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原 告 德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強華
原 告 德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敦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被 告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03年6月20
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裁定移轉管轄後,原告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103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文;又對於同一被 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著有規定。且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區○○ ○街00號9樓之1,有卷存公司資料查詢可按,是依民事訴訟 第1條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又依原告起 訴記載之原因事實,乃認被告係利用發送存證信函方式誣指 及解約,故不履行債務,而為侵權行為,是依原告提出卷存 存證信函,當認寄件行為地及送達結果地為臺中市、新北市 土城區或基隆市,亦均非本院轄區;然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 簽訂傳銷商(直銷商)契約,因被告誣指原告詐領汽車獎勵 金情事,進而停發原告民國103年3月、4月之銷售獎金及103 年1至4月之汽車獎勵金,並片面解除兩造間傳銷商契約,因 而合併於本件起訴,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銷售獎金及汽 車獎勵金等,並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登報道歉及刊登判決書等情,並以兩造簽約 地、相關業務往來及獎金申請處均約定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臺北營業處,經核尚與原 告提出之被告前揭契約書、臺北營業處統一發票、訂購申請 表及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格式(參見本院原卷第11至12頁、第
19至20頁、第33至35頁)、被告之講座課程(參見高院卷5 至6頁)等資料相當。是以,原告依此嗣主張兩造前揭契約 請求給付銷售獎金及汽車獎勵金,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 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而以書狀聲請(參見高 院卷第3、4、26頁)移轉至前揭締約時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起訴時並未主張),即非 無據。
三、又查:原告雖曾表示被告上揭原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之臺北營業所,嗣後遷移至臺北市○○路00 號11樓之情。惟據其提出之被告行事曆(參見高院卷第14頁 ),姑不論究否真實,但該行事曆上所註明之臺北分公司部 分,顯於103年4月中之前,均在遷移前之處所(即上址臺北 市○○區○○○路000號9樓之1)為營運,於同月15日後, 亦僅有記載準備或預備遷移營業處之意旨,且該期間在行事 曆上所記載之相關營運活動處均在臺中(即前揭被告主事務 所),並無在臺北營業處舉辦之情,自無從認定當時被告臺 北營業處已有正式完成遷移並已為營運,是難認定兩造有何 可能於當時已另為合意債務履行地為遷移後之臺北市○○路 00號11樓,本院當無管轄權。據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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