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61號
KSHM,90,交抗,6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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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石柱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
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如附件所示,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高雄港之載貨情形,有如計程車排班等待運送客人般, 通常事先無法知悉貨輪何時進港卸貨,只能於貨輪進港前約一小時或同時,經由 船務代理人通知有貨可運,始至船邊等待裝貨,待裝載後於碼頭邊所設置之地磅 預磅,確認無超載之虞,始由高雄港第五十五號碼頭管制站或其他管制站之警員 正式過磅,待確定無超載後,才可由駕駛人向該管制站申請過磅記錄單後出管制 站,待運送到達目的地後,方由抗告人持此單據向貨主請領貨款,而本案抗告人 所屬駕駛人許志堅臨時於第五十二號碼頭載運礦石後,第五十二號地磅就在第五 十二號碼頭旁邊,預磅時僅有駕駛人一人在場,且在預磅後無任何證明文件,惟 於被查獲時,已將上開地磅損壞情形告知警員,警員竟未予置理,顯有未當,而 原審亦未行文高雄港務局查證該五十二號地磅是否確有損壞,即予裁定,亦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 ,在高雄港第五十五號碼頭被查獲超載以前,該裝載之曳引車是否曾在第五十 二號碼頭預磅,該第五十二號碼頭地磅是否確有誤差之情形,導致所磅得之重 量為三十七點六五0公噸,尚未逾該營業曳引車核定載重之數額(限重為三十 五公噸,容許誤差值為百分之十,即三點五公噸,總計三十八點五公噸),惟 實際上之載重為四十點一公噸,已超過舉發之標準,未據原審查明。按如汽車 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港務局所設地磅之誤差,導致其誤信所裝載之重量未達舉發 之標準,予以行駛,則此項違規是否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而應予以裁 罰,尚有可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查明,尚有未洽。(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抗告人之裁罰,係依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修正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一款之規定,以金額裁罰,此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高市建裁字第四二九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其裁罰之金額,似指依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抗告人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元,另依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九百元,二者合併裁處新台幣三千九百元。本件原 審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認抗告人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該規定係裁罰汽車駕駛人,非裁罰汽車所有人,



抗告人僅係汽車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自不能對之予以裁罰),僅依同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原審所裁罰之金額 竟為新台幣三千九百元,超過原處分機關裁罰之金額,則此項裁定是否符合抗 告人抗告之原意,原審法院是否得裁處較原處分機關高之罰鍰,亦值斟酌。(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高雄市○○區○○街五九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區○○街五九號二樓 代 理 人 許石柱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六巷七十三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臺幣叁仟玖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謂:駕駛人許志堅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四時許,駕駛異議人亨泰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E─一七九號之曳引車 ,在高雄港第五十二號碼頭載運礦石後,於高雄港務局所設置之第五十二號碼頭 地磅預磅,經磅得之重量為三十七點六五0公噸(上開車輛之限重為三十五公噸 ),因未逾總重量之百分之十,依交通部之解釋,應免予處罰,駕駛人許志堅乃 於過磅後駛出,嗣於途經高雄港第五十五號管制站時,經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蔡 宗霖察覺有超重之虞,遂會同許志堅於高雄港第五十五號碼頭地磅過磅,詎竟磅



得總重為四十點一公噸,警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惟第五十二號碼頭之地磅,於空 磅時已受有損壞,螢幕上所顯示之數字於空磅時顯示負二點四五0公噸,而許志 堅預磅時,因當日視線陽光強烈,顯示器面向陽光,且顯示器之數字跳動極快, 許志堅根本無法得知顯示器自始未歸零,致使許志堅信賴該顯示器之顯示為三十 七點六五0公噸為實在,而逕行駛離,許志堅既因信用高雄港所設置之地磅而於 預磅後才駛離,許志堅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受保護,又許志堅於員警欲告發時 ,即向其述及右述事實,奈何員警竟不聽從其陳述意見,許志堅乃向警員表明不 願載貨出站,而逕行返港卸貨警員即逕行告發,然員警應於知悉上述情形後,命 許志堅駕駛返港卸貨即可,而不必以逕行告發之方式行之,是員警實有權力濫用 之嫌;為此異議人對於裁決所裁決異議人應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前繳納新台幣(以 下同)三千九百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深表不服,乃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請求駁回原處分。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罰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汽 車駕駛人許志堅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載運礦石後之總重量為四十點一公噸一節 ,異議人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異議人雖辯稱係因預磅之第五十二號碼頭地磅故障,致駕駛人無從於 預磅時知悉裝載貨物已超重,並提出照片四紙為證等語,惟查照片四幀僅能證明 照片中之地磅標示為負二點四五0,及地磅被油桶圍起來,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時 地,駕駛人有於第五十二號碼頭預磅,且預磅時之地磅已故障,異議人復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本件駕駛人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公噸)一節既為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該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三千九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並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三、按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 援引該條款處罰異議人已違背上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四、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 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另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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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