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蘇一仲
代 理 人 蔣黃莉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0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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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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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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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第一銀行長春分行│100年11月29日 │ 2,000,000元 │EH0000000 │
│ │陳婉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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