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郭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郭容家
郭芳妏
郭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郭修法於民國九○年三月十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容家、郭芳妏、郭筱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修法係原告及被告郭容家、 郭芳妏、郭筱晴之父,被告邱秀華之配偶,於99年2月24 日 死亡,被繼承人郭修法於90年3月10 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其內容記載前曾於84年7 月間以遺囑贈與被告 邱秀華其名下位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特立本遺囑予以撤回,上開土地由 原告及被告郭芳妏(原名郭淑平)繼承。惟原告與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時,被告均表示不知有系爭遺囑,並要求 予以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前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被判決駁回,被告對於系爭遺囑 之真正予以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秀華則以:被繼承人郭修法遺產除系爭遺囑所載之 系爭土地外,另有位於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建物、銀行存款、
股票,原告提本件確認遺囑真正訴訟,無法解決被繼承人 郭修法全部遺產之爭議,應另訴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件 顯無確認利益。又被繼承人郭修法於生前曾於84年7月 20 日書立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秀華,經本院公 證處予以認證,而被告容家、敦芳妏、郭筱晴表示尊重被 繼承人郭修法於84年7月20日所書立自書遺囑內容,被告 於101年7月31日簽署協議書再次確認真意,亦為全體繼承 人所知悉,而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其餘繼承人均不知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蓉家、郭芳妏、郭筱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修法生前所立系爭遺囑 為真正,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一事及 繼承遺產之範圍,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 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 告邱秀華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無法解決被繼承人郭修法全部遺 產爭議,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郭修法係原告、被告郭容家、郭芳妏、郭 筱晴之父及被告邱秀華之配偶,其於99年2月24日死亡, 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修法生前於90年3月10 日書立自書遺 囑等情,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正本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 6、7頁),惟被告邱秀華否認該遺囑為真正,經本院函請 永豐商業銀行提供被繼承人所親筆簽名之華信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印鑑卡、授權書,連同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親筆書寫之申請書、信封、信件,與系爭 遺囑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 人手筆。甲類:系爭遺囑。乙類:81年12月申請書原本乙 紙、信封及信紙原本30紙、影本29紙、華信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印鑑卡原本乙紙,其上郭修法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3年8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 告郭蓉家、郭芳妏、郭筱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係被繼承人郭修法所親自書立,應堪信為真,被告邱 秀華僅以被繼承人前曾於84年7月20日另立有遺囑並經認 證,而系爭遺囑未經公證人認證,且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 人均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質疑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郭 修法所親筆書寫云云,尚非可取,堪認系爭遺囑確係被繼 承人郭修法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無誤 。
(三)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次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系爭遺囑亦確認為被 繼承人郭修法親自書寫,是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修法 於90年3月10 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