一 般人無異,新樓醫院之診斷書,是否能充分反應告訴人目前 之狀況,應仍有疑。
四、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門區慈安村村 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前開時地,適告訴人騎駛MVR-025 號機車,自慈安村533之2號起步駛出,二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頸椎外傷、第4、5節頸椎間盤凸出、第5頸椎神 經麻痺、右顴骨骨折、右眼尾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救治後,認右肩 功能仍喪失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且經告訴人指訴綦詳 ,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0年8月16日麻新樓歷字第100301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人車受損照 片等附卷可資參佐。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究竟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如有 ,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沿北門鄉慈安村533-2 號前村里道路東向西行駛,行至北門鄉慈安村533-2號前, 我有看到都沒有機車,當我行駛到該民宅(北門鄉慈安村533 -2號)前,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民宅(北門鄉慈安村533-2號)南 向北起駛出來左轉往西行駛,沒有在橋上停,告訴人以右手 捉住機車手把,左手拿四爪釽子,我看到立刻緊急煞車,但 是該機車沒有立刻停止而是繼續左轉,才會撞到我自小客車 左前輪後方,機車又往前滑,一直摩擦到我左前處保險桿下 方。事故當時我車時速約10幾公里,發現危險時有減速,有 緊急煞車,事故現場有一條1.1公尺煞車痕。事發時,我未 撥接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有繫安全帶等語。
⒉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小客車左前及左 後輪中間有一長1.1公尺煞車痕,小客車前保險桿左下緣(



靠近左前輪前端)及左前輪後端葉子板,有擦刮痕跡(警卷 照片編號第9-12),機車右側著地,倒地位置在小客車左前 方路緣線及排水溝水泥護堤間,機車右側乘客踏板脫落(警 卷照片編號17-19),機車倒地處後方地上有一四爪釘耙( 警卷照片編號5、6),小客車前方約2.4公尺處(1.6加0.8 )有血跡,核與被告所辯,其發現告訴人後,有緊急煞車, 然小客車左前方仍遭機車擦撞等情相符。
⒊另本案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小客車前保險桿左下 緣與左前輪後端葉子板遺有刮擦痕(參警卷第21頁),路面 煞車痕跡位於小客車左後輪前方,推斷應係前輪所遺,估計 起點約在後輪前方30公分,機車右側後段下飾板脫落,乘客 右踏板處疑似擦損(參同卷第24、27頁),推定小客車左前 前端與左轉中之機車右側後端觸擊,此亦符合機車往左側( 即撞擊點左前)右倒,騎士則順著原行駛慣性往撞擊點右前 彈出落地(血跡處)。假定小客車經煞車1.1公尺後,續減 速滑行至停止,則推估其距離約2.47公尺(軸距 2.775-0.3=2.475),並採乾燥柏油路面摩擦阻力係數0.75 推算,小客車在緊急煞車前時速約21.7公里(√[254×0.75 ×2.47]=21.7kph),因明顯煞車痕跡僅單輪1.1公尺,此 車速推算應有高估,復依雙方撞擊後分離位置相近,可認定 兩車肇事前均在慢速行駛狀態中。有國立交通大學102年12 月25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益證被告辯稱事 故發生之經過並無不實,且亦足證事故發生時,被告無超速 行駛。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指稱:我當時從我兒 子住宅(北門區慈安里533-2號)南向北行駛,行駛到村里道 路前我停車(未熄火)查看左右方來車,當時我查看左右方無 來車後我便要左轉往西行駛,當我行駛到村里道路時突然我 機車被撞擊,我與機車便摔倒在地,再來該自小客車駕駛就 倒車後下車查看我傷勢,當時我兒子許協益就出來將我扶起 ,並由我兒子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我送到麻豆新樓醫院治療 。該自小客車是由北門慈安里村里道路東向西行駛云云;另 告訴代理人亦質疑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係建立在錯誤事實上所產生之結果,⑴鑑定意見書煞車 痕跡係前輪所遺,此乃錯誤之事實,被告早已明確承認,其 撞擊告訴人後,將車子先倒退後再下車觀看告訴人,並說他 差點就輾過告訴人,所以該煞車痕係後車輪所遺,而非前輪 。且觀現場採證照片,小客車(當時剛洗完車)之前方(而 非下方)有水滴,更可證明被告發生事故後有往後倒車,而



非往前滑行後停止,若依交通大學之推定,莫非水滴不是往 下滴,而是往前滴。如此,依交通大學估計之事故起點在後 輪前方30公分,應再加上TOYOTA CAMARY2.4之前後輪軸距 267公分=事故起點在:後輪前方397公分處,亦即事故起點 已過了水泥橋墩了,換言之,告訴人並非交通大學推定之左 轉中機車。⑵該鑑定意見所假定之小客車經煞車1.1公尺後 ,續減速滑行至停止,此一假設亦屬錯誤,蓋一連串之假設 與事實認定之錯誤,如何得出正確之鑑定結果。⑶被告車子 正前方之撞痕跡,及其因撞擊而導致左前輪上方燈罩旁之保 險桿崩開等情況,此為交通大學所推定由左側擦撞所無法解 釋之車損,其報告中亦從未對此做出任何隻字片語之釋疑。 而此一車損卻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由告訴人之正後方撞擊 之情形相符合,因該保險桿崩開之情形,只有保險桿因正前 方之大力撞擊才會崩開。⑷若如交通大學所推定「小客車左 前端觸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後端,符合機車往左側右倒,騎 士則順著原行駛慣性往撞擊點右前彈出落地(血跡處)」, 則交通大學又如何解釋機車被撞彈出去了,小客車在撞擊點 往車後方向卻還有刮擦痕跡。觀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下方之 刮擦痕跡,應較像機車被撞倒地後被拖擦之痕跡,因那痕跡 在很下方。且若如交通大學機車乘客之右踏板處疑似擦損, 推定係小客車左側前端與左轉中之機車右側後端觸擊,但從 小客車之保險桿左側很下方之刮擦痕跡,該痕跡是無法支撐 如此推定的。⑸交通大學對於其鑑定報告推翻了之前兩份鑑 定報告之結果,但沒有交待之前台南市車鑑會有何認定錯誤 之處,這樣不備理由之鑑定,實讓人難以認同。⑹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依 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雙方速度在20公里左右之慢速行駛狀 態,且被告之行車視線無遮蔽物,視線良好,且被告清楚描 述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如何騎車、車上放有哪些東西...之 情境,被告還提到,認為告訴人會禮讓他先行,然告訴人未 禮讓,所以撞上了,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了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規定,但為何交通大學會鑑出無過失之結果。在這 種情形下,被告若有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義務,根本不可能撞到告訴人,因為被告有看到告 訴人啊,在速度慢慢開的當下,看到後再撞上,可以判定無 過失嗎?⑺告訴代理人及胞弟均問過承辦員警許鼎福,該煞 車痕跡係何輪所遺,當時承辦員警很明白告知,他不知道, 也不敢亂寫,且事實上現場圖僅為純粹之現場描繪,然後來 現場圖卻被變造加上「B車左前輪」等字,該員警之變造,



導致交通大學推定事故之地點提前,進而造成鑑定之逆轉等 情。
⒌就告訴人前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上開質疑,本院認:依卷附 機車照片(警卷照片編號6、17、18、22),機車後方並無 遭撞擊之痕跡,倘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指,機車係遭小 客車從後追撞,小客車左前輪上方燈罩旁之保險桿亦因此追 撞而有崩開云云,則機車後方遭此大力追撞,理應有車損痕 跡,然對照卷附照片,機車後方全然無損壞跡證,顯見本件 事故並非小客車從後追撞,而係機車先擦撞到小客車左前方 ,方導致左前輪後端葉子板遺有刮擦痕。告訴代理人一再誤 指本件車禍係機車遭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再以其誤認之事實 質疑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就機車被撞彈出去了,小客車 在撞擊點往車後方向卻還有刮擦痕跡等等跡證無法解釋,顯 然有邏輯上矛盾。另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事故發生後, 被告有先倒車,且由地上水滴位置在小客車前方(即警卷照 片編號7),可證被告有倒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已堅詞否 認有倒車,且否認事故發生前1至2日有洗車等情,再觀諸卷 附照片,除小客車前方地面上留有水滴痕跡外,小客車左方 及後方地面上亦有水滴痕跡(見警卷照片編號4、7、8至15 ),並非如告訴代理人所指,只有車輛前方有水滴,且事故 發生前,小客車既處於前進狀態,突然煞車時,依慣性原理 ,水滴並非不可能往前滴,因此尚無法單憑水滴位置,即可 判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無倒車,仍應再綜合其他事證加以 判定。而依前所述,告訴人方面堅指本件事故為從後追撞云 云,已與機車車損狀況顯然不符,因此縱水滴位置有部分在 小客車前,亦無法遽予認定被告有從後追撞,之後又倒車之 行為。又本案送請交通大學鑑定時,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僅記載「煞車痕1.1M」,並無註記係左前或左後輪 (見警卷第28頁),告訴代理人質疑,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有「B車左前輪」之註記,因而誤導交通大學之鑑定 云云,恐有誤會之處。
⒍又針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前述質疑,檢察官亦聲請再次就: ⑴鑑定意見認煞車痕跡係小客車前輪所遺之依據為何?是否 僅以煞車痕跡位於左後輪前方為判斷基礎?⑵小客車車頭前 方、左前輪下方、後方之路面有水漬,有無可能係小客車肇 事後倒車所致?⑶如小客車曾倒車,煞車痕跡得否判斷係前 輪或後輪所造成?⑷倘若認定路面煞車痕跡係小客車後輪所 遺,則加計該車前後輪軸距,兩車撞擊地點是否已過水泥橋 墩?或得否推認撞擊當時機車係在左轉中?⑸由照片編號DS C06069、06072(即警卷照片編號4及7),能否判斷小客車正



前方有撞擊痕跡?⑹依照片編號DSC06074(即警卷照片編號 9),能否判斷小客車左前輪上方燈罩之保險桿有崩開之情形 ?⑺依照片編號DSC06074、06075(即警卷照片編號9、10), 小客車左側車身、前保險桿左側下方有刮擦痕跡,如依鑑定 書所載「小客車左側前端與左轉中之機車右側後端觸擊」, 是否可能造成如此刮擦痕跡?⑻本件鑑定時所依據之資料, 能否判斷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前能否注意車前狀況?能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鑑定書研析認小客車駕駛無肇事因素,是 否認其依當時情形,無從注意車前狀況或已無從為避免撞擊 之有效措施等等疑點,函請交通大學補充說明。而依卷附國 立交通大學103年7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
⑴一般小客車緊急煞車時,前輪比後輪容易產生煞車滑痕, 且痕跡也較深、⑵照片上面水漬痕跡符合車身表面沾水與冷 氣壓縮機滴水位置、⑶黑色小客車鈑金表面光亮且呈現多方 向反光,尚無法從照片編號DSC06069、06072判斷前方是否 有撞擊痕跡、⑷照片編號DSC06072放大顯示左前保險桿末端 頂緣與葉子板之間似未完全對齊、⑸前保險桿左側下方擦痕 應非本次事故所致(高度不符)、⑹車輛行進中,近距離遭 遇路旁起駛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必須考慮其可反應之空間與時間,本案發生在路寬3.3公尺 之村里道路(空間不足),且車速不高之下煞停(時間不足 ),已無從為避免碰撞之有效措施(見本院卷三第128頁) 。
⒎就前述國立交通大學之補充說明,告訴代理人雖又再指稱: ⑴交通大學第一次鑑定報告,第三點第四行後端:「推定小 客車左側前端與左轉中之機車右側後端觸擊」依交通大學鑑 定推定,採證照片DSC06072照片,小客車左前端並無任何擦 撞痕跡,這部分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不得認定 事實),又依被告剛才所陳,是告訴人機車撞擊他的車門, 此部分被告也推翻了交通大學的鑑定意見、⑵交通大學鑑定 報告第三點第七行「假定小客車經煞車1.1公尺後續減速滑 行至停止」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一般常理而言肇事人撞到 後,煞車應該會緊踩不放,其輪胎應該是緊接著煞車痕前端 ,怎麼可能撞到人後,放鬆煞車,讓車子慢慢減速滑行到停 止,違反了經驗法則。剛才被告說他立即煞停不動,此部分 也與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不符、⑶交通大學第二次回函第二點 之⑵,照片上路面水漬痕跡符合車身表面沾水與冷氣壓縮機 低水位置,與倒車無關。此點,車前的水滴往前滴,這不符 合萬有引力定律,一般水是往下滴,而非往前滴,因此就此



部分可以證明被告有往後倒車的行為、⑷交通大學第二次回 函第二點,「照片DSC06074放大顯示左前保險桿末端頂緣與 葉子板之間似未完整對齊」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只有寫似未對 齊,卻沒有說明原因。該車是新車,此一未完整對齊除非外 力造成,是不可能產生。但此一保險桿崩開,若再加上正前 方土黃色撞擊痕若為確實,該小客車經正前方強烈撞擊後方 導致該保險桿崩開,卻可以正確解釋,此一似未完整對齊之 理由、⑸前保險桿左側下方擦痕,交通大學第二次回函認為 應非本次事故所致。一般交通事故鑑定應該是以現場刮擦跡 證來拼湊,而不是倒果為因,以之前鑑定意見來推論,這個 鑑定意見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實不可採。⑹被告之前很清 楚描述,告訴人如何騎車、車上放哪些東西,而且他還認為 告訴人會禮讓他先行,被告有看到,並非告訴人突然從路邊 衝出撞擊他,所以被告顯然可以預料。所以如果被害人沒有 如被告所想禮讓先行,就會撞擊上。被告行為顯然違反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⑺交通大學並沒有依檢察官聲請 調查證據六做出回應。小客車左前輪後方板金有向後的刮擦 痕跡,這樣的由前向後刮擦痕跡,如何可能造成被害人機車 躺在汽車的左前方?這部分交通大學完全沒有回應。如交通 大學講的,機車被撞彈出去後,依力學原理,怎麼可能會有 由前向後的刮擦痕跡,而且機車倒臥在汽車左前方好幾公尺 處云云。然由前述國立交通大學函覆,可知該鑑定機關係從 汽機車之車損位置、高度,相互比對而得其結論,又就煞車 而言,鑑定意見係稱「假定小客車經煞車1.1公尺後,續減 速滑行至停止」,並未稱小客車駕駛人於踩煞車後又將煞車 放鬆,且就一般駕駛經驗而言,縱使踩住煞車未加放鬆,車 輛亦不可能立刻停止,而係減慢車速終至完全停止,此一煞 停距離即所謂煞車距離,本案雖因煞車距離甚短,不及3公 尺,至被告感覺上似乎一煞車,車輛旋即停止不動,然亦無 法因此即否定車輛在完全煞停之前需先有減速滑行之過程, 另就本院函問之⑺點,回函中雖未加以說明,然補充說明既 未推翻鑑定書所表示之意見,此未加說明之部分,與事實之 認定核無影響,告訴代理人指稱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自有 誤認。
⒏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發現告訴人騎駛機車自 南往北從左方而來,即緊急煞車,且由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該處村里道路寬度約3公尺左右,被告除緊 急煞車外,亦無多餘空間可供閃避,再參諸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排水溝寬度與村里道路相差無幾 ,約略3公尺左右,而依告訴人警詢稱,當時時速約10公里



等語,依此計算,告訴人由慈安村533之2號大門騎至村里道 路大約2秒,又依被告警詢稱:其行駛至橋寬約4公尺左右, 看到機車行駛出來等語,對照交通部訂頒之「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認駕駛人一般平均反 應力為3/4秒,故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之3/4,依此計 算,被告事故前行車時速,不論係其自稱10餘公里,或國立 交大學鑑定所認21.7公里,被告仍需約6-7公尺,始能完全 將車輛煞停,此亦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煞 停後之小客車所在位置相符。是以現場空間不足及被告能反 應時間甚短,認被告於本案顯然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復查無其他違反注意義務或超速等等 違規之情事。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 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按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 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 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 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裁判)。 本案認被告已遵守相關之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揆諸 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縱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傷,仍應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前述交通大學之鑑定亦 同此認定。至於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143號卷第30、31頁)雖 認:「許王桂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起駛作左轉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義雄駕駛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見 本院卷二第37頁),然鑑定及覆議意見既均爰引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為佐證資料之一,而被告於警詢中又自始即供稱有發 現機車從民宅駛出來,立即緊急煞車等語,處此情況下,鑑 定及覆議意見於論理之過程中復未提及以事發當時情況,被 告有無足夠之反應空間及時間,即遽予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此鑑定結果恐嫌速斷,而不足採信。



此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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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