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9號
TPDV,103,輔宣,9,2014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顧儒倫
代 理 人 何方婷律師
相 對 人 楊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美雯(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顧儒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尚能回答所詢之出生年月日、幣別顏色及簡單加減法等問 題,但對於較複雜加減法,即有回答困難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足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有輕度智能障礙、聽力 障礙且罹患精神分裂症,於鑑定會談時,尚能切題回答,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能應對日常生活,惟整體智能表低於常人 水平,其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 應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7 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親 屬同意書附卷可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