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銓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永賢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蘇煥智律師
顏均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簡鴻儷
彭琦珍
楊琇茹
上列當事人間度量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26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辦理水量 計糾紛鑑定案,發現原告自行檢定合格之水量計(HS-20B型 ,型式認證號碼FD098006號,器號100B614494)有未依原認 可型式生產之情,經查訪結果,查知原經型式認可之水量計 有積算器視窗格式、字體顏色、防水塞頭等外觀改變,且積 算盤原為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等情事 ,被告認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由一體成型變更 為非一體成型部分,與原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不同,原告未 依法申請變更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亦未報經檢定,即製造 出廠、販售,分別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 2年8月26日經標4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處罰鍰5 萬 元,計10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為經 濟部103年3月2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4月間製造HS-20B型、型式認證號碼FD096006 號、器號100B614494之水量計,並售予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嗣101年3月26日,被告辦理水量計糾紛鑑定時,發現原
告自行檢定合格之系爭水量計之積算器視窗格式、字體顏 色、防水塞頭等外觀改變,有變更原型式認可內容而未向 被告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情事;經 拆解系爭水量計另發現其積算盤原為一體成型,現變更為 非一體成型。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水量計鑑定測試 結果,發現字輪指數10位數及個位數一起連動導致計量異 常。被告乃以原處分認定: (1)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 水塞頭,與被告原認可之內容不同。 (2)系爭水量計( 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可分離式) ,與被告原認可之內容不同。惟原告就上開變更未依法提 出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且原告已製 造系爭水量計並售予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遂依度量衡法第 29條、第39條、第51條第1項第2款及第7 款規定就原告變 更外觀、構造,未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 證之行為,處罰鍰5 萬元,另就原告製造應經檢定之法定 度量衡器,未於製造出廠前報請檢定之行為,處罰鍰5 萬 元(至於系爭水量計之積算器視窗格式、字體顏色變更部 分,依101年10月9日修正之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已無須申請核准或系列認證,被告未予處罰)。 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二)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認為原告製造、販售之 水量計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變更原型式認證認可之 內容,卻未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是 以本案的關鍵為如何認定「變更原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 。參照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可知,並非任 何變更均應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因 此,度量衡法第29條所稱「變更原認可內容」,係屬「不 確定的法律概念」,有待解釋、補充。因此度量衡器型式 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進一步補充規定:「經型式認 證認可之度量衡器,如需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 性者,應申請系列認証或核准。但變更情事與原認證型式 差異甚大者,應重新申請認證。」然內容仍屬抽象,所以 主管機關再頒定「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以為補充。 「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將度量衡法第29條「變更原 認可內容」分為5大態樣:(1)不需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 (第5點);(2)不須測試,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第 6點);(3)須測試相關性能試驗,始得申請系列認證或 核准(第7點);(4)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第8 點); (5) 得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核其文件,以決定應測試之 試驗(第9點)。除了(1)至(4) 所列舉之變更情事外
,第(5)種態樣,第9點沒有如第6至8點明文規定須申請 認證或核准。對照第6至8點之明文,通常易解釋為:「沒 有明文規定」就是「沒有申請核准的作為義務」。依大法 官釋字第313號及402號解釋,沒有明文即不得課以人民作 為義務,更不得以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處罰人民。原告就 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 變更為可分離式,此一變更即屬前揭第 (5)種態樣。上 開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水量計,除 前四點列舉之變更情事外,得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核其文 件,以決定應測試之試驗項目。」僅規定「得」,而無明 文要求廠商必須申請認證或核准,按一般社會通常的法律 解釋,既無明文,人民即無申請認證或核准的義務,原告 遂未提出申請,原告所為並非沒有依據。原處分卻認為原 告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申請核准之義務,顯忽略上開「水 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係「完整的補充規定」,且第 9 點並未課予原告提出申請核准之義務。被告擴大解釋原告 之作為義務,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度量衡 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7 款各處罰鍰5萬元,係採取兩罰。惟此應有行政罰法第 24 條適用。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 定裁處……。」本件被告指稱之違法行為係「經型式認證 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而製造…」,是以「製造」 方屬原告之違章行為。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申請核准的 作為義務」,此為「製造」的前提要件之一,如果沒有製 造,就沒有送主管機關核准的必要,也就沒有違反第29條 的作為義務。同樣地,沒有製造行為,也不構成違反第39 條「製造出廠前…送主管機關辦理檢定」的問題。度量衡 法第51條第2款、第7款並非處罰不作為犯,而是行為犯。 原告受行政處罰的行為就是製造,就是違反第2款、第7款 兩項作為義務的同一製造行為。所以有行政罰法第24條之 適用。原處分採取兩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四)被告發給原告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記載「廠 牌型號、型式、水量計界定及標稱口徑、度量等級、指示 範圍、最小分度值、外殼材質、型式認證號碼、認可日期 、認可有效期限」,並註明「上開器具型式經水量計型式 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2 版審查合格,爰依度量衡法 第27條規定發給本證書。」依行政明確性原則,本件型式 認證之內容,即為該認證認可證書所載之內容。若原告之
水量計有變更原認可證書之內容,方需申請被告再認證。 查原處分認定原告生產銷售之水量計有「水量計外觀增設 防水塞頭」、「系爭水量計(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 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然上開事項並非原認 證認可證書記載之事項,原告為求製造、使用更有效率, 且因技術之創新,乃部分加以改變,但從未變更原認證認 可證書記載之事項,依明確性原則,原告並無變更原認可 內容,故無需向被告提出申請再認證,被告就此應有誤會 。又度量衡法第1 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 確,特制定本法。故有關度量衡相關法令之解釋,應依本 條規定為目的性解釋。依此,如牽涉確保量測準確與否之 事項,方需送請被告再認證或檢測。被告依此原則制定「 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5點至第9點分別有不同規 範。惟被告迄今未明確告知,原告係違反何點規定,而須 再申請認證。有關「外觀」及「構造」之變更,並非上開 作業要點第6點至第8點規定之事項,而「外觀」之改變, 應屬第5點不須申請系列認證之事項,如第5點明確規定「 變更顏色、塗料、塗裝、印刷方式」等,皆屬外觀之改變 ,原告「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應屬第5 點外觀之變 更。至「系爭水量計(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 一體成型(即變更為可分離式)」部分,如解釋為構造改 變,然第6點至8點並無構造改變之相關規定,依列舉其一 應排除其他之解釋方法,第6點至第8點應排除構造之改變 。末原告經部分改變之水量計,除自行檢定外,被告亦不 定時到廠檢查,被告多次派員到廠詳細檢查,從未表示意 見,顯認同該水量計之部分改變屬合法之改變,無須再申 請認證,現被告一反其原先之認定,顯違反禁反言及信賴 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 款規定, 「水量計」屬法定度量衡器,其應施檢定之種類及範圍, 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凡非屬 口徑大於300 毫公尺之水量計,皆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除有度量衡法第15條得免檢定之事由外,均應 經檢定合格後,始得為販賣與計量使用;其應經型式認證 之種類及範圍,依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辦理。查原告取得「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 書」所示之水量計標稱口徑為20毫公尺,依上開規定,屬 應經型式認證及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又度量衡法第29條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 ,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 式認證。」第39條:「度量衡業者製造或輸入應經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時,應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報請度量衡 專責機關辦理檢定。」第20條:「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 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 ,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 同。」查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於101年3月26日辦理水量計糾 紛鑑定案,發現原告自行檢定合格HS-20B型之水量計,型 式認證號碼:FD098006號,器號:100B614494,其積算器 視窗格式、字體顏色、防水塞頭等外觀改變,有變更原認 可內容而未向被告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 證之違規情事,經被告101年5月7 日訪談結果,確有上開 情事。另該水量計經被告拆解,發現除前揭變更外,尚有 積算盤原為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 經被告101年4月12日鑑定測試結果,發現字輪指數10位數 及個位數一起連動,導致計量異常等情事。前揭事實,就 水量計積算器視窗格式、字體顏色之變更部分,依101 年 10月9日修正「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已 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爰不予處罰外,關於水量計外 觀增設防水塞頭及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 可分離式)部分,因與原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不同,原告 有變更系爭水量計構造及外觀之情,除依行為時「水量計 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之變更顏色、塗料及塗裝 、印刷方式、濾網等情事而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外, 應依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系 列認證或核准,惟原告未提出申請,並於100年4月間製造 、販賣予臺灣自來水公司,核已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 。又原告應向被告提出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經被告認可 後始得辦理檢定,惟原告未提出申請,該水量計即不得辦 理檢定,縱原告依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規定完成自 行檢定,仍無礙系爭水量計未經檢定合格之認定。原告製 造之系爭水量計未於製造出廠前報請被告檢定,並於 100 年4月間販賣予臺灣自來水公司,亦違反度量衡法第39 條 規定,是被告依度量衡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及第7 款規定 ,就原告未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及未 報請檢定,各裁處罰鍰5萬元,計10 萬元,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
(二)原告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20條規定之行政法
上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計量準確 ,本件水量計納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已多年,相關法 規不僅公開揭露於被告網站,亦不定期辦理相關業務宣導 ,且度量衡業屬許可制,依法需經被告許可後,始得經營 度量衡業或得自行檢定。原告前已取得被告核發之「度量 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及「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原告即應具備本法之特別知識或能力,同時其注意標 準亦應有較高注意義務,亦即原告對法規應負有熟稔義務 ,因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變更系爭水量計原型式認證 認可內容而未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及製造販賣未經檢定 合格之水量計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本法 無因過失而得免責之規定,原告違法行為,洵堪認定。(三)原告雖質疑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然度量衡器型式認證 制度係為提高度量衡器性能、確保產品準確與耐度之作用 而設。依度量衡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法定度量衡器種類 繁多,為有效管理,主管機關得視國際情況及國內需要指 定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且型式認證管理事項屬細節 性事項,乃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 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 條即明訂授權之法律依據,以踐 行授權明確性原則。本件原告有變更水量計構造及外觀之 行為,依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原告未提出申請,已違反度 量衡法第29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處,上開法規皆係依法發布及修正施行在案,具有明確 具體之法律授權依據,且受規範者非難以理解,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釋字第 432號、第491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 及第623 號解釋參照)。再依法律整體解釋,「變更原認 可內容」之事由,得由度量衡法第2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規定推知,受規範者得預 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亦無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按 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謂法定度量衡器經型 式認證合格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係指變更設計或改 變原型式、規格而言,惟業者變更認證內容之原因不一, 情節輕重有別,為減緩業者負擔及兼顧度政業務之管理, 明定型式認證內容有變更,該申請人即應申請變更,並由 被告逕准系列認證、加測相關性能項目後准予系列認證或 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依度量衡法第2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變更 原認可內容」限縮為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
等情事,而被告為執行「水量計」型式認證及系列認證之 作業事項,訂定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包括型式認證 認可之申請作業(第2點至第4點)、不須申請系列認證或 核准之變更態樣(第5 點)、不須測試惟應申請系列認證 或核准之變更態樣(第6 點)、須測試相關性能試驗後始 得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之變更態樣(第7 點)、應重新申 請型式認證之變更態樣(第8點)及除前揭第6點至第8 點 列舉情事外,得由被告審核其文件,以決定應測試試驗項 目之概括性變更(第9 點)等規定,均屬執行面及細節性 之技術事項,並無逾越度量衡法第29條及度量衡器型式認 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另前揭要點第6 點至第8 點列舉之變更情事,明定為應申請核准、系列認 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如為其它變更,非同要點第5 點 規範之事由而無須申請外,即應依同要點第9 點之規定辦 理,逕由被告審核文件認定,無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 告變更系爭水量計原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而未申請核准、 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 乃水量計變更原認可內容而應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 申請型式認證之作為義務,裁罰對象為水量計型式認證之 申請。又原告之系爭水量計未於製造出廠前報請被告辦理 檢定,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乃水量計應於製造出廠前 報請檢定之作為義務,裁罰對象為水量計之製造,二者行 為義務及裁罰對象皆不相同,故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五)原告雖再辯稱:其變更之部分非「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 證書」所認證之範圍是無變更原認可內容,無需申請再認 證云云。惟度量衡法第29條、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第14條已規範明確。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構造 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與原告申 請型式認證所檢具之外觀照片不同,亦與原提供立體分解 系統圖(俗稱爆炸圖)構造不同,原告變更系爭水量計原 認可內容而未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 已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縱原告為求製造及使用之效 率而變更系爭水量計,亦無礙其變更原認可內容而未申請 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違法認定。再者, 系爭水量計因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 體成型等情,除行為時「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外,均應依度量衡器型式 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而
被告辦理水量計型式認證及系列認證之相關作業,依水量 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申請人於申請型 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時,應檢具相關技術文件及測試 樣品(包括樣品結構尺度圖、立體分解系統圖「俗稱爆炸 圖」等)、外觀照片(包括器具之前視、後視、左視、右 視、俯視、仰視等),如經外觀、構造、材質測試報告及 其相關技術資料審查符合規定者,依同要點第4 點規定, 原告得會同赴性能試驗場地,執行各項性能試驗;再依度 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度量衡器型式認證 或系列認證經被告審查符合者,即發給認可證書。據此, 原告申請系爭水量計型式認證所檢具之技術文件(包括立 體分解系統圖等)、測試樣品及外觀照片(包括器具之前 視、後視、左視、右視、俯視、仰視),乃被告審核申請 型式認證之核准要件,經核准認可者,始得辦理檢定,換 言之,原告製造繫案水量計之型式,應與提出於被告原經 核准之技術文件(包括結構尺度圖、立體分解系統圖等) 及外觀(六面照片)相同,始符合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 且「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揭示內容,係原告申請 系爭水量計型式認證或系列認證之審查結果,客觀上顯示 該法定度量衡器符合度量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而言, 非原告認定「型式認證之內容」限於認證認可證書之內容 ,原告所陳乃辯解之詞,尚不可採。原告又稱:有關「外 觀」及「構造」之變更,非「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 第6點至第8點所明文云云。然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所謂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合格後「變更原認可 內容」者,係指變更設計或改變原型式、規格而言,且度 量衡法第2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變更原認可內容」限縮為變更外 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等情形,為執行「水量計」 型式認證及系列認證之作業事項,被告訂定水量計型式認 證作業要點,除要點第6點至第8點列舉之情事外,第9 點 更訂有概括性之規定,凡非屬第5點規範情形,亦不在第6 點至第8點所列舉之情事,即應依第9點規定辦理,由被告 審查認定,非原告辯稱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末關於 原告所辯違反禁反言部分,被告每年執行之自行檢定現場 查核,並未針對系爭水量計本體進行拆解,無法發現水量 計之構造已變更,原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度量衡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法定 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 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一一、型式認證:指對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 、技術特性等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全部要件,予 以評估及核准之程序。…。」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 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 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 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第18條規定:「 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範圍、方式、時間、合 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 度量衡器,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之品管制度與 檢定人員、技術、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度 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第 1 項)。前項業者自行檢定,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全數逐一檢 定;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並保存檢定紀錄( 第2項)。第1項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 程序、評鑑、發證、撤銷、廢止、合格印證式樣、檢定紀 錄保存年限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 項)。」第2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 證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 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認可後,始得 辦理檢定(第1 項)。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種類、範 圍、型式認證申請認可之要件、程序、證書之有效期間、 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第2 項)。前項應經型式認證度量衡器之外觀、 構造、性能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3項)。」第29 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 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第39條規定:「度量 衡業者製造或輸入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時,應於製造 出廠前或輸入時,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檢定。」第51 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二、未依第25條規定申請型式認證、 第29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七、未依第39條規定報請檢定者。」第60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度量衡法第60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 規定:「本法第5 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如下:…六、體積 計。」第12條規定:「本法第39條所稱報請檢定,指製造 或輸入業者應於陳列、販賣、安裝或使用前報請檢定。但 法定度量衡器於使用地點安裝後始得辦理檢定者,應於安 裝完成後供計量使用前報請檢定。」經核係就度量衡法第 5條「法定度量衡器」之範圍及第18 條「檢定」之具體內 容為明確規範,無違母法授權之旨,自得為本院所採用。 3、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 第1項第4款第3 目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種類及範圍如下:…四、體積計:…(三)水量計:容積 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連結式及 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300 毫公尺之水量計。 」亦係就度量衡法所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範圍為 明確規範,無違母法授權之旨,得為本院所適用。 4、度量衡法第2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 衡器種類及範圍如下:……三、水量計:(一)標稱口徑 50毫公尺以上100 毫公尺以下之渦流型水量計。(二)標 稱口徑13毫公尺以上300 毫公尺以下之容積型及速度型( 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水量計。」第5 條規定: 「水量計型式認證申請人應依不同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 連同認證費、證照費、測試樣品、材質測試報告、外觀照 片、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 認證或系列認證。前項材質測試報告之取得,應由申請人 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辦理,該測試報 告應有該基金會認證標誌。」第14條規定:「經型式認證 認可之度量衡器,如需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 者,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但變更情事與原認證型式差 異甚大者,應重新申請認證(第1 項)。前項系列認證或 核准之申請,應聲明變更事項未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技 術規範規定及未變更事項與原型式相同(第2項)。第1項 之核准,其程序準用第4條或第5條規定(第3 項)。」係 就度量衡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 器之範圍及第29條應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 認證之類型為細節性之規範,亦無違母法授權之旨,本院 應得予以適用。
5、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辦理水量計型 式認證及系列認證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 規定:「申請人申請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應檢具
之相關技術文件及測試樣品如下:(一)樣品結構尺度圖 、立體分解系統圖(俗稱爆炸圖)及重要零件一覽表(申 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其不須測試者免附)。(二)申請電 子式水量計者,應檢附電子電路圖及電子功能操作詳細中 文說明書各1 份(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者免附)。(三) 鉛封位置圖及鉛封壓印式樣清冊(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者 免附)。(四)符合中國國家標準規定之外殼材質測試報 告1 份(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其不須測試者免附)。( 五)測試樣品3 只(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其不須測試者 免附)。(六)原型式認證認可證書(申請型式認證者免 附)。(七)變更前後差異之資料一份(申請型式認證者 免附)。」第3 點規定:「申請人申請型式認證、系列認 證或核准,應檢具之外觀照片如下:…(一)器具之前視 、後視、左視、右視、俯視、仰視共6 面外觀照片。(二 )器具影像應佔相片面積5分之4以上,且樣品之文字及標 示應清晰。」第4 點規定:「申請人申請型式認證,經外 觀、構造、材質測試報告及其相關技術資料審查符合後, 得會同赴性能試驗場地,執行各項性能試驗。」第5 點規 定:「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水量計,有下列變更情事之一者 ,不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一)變更顏色者。(二) 變更塗料及塗裝者。(三)變更印刷方式者。(四)變更 濾網者。(五)變更指示裝置之數字輪數字視窗大小及型 式。(六)變更指示裝置之動標型式者。(七)其他經度 量衡專責機關認定者。」第6 點規定:「經型式認證認可 之水量計,有下列變更情事之一者,不須測試,應申請系 列認證或核准:(一)變更外殼之標示、接頭方式、調整 器、尺度或鉛封方式者。(二)變更指示裝置之標示、最 大容量或最小分度值者。(三)變更指示裝置之指針型式 者。(四)凸緣接頭等級調低者。」第7 點規定:「經型 式認證認可之水量計,有下列變更情事之一者,須測試相 關性能試驗後,始得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一)變更外 殼材質者,應測試外殼材質及耐壓等試驗項目。(二)變 更度量或精確度等級者,應測試各流量點之器差試驗項目 。(三)變更壓力損失等級者,應測試各流量點之器差及 壓力損失等試驗項目。(四)凸緣接頭等級調高者,應測 試耐壓試驗項目。」第8 點規定:「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水 量計,有下列變更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 一)變更流量範圍者。(二)變更計量原理者。(三)變 更內部重要零件者。(四)其外殼非屬原認證認可之型式 者。」第9點規定:「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水量計,除第6點
至第8 點列舉之變更情事外,得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核其 文件,以決定應測試之試驗項目。」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度 量衡法第25條第2項、第29 條規定所必要,而制定之細節 性、技術性規範,同得為本院所參考採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1年5 月9日經標南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所屬新竹分局 101年4月27日經標新5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 訪問紀錄、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原處分、經濟部 103年3月2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度量 衡業許可執照、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及出貨明細等 在卷可稽,又原告經理蘇政賢於101年5月7 日被告所屬人 員訪查時陳稱:增設防水塞頭是為了提高生產效率,因誤 以為該變更不涉及計量功能而未提出申請認證等語,是原 告確有變更原經型式認可之水量計之構造及外觀,而未依 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 認證之情事。
(三)度量衡法第2條第5款、第11款、第25條及第39條等規定區 分「型式認證」與「檢定」兩種程序。「型式認證」是對 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等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 測功能之全部要件,予以評估及核准之程序,為「檢定」 檢查之前程序。藉由各類性能試驗,評估度量衡器之結構 、材質及性能,能否於一定期限內維持一定之準確度。「 檢定」程序則是就個別之度量衡器於製造出廠或自國外輸 入時,由檢定機構依法定程序執行檢定,以確定其材料、 構造及性能等是否合於規定之程序。度量衡器非經「檢定 」合格者,不得販賣使用。為此,基於度量衡法之授權, 主管機關經濟部分別訂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規範相關內容。就本件水量 計而言,依上開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6款、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度量衡 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係屬應經型 式認證及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是於陳列、販賣、安裝或 使用前,應先後完成「型式認證」與「檢定」兩種程序。 換言之,水量計之度量衡業者有送請「型式認證」及「檢 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原告就前經型式認證之水量計 ,增設防水塞頭,並將積算盤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 型後,未依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 新申請型式認證,已如上述,是即便原告持有被告依「度 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核發之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
證書,自行檢定系爭水量計,因係就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 不同之水量計進行檢定,尚非屬適法之檢定,被告據此認 定原告未依度量衡法第39條規定報請檢定,即非無據。(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構造 由一體成型變更為可分離式,此變更係「水量計型式認證 作業要點」第9點之情形,而該第9點僅規定「得」,並無 明文要求應申請認證,是原告無申請認證或核准之義務, 被告擴張解釋原告之作為義務,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 云。然度量衡法第29條明定:「…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 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其立法理由表示 :「所謂『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合格後變更原認可內 容』者,係指變更設計或改變原型式、規格而言,如:變 更原認證結構體及秤盤之材質、超過原認證之檢定標尺分 度數、計重性能電路或控制程序之變更等均屬之,有該等 情形時,應提出系列認證之申請;而變更載重轉換方式, 或槓桿比之變更大於 1:50等情形,則應重新申請型式認 證。前揭情形之處理,原規定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27條,惟因其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為符法 規體例,爰移列於本法內。三、依前開辦法規定,經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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