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928號
TPDV,103,重訴,928,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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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張錦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心怡、鄭麗燕賴良杰、林嘉怡、張立荃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就該裁判費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3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歷審卷宗足參。而本院前開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 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 表附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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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