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54號
TPDA,103,簡,254,2014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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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步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行政處分除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8萬元外,並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此公布受裁處人 即原告名稱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 輕微處分,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因此,本件公布受裁處人 即原告名稱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4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被 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 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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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