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陳虹伶
訴訟代理人 陳惠芬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被 告 黃閔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因子宮外孕至被告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紀念醫院)婦產科就診,並由被告即醫師黃閔照負責 診療。嗣被告黃閔照處方單一劑量之50mg Methotrexate 皮 下注射方式治療,並約診100 年10月27日、100 年11月3 日 、100 年11月17日三次回診追蹤檢查,三次抽血檢驗人類絨 毛膜性腺激素(β-HCG),於100 年11月17日時指數尚有15 1mI U/mL,惟子宮外孕療程是否結束,端視病人血液中β-H CG指數是否小於1 或等於0 ,詎被告黃閔照於原告β-HCG指 數尚為151mIU/mL 之狀況時竟醫囑原告無須繼續追蹤,致原 告101 年1 月7 日因全身無力、疼痛、休克,被救護車送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 ,方知因子宮外孕的胚胎未死尚在成長,致原告右邊輸卵管 破裂造成大量出血,需進行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致 原告受有輸卵管切除之傷害,則被告黃閔照在原告於100 年 11月17日回診檢查指數尚有151mIU/mL 時,竟告知原告不用 再回診追蹤,亦無預約下次門診,殊未注意應待病人抽血檢 驗血液中β-HCG指數是否小於1 或等於0 ,子宮外孕療程方 屬結束,被告黃閔照顯有醫療過失。則被告黃閔照及其僱用 人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醫 療費及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失共2 萬元、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共17萬1 千5 百元、慰撫金7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自柯瑞祥婦產科之謝昌志 醫師轉診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婦產科就診,並由被告黃閔照 負責診療。由於原告分別於100 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在 柯瑞祥婦產科所做之β-HCG指數為5358mIU/mL、7216mIU/mL ,高度懷疑係子宮外孕。經再度抽血檢驗β-HCG指數為7615 mIU/ mL ,血紅素為13g/dL,及內診、超音波檢查後,診斷 為子宮外孕,被告黃閔照告知可選擇開刀治療及使用化學治 療藥物治療兩種,並告知原告如採取開刀治療方式,可能會 傷及輸卵管,若無明顯出血,以採用化學治療藥物治療為宜 ,但藥物治療約有百分之5 至10之失敗率等等,原告考慮後 係自行選擇採用化學藥物治療,故被告黃閔照處方單一劑量 之50mg Metho -trexate 皮下注射方式治療,並約診100 年 10月27日追蹤檢查。嗣100 年10月27日原告回診,抽血檢驗 β-HCG指數為7016mIU/mL,又約診100 年11月3 日追蹤檢查 ,100 年11月3 日原告回診,原告之陰道有點狀出血及頭暈 現象,抽血檢驗β-HCG指數為1842mIU/mL,血紅素為12.6g/ dL,顯示原告使用化學治療藥物保守治療成效佳,β-HCG指 數下降達百分之75.8,復約診100 年11月17日追蹤檢查,10 0 年11月17日原告回診,抽血檢驗β-HCG指數為151.2 mIU/ mL,β-HCG指數下降達百分之91.8,故原告之狀況無需接受 第二次之化學治療藥物治療,被告黃閔照告知原告治療成功 之機會很高,故暫停繼續追蹤,惟提醒原告若有下腹疼痛情 形,仍應立即急診返診。又本件的治療方式係採用化學藥劑 單一劑量的治療,惟此種化學藥物的治療有一定失敗比率, 少數人β-HCG指數數值雖有下降,但亦有子宮外孕破裂之虞 。而原告不幸於101 年1 月7 數值停留於22mIU/mL即子宮外 孕破裂,於接受化學治療前,被告醫師業明確告知,接受化 學治療有百分之5 至10之失敗機率,原告即屬治療失敗之情 形,與被告醫療行為之疏失無關。況被告黃閔照所為之醫療 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亦與原告輸卵管切除之 傷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婦產科就 診,並由被告醫師黃閔照負責診療,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 及抽血檢驗,檢查結果血液中乙型絨毛膜促性腺激素(β-H CG)為7600mlU/mL,診斷為子宮外孕,故被告黃閔照給予原 告施打Methotrexate(M.T.X)50 mg之治療,隔週回診經抽 血檢驗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之β-HCG指數為7016 mIU/mL ;100 年ll月4 日回診抽血檢驗β-HCG指數為1804mIU/mL;
100 年11月17日回診抽血檢驗β-HCG指數為151 mIU/mL;又 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因腹痛及頭暈,至臺大 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原告之β-HCG指數為22mlU/mL,經陰 道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發現右側子宮附屬器 有一約5.5 公分腫塊,故原告於100 年1 月8 日接受腹腔鏡 手術,發現右側輸卵管腫大,子宮外孕破裂併腹內出血約10 00cc,故進行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術後病理結果報 告為右側輸卵管妊賑,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出院,101 年 1 月13日原告至門診回診時,β-HCG指數<1.0 mIU/mL;嗣 原告以被告黃閔照之醫療行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為由,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00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0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大醫院病歷○份、馬偕紀念醫院病 歷○份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 09號偵查卷宗第86頁至第209 頁),自可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之醫師黃閔照為原告施 以化學治療藥物治療子宮外孕時就有告知原告此種治療方式 有百分之5 到百分之10的失敗率,卻於101 年11月17日原告 回診檢查β-HCG指數尚為151 mIU/mL之狀況時,竟醫囑原告 無須繼續追蹤,致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因腹 痛及頭暈,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檢查方發覺原告因子 宮外孕破裂併腹內出血,因此需接受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 被告黃閔照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顯有醫療疏失,原告得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醫師及其僱用人馬偕 紀念醫院賠償原告所受有之醫療費、交通費、薪資、慰撫金 等損害共計8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即馬偕紀念醫院醫師黃 閔照於原告到被告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治療期間,為原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損之情形?㈡、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即馬偕紀念醫院醫師黃閔照於原告到被告馬偕紀念醫院 門診治療期間,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因而致 原告受損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就被告即馬偕紀念醫 院醫師黃閔照,於原告到院門診治療期間,為原告所為之醫 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之責。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 婦產科就診,並由被告黃閔照負責診療,經抽血檢驗及內診 、超音波檢查後,診斷原告為子宮外孕,被告黃閔照告知原 告可選擇開刀治療及使用化學治療藥物治療兩種,原告選擇 採用化學藥物治療,故被告黃閔照處方單一劑量之50mgMeth o -trexate皮下注射方式治療,並約診100 年10月27日追蹤 檢查,嗣100 年10月27日原告回診,抽血檢驗β-HCG指數為 7016mIU/mL,又約診100 年11月3 日追蹤檢查,100 年11月 3 日原告回診,抽血檢驗β-HCG指數為1842mIU/mL,β-HCG 指數下降達百分之75.8,復約診100 年11月17日追蹤檢查, 100 年11月17日原告回診,抽血檢驗β-HCG指數為151.2mIU / mL,β-HCG指數下降達百分之91.8,故以原告之狀況無需 接受第二次之化學治療藥物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
○份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09 號偵查卷宗第202 頁至第209 頁),是原告因子宮外孕至被 告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被告黃閔照之診治,經施打Methotrexa te(M.T.X)50 mg後,陸續回診抽血檢驗血液中乙型絨毛膜 促性腺激素(β-HCG)下降情形,顯示單一濟注射後即有極 佳之效果,尚難認定被告醫師黃閔照有不當診治原告之情形 ,復本件醫療糾紛前經原告對被告黃閔照提起業務過失傷害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 偵字第10047 號偵查案件中,將本件醫療過程送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經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7 月3 日提出鑑定報 告,鑑定意見略以:㈠、子宮外孕之治療,有單一劑量與多 劑量Methotrexate注射及手術治療,皆為臨床可選用之治療 方式,並無優劣之別,完全依病人狀況,而可作不同之選擇 。例如不願接受手術治療者,可先選擇藥物治療,若藥物治 療無效或子宮外孕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則應以手術治療方式 為優先,本案病人即原告於100 年l0月20日至被告馬偕紀念 醫院婦產科黃閔照門診就診時,當時並無子宮外孕破裂合併 腹內出血,故被告黃閔照先給予單一劑量之皮下注射Methox trexate 50mg為治療處方,符合醫療常規;㈡、一般而言, Methotrexate藥物注射後1 週內(4~7 天內),β-HCG下降 之程度低於15% ,通常會注射第二劑治療,原告於100 年10 月20日之β-HCG為7600mIU/mL,l0月27日(一週後)其β-H CG為7016 mlU/mL ,雖降低約7.7%,惟再經一週後,即11月 4 日原告之β-HCG為1804 mlU/mL ,大幅下降82. 7%。據此 觀之,被告黃閔照依其β-HCG下降之程度,未注射第二劑治 療,符合醫療常規;㈢、100 年ll月17日原告之β-HCG為15 1 mlU/mL,距離11月4 日之β-HCG為1804mIU/mL,已下降達 91.6% ,顯見單一注射即有極佳之效果,並無給予注射第二 劑之治療必要,另本案至101 年1 月7 日原告之β-HCG已持 續下降為22mIU/mL,惟此子宮外孕仍不幸破裂,顯然子宮外 孕之破裂與是否施打第二劑治療無關,依此觀之,本案原告 縱有接受第二劑治療,仍無法避免子宮外孕破裂之結果,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偵查卷第6 頁至 第8 頁),故原告到被告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治療期間,被告 黃閔照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尚難認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
3、又按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 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 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
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 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 婦產科就診,並由被告黃閔照負責診療,診斷為子宮外孕, 被告黃閔照告知可選擇開刀治療及使用化學治療藥物治療兩 種,並告知原告如採取藥物治療約有百分之5 至10之失敗率 等等,原告考慮後係自行選擇採用化學藥物治療等情,業經 原告於前述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被告黃閔照有跟伊解釋打針 治療的方式,10個中會有1 個失敗,如果打針失敗的話,就 要用開刀的方式,伊當時也是認為應該先用打針的方式等語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09號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是堪認被告黃閔照為原 告治療子宮外孕時,業將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 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治療之成 功率等,對原告為充分之說明,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接受打針 治療子宮外孕之方式並願意承擔該治療失敗之風險。注射治 療後,l0月27日(一週後)原告抽血檢驗β-HCG為7016mlU /mL ,降低約7.7%,再經一週後,即11月4 日原告之β-HCG 為1804 mlU/mL ,大幅下降82.7% ,100 年ll月17日原告之 β-HCG為151 mlU/mL,距離11月4 日之β-HCG為1804mIU/m L ,已下降達91.6% ,顯見單一注射即有極佳之效果,並無 給予注射第二劑之治療必要,故被告黃閔照依其β-HCG下降 之程度,未注射第二劑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業已認定如前 。至100 年ll月17日原告門診抽血檢驗β-HCG為151 mlU/mL ,顯示其注射治療後,血液中β-HCG已大幅下降,單一濟注 射後即有極佳之效果,故被告黃閔照未主動幫原告約診下次 回診時間,惟其雖未主動幫原告約診下次回診時間,並非即 謂其向原告稱治療已經完成無庸再行追蹤治癒情形,此可由 原告於前述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當時被告黃閔照有跟伊說 如果之後月經有來,就不用再回被告馬偕紀念醫院追蹤等語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09號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黃閔照於100 年ll月17日原告門診抽血檢驗β-HCG為151 mlU/mL,顯示其 單一濟注射治療有極佳效果後,雖未再主動幫原告約診回診 時間,惟仍交代原告要回被告馬偕紀念醫院追蹤直至月經恢 復正常,被告黃閔照亦稱其有於門診時交代原告如有腹痛要 隨時返診檢查,且未有證據證明被告黃閔照有於該次門診時 告知原告子宮外孕療程已結束,無庸再行追蹤注意乙情為真 。復查,原告因腹痛於101 年1 月7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 向臺大醫院醫師表示其月經恢復正常係在100 年12月29日至
101 年1 月1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09號偵查卷宗第88頁), 雖其後證實原告子宮外孕未治癒,是其於101 年1 月7 日至 臺大醫院急診時,向臺大醫院醫師表示其月經恢復正常係在 100 年12月29日至101 年1 月1 日,該段期間是否真是月經 來潮或因子宮外孕造成之出血不得而知,然原告自100 年11 月17日門診抽血檢驗後至100 年12月29日前,未有月經來潮 之跡象,且已逾正常月經週期(28天)十餘日,然其於此40 餘日中卻未從醫囑回院追蹤,此難認係被告黃閔照醫療疏失 所致,況被告黃閔照稱其有於門診時交代原告如有腹痛要隨 時返診檢查,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因腹痛故至臺大醫院急 診,該日原告抽血檢驗血液中β-HCG亦已再降低達到22mlU/ mL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病歷可查(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09號偵查卷宗第90頁 ),則原告抽血檢驗之β-HCG既然已持續下降為22mlU/mL, 子宮外孕仍不幸破裂,是原告子宮外孕破裂之結果亦應與其 是否有回診檢驗無因果關係,此應屬其以化學治療藥物治療 子宮外孕失敗而仍須開刀治療之情形,而原告亦不爭執其第 一次至被告黃閔照門診時,被告黃閔照已告知其選擇化學治 療藥物治療子宮外孕約有百分之5 至10之失敗率,故應堪認 被告黃閔照已盡告知之義務,而難認其有醫療疏失之情形。4、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100 年10月 20日至100 年11月17日在被告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治療時,被 告即婦產科醫師黃閔照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亦難認定 被告黃閔照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子宮外孕破裂需進行腹腔 鏡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有因果關係,復查無確實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黃閔照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 計80萬元,有無理由?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黃閔照於原告在被告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治療時,為原
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與原告子宮外孕破裂需進行腹腔鏡右側 輸卵管切除手術有因果關係,亦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黃閔照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 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閔照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 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