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1443號
TPDV,103,除,1443,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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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顏愷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63號裁定准為公示 催告後,雖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登載於臺灣時報第21版,然將 公示催告第三項中之「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誤登載為「 三個月」,未據實登載公示催告全文,不生公告效力。故聲請 人以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為由,聲請為除權判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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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