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26號
TPDA,103,簡,12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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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潘紀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兼送達代收人)
      官佳韻
      翁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3月12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完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被保 險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102年4月19日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即改制前勞工保險局審查, 以原告年齡滿64歲,保險年資合計滿7年又77日,已符合請 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惟因完美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 金未繳,而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又原告係完美公司負責人, 所請老年給付,被告乃以102年5月1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並函知原告俟 完美公司繳清所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原告不服 ,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以102年8月7日102保監審字第247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 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完美公司係由訴外人鄭新福所設立,公司業務亦 係由鄭新福及鄭景文父子負責,伊僅係掛名負責人而已,此 由公司設址於臺中幼獅工業區,而伊住於臺北可知。伊曾多 次催促鄭新福父子變更負責人及退夥,惟渠等均未予理會, 故有關完美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應可歸責於鄭新福父 子,應由渠等完全負責。詎伊於102年4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被告竟以伊係完美公司負責人,依法應將完美公 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後,始可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而核定暫行給付,訴願決定亦予維持。然伊不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公司主持人( 即鄭新福及總經理鄭景文)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即本案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由完美公司實 際負責人鄭新福及鄭景文總經理負責,不應由伊負責,已很



明顯。伊並無不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意思,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無須一再強調要先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能請領老年 一次金給付,重點在於本案之欠費依法應由主持公司之鄭新 福及鄭景文父子負責繳納,而非由伊負責,被告不應將鄭新 福父子依法應負之責任強加諸於伊身上等語。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伊102年4月19日老年給 付之申請應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完美公司負責人,於95年5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102 年4月19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由於原告年滿64歲,保險年 資合計滿7年又77日,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 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領條件。惟完美公司因積欠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前經伊暫行拒絕給付,又原告係完美公司 負責人,所請老年給付,伊乃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並敘明俟完美公司繳清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行核辦 。原告不服伊之核定,向改制前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 以102年8月7日保監審字第2473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 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在案 。
㈡原告雖主張上情,惟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開戶手續 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並檢附事業單位相關 證照及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送交保險人即伊辦 理。又負責人變更時,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投保單位應於3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 書,連同有關證件影本送交保險人即伊辦理變更手續。按勞 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經查完美公司於93年4月26 日寄送投保申請書及加保表申請新投保,同日申報負責人即 原告(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及鄭景文2名加保,所備資 料已完備,伊依規定受理該公司自是日開戶投保及原告加保 在案,又該公司至95年5月29日全體退保期間並未向伊申請 變更負責人,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 完美公司已於95年5月29日退保,尚欠93年7月份(差額)、 8月份至95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93年7月份至10月份就業保 險費、93年7月份至95年5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3年7月份至9月 份就保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742元,迭催未繳,伊 爰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 行政執行處)執行,並自93年8月12日起暫行拒絕給付,其 中93年7月份至95年4月份勞工保險費、93年7月份至10月份 就業保險費、93年7月份至95年4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3年7月 份至9月份就保滯納金,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案經臺



中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4年9月9日核發中執義94年勞費執字第 00000000號、95年11月22日中執義94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 號及97年1月10日中執甲96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債權)憑證在案。嗣經濟部以100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伊乃依「勞工保險局欠費催 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持續列管該公司上揭 欠費中。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改制前勞委會) 91年10月1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為完美 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須繳 清該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 付之權益。據此,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伊核定暫行拒絕給 付,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 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 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 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 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 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 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 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 位者,不在此限。」、「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 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3項、第5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 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 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 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亦有明文。又參照改制前勞委會91年 10月1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被保險人為投 保單位之雇主(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 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故雇 主於暫行拒絕給付期限內退職、退保,仍必須繳清該投保單 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 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及95年 11月27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負責人若無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並能提具其個人應



繳納部分保險費之扣繳證明者,則可依前開第17條第3項但 書規定申請給付。」查上開函釋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 無違,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 適用。
㈡查原告以完美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其於95年5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102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 老年給付。原告係37年8月29日生,自68年12月13日起斷續 加保至95年5月29日退職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滿7年又77 日,已符合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資格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附原處分卷可 按,可堪信為真正。惟經被告審查,原告係完美公司負責人 ,而該公司積欠93年7月份(差額)、8月份至95年5月份勞 工保險費、93年7月份至10月份就業保險費、93年7月份至95 年5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3年7月份至9月份就保滯納金共計76, 742元,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自 93年8月12日暫行拒絕給付,因完美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臺中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4年9月9日、95年11月22日及97年 1月10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見原處分卷第51-64頁 )。原告係完美公司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 金應負繳納之責。完美公司自93年7月起積欠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迄今,又該公司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均依催 繳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原告既係完美公司負責人,對該公 司是否繳納保費等必知之甚詳,該公司逾期未繳即屬有過失 ,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對逾期繳納有過失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核發原告 老年給付,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完美公司掛名負責人,僅係人頭,實際 主持人係鄭新福,完美公司之欠費應由鄭新福負責云云,惟 查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完美公司於93年4月 26日以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寄送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 請表(見原處分卷第17頁、第23頁),申請原告及鄭景文等 2人加保,經被告審核資料完備,乃依規定受理該公司開戶 及渠等之加保,並計收保險費。又完美公司至95年5月29日 退保期間,均未曾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則被告據此認定 原告係完美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有過 失,應俟完美公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核定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老年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其為完美公 司掛名負責人,未舉證證明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新福,本 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完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鄭新福,是原告



之主張,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核發原告老年給付,俟完美公司繳清所欠之保險費 及滯納金後,再送被告憑辦核發老年給付,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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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完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