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翁有福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江支良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金領取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44,056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就上開裁定雖提起抗告,嗣於 103年7月17日撤回抗告,亦有原告民事聲請狀足參。而本院 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 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 院查詢表附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