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67號
TPDA,103,交,167,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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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鄒柏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6月4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8時43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汽車行駛公車專用道」 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拍照取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 期前即103年4月1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後,認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3年5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簽 收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舉發機關原 於舉發通知單誤載違規地點為「復興南路一段288號」,嗣 於103年4月23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 告,舉發通知單因員警疏忽誤植違規地點,正確應為敦化南 路2段288號前,復於103年5月12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再更正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103年6月4日開立正 確裁決書,並以103年6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送與上揭103年5月8日裁決書相同裁處之103年6月4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寄送原告,該函及原處分於103年6月9日送 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敦化南路南向公車專用道自過了仁愛路圓 環後,因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點至9點改為北向交通調撥車 道,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臺北市敦化南路南向時,於過該圓環 後,須改走一小段慢車道,至信義路方能變換至快車道,非



常不便民。伊住於民生社區,每日須經過此路段至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之辦公處所上班,該路段如不准車子走,應及早設 立警示牌告知駕駛人。伊每天經過該路段,不知有多少車輛 行駛於該公車專用道,員警於此拍照開立罰單,不盡合情合 理,且有甕中捉鱉陷人於罪之嫌。而且員警並非每日均至此 拍照開罰。當天伊見拍照之員警為女性員警,但告發之員警 卻為男性警員,有代開罰單偽造文書之嫌。政府為人民之公 僕,不應因交通動線設計不良,而向人民收取不合理之罰鍰 。此外,舉發地點也誤植為復興南路,如堅持要罰亦應重開 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本件執勤員警為男性警員,於 103年3月27日8時43分許,於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 (正確應為北往南方向)照相取締,系爭汽車確實違規行駛 公車專用道,且該處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完備,及該公 車專用道並未開放調撥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另執勤員警誤 植違規地點(正確地點應為○○○路0段000號前)一節,因 該員警誤失,故伊於103年4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仍回復錯誤之違規地點即「敦化南路2段288號」, 致伊所開立之103年5月8日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錯誤,後舉 發機關於103年5月12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更正違規地點為「○○○路0段000號前」,伊乃撤銷103 年5月8日裁決書,俟伊收受原告起訴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之規定,開立正確裁決書即原處分,並於103年6月5日 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此均 有卷證在卷可稽。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對違規事實不爭執,且 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屬得逕行舉 發之違規行為,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實不可採。另原告所 陳交通動線設計不良一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 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 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憑個人認知或主觀判斷而任意決 定可不予遵守。若對該交通標誌及標線之設置有疑義,應向 主管機關查詢或反映,而非自認不合理即可不予遵守。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車專用車道線」為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 僅限於公車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行 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4項 亦有明文。又公車專用道之設置,乃為使公車能有一專用之 車道行駛,以使作為大眾運輸工具之公車免除在其他車道與 一般車輛塞車之苦,故除於特定時間允許非屬公共汽車之車 輛行駛之外(以目前普設公車專用道之臺北市而言,其開放 該專用道予其他非屬公車之車輛行駛之時間為凌晨零時至清 晨五時,蓋此時並無公車行駛之故),於非屬公車專用道開 放時間,其它非屬公車之任何車輛,均不得在該專用道上行 駛。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27日8時43分許,駕駛所有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公車專用 道,為警拍照並開立罰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3幀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 為真實。次查,臺北市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過仁愛路圓環後 ,即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南向快車道設有2線車道,其中外側 車道為公車專用道,有現場相片足憑(見卷第70頁下方相片 ),依現場照片顯示,公車專用道除設有雙白實線之標線, 路面更漆有白色「公車專用」之明顯字體,且於進入該公車 專用道前,懸掛有藍底白字「公車專用道(05:00-24:00 ,白底黑字)」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卷第69-70 頁),堪認道路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所駛入之車道乃公車專用 道乙節,已設立交通標誌之標示牌標記管制時間,及於道路 路面上以白漆標繪「公車專用道」標字,以對外告示,且提 醒駕駛人明辨使用,一般人於駛入該路段時稍加查望,應可 知悉明瞭。再細觀本件採證照片,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 汽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視線,且當時天氣晴朗、 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為良好,有採證相片3幀存卷可參 (見卷第68頁)。原告既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即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自當 知悉公車專用道僅限於公車行駛,非屬公車之任何車輛,均 不得在該專用道上行駛。原告卻忽略主管機關之提醒,未遵 守該處之交通標誌,仍於上揭時間駕駛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



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專用道上,顯有過失 ,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接受處罰,而不得主張免責 。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認原告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違誤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交通動線設計不良,政府不能以此為藉 口向人民收取不合理之之罰鍰云云。惟查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 旁貸之義務。是原告尚不能以系爭路段交通動線設計不良, 而免除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所應負之 法律責任。原告又主張拍照為女警員,而告發為男警員,有 代開罰單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查依舉發機關103年6月3日北 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本案舉發員 警書面答辯:『於103年3月27日8時43分於敦化南路1段北往 南方向照相取締(男警)』…」等語(見卷第67頁),可知 於上揭時、地照相取締者為男性警員,非原告所稱係女性警 員,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當時拍照者係女性警員,則 其空言主張,要無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每日均有多輛 汽車行駛於該公車專用道云云,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且 因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不能因此 脫免,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舉發地點誤植,要求重開罰單一節,按「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 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蓋行政處 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 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 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 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 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 ,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 同於一般之違法。又「(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 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



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 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 規係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而依採證相片所示 ,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確實行駛於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南 向之公車專用道,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 。舉發機關員警固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臺北市○○○ 路0段000號」,誤植為「復興南路一段288號」,然此要屬 文字書寫之顯然錯誤,就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之確認並無變更 。而舉發機關於發現違規地點誤植,乃於103年5月12日以北 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更正違規地點為 「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見卷第64頁),復於103 年6月3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原告( 見卷第67頁),被告則於103年6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其所開立之103年5月8日裁決書 ,並同時檢附103年6月4日裁決書即原處分(見卷第76頁) ,上開函文及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卷第78頁),堪認業經舉發機關及被告補正更正通 知。是對原處分而言,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內之路名有所 誤植,當屬微量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 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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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