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5年度訴字第412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被 告 林李美惠
林皇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75年5 月5 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皇吾」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皇吳」。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項第㈡點之第1 小點關於「被告林皇吾」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皇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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