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8號
TPDV,103,訴,98,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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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 ,並以該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該被 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而已。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境外公司HIROSHI ENTERPRISE CO., LTD.(下稱系爭境外公司)之名義,先後 簽立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以傳真方式向原 告訂購CCL自動分條裁切機(下稱系爭裁切機)及 D-Line切 裁線(下稱系爭切裁線,以下合稱系爭裁切設備),原告依 約交付系爭裁切設備後,被告僅於交付30%訂金及60%貨款 後,竟無故拒絕支付剩餘10%之驗收款(下稱系爭驗收款)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下稱民總施 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驗收款,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既已主張被告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是 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訴外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皓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因泓皓公司與原告間素有業務往來,詎被告於 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另以系爭境外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招攬業 務,並以系爭境外公司之名義先後向原告訂購系爭裁切設備 ,並約定系爭裁切機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付 款條件為「30%訂金 By T/T,60%貨到付款 By T/T,10% Against acceptance report by T/T」;而系爭切裁線之價 金為17萬1,429元,付款條件為「 40%訂金、50%交貨、10 %驗收」,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裁切設備運送至香港。原告依 約分別於100年7月8日、7月30日將系爭裁切機及切裁線運送 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後,系爭境外公司僅交付訂金及貨款 後,而拒絕支付系爭驗收款,期間雖經原告迭次催請被告所 代表之系爭境外公司付款,然系爭境外公司及被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既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與原告間簽訂上開買賣契約 ,應自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驗收款共計61萬7,143元(包含系爭裁切機驗收款 60萬元 及系爭切裁線驗收款1萬7,14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 61萬7,1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約明交付工作物出貨日期及付款條件為「 60 days after acceptance」等,原告顯係為被告製造符合國外客戶 公司所需之商品,原告並非出售特定規格或廠牌之貨品予系 爭境外公司,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驗收款,自應依法提出驗收請款 、試車完成請款或請求驗收之任何證明文件,惟原告於交付 後逾兩年均未能提出,難謂原告已有驗收完成之事實。又原 告自承已於 100年7月8日、同年月30日已完成上開工作交付 至國外,原告遲於 102年12月4日始起訴,已逾越民法第127 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兩年短期時效。
㈡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有給付義務,然系爭訂購單載明原告應 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然其未於上開期限依債務本旨提出 給付,除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原告於工作完成前,不得為 報酬給付之請求外,原告尚不得解免其債務遲延之責,原告 應依一般承攬慣例,每逾1日按總承攬款百分之1計付賠償金 ,是原告應賠償被告 513萬7,714元,縱以總承攬款千分之1 計付遲延損害,原告亦應賠償被告 51萬3,771元,故被告得 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境外公司為非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亦未經 中華民國法律認許。
㈡被告為泓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泓皓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往 來。
㈢原告於100年1月21日收到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傳真之系爭訂 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裁切機。約定價金為 600萬元,付款條 件為「30%訂金ByT/T,60%貨到付款by T/T,10% Against acceptance report by T/T」。另原告有收到訂購單向原告 訂購系爭切裁線價金為 17萬1,429元,付款條件為「40%訂 金,50%交貨,10%驗收」,原告已經將系爭裁切設備運送 至香港。
㈣原告依約分別於 100年7月8日及30日,將系爭貨物運至香港 被告指定交貨地點,系爭境外公司並依約支付訂金及交貨款 ,惟拒付系爭驗收款共61萬7,143元。
㈤系爭訂購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
㈥依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記載,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及同年7月8 日均在台灣境內。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系爭境外公司之名義,先後向原告訂購 系爭裁切設備,惟原告依約交付後,系爭境外公司卻僅支付 30%訂金及60%貨款後,無故拒絕支付剩餘之系爭驗收款, 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及民總施行法第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驗收款,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所應適用之準 據法為何?㈡原告依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該法律 行為自負其責,另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與系爭境外 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㈢系爭訂購單之交易性質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㈥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本件準據法之適用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均為本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訂購單上簽



名,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裁切 設備,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爰 依系爭訂購單、買賣關係、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及民總施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負其責並與系爭境外公司連帶負 責清償責任,被告則抗辯系爭訂購單之條件洽談過程均在境 外,貨物亦運送至香港,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 主張系爭訂購單簽約地在本國,雖為被告所爭執,然依卷附 訂購單之記載,系爭訂購單係傳真至原告位在我國境內之營 業處所,且依卷附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被 告於系爭訂購單簽訂時間確實在境內,被告亦不否認訂購單 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見本院卷89頁),堪認原告主張簽約 地係在我國境內可採,則兩造既無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 依系爭契約關係簽約地、兩造住居所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說 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就該法律行為自負其責,並依民 總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與系爭境外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
⒈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 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 公司稱,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 377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復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 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 371條亦有規定。 則以上開法條規定觀之,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 」之要件,準用在外國公司應為「未經本國認許並設立分公 司」,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 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之公司,此觀公司法第 4條規定即明,是外國公司違反 公司法第 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者,應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屬當然(經濟部99年 11月16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次按未經認 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 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



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 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 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 ,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287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所謂「負連帶責任」,非當然以其法律行為係無效為 前提,而係該外國法人應與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 ;換言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雖不能設置分公司營 業,然對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應負責,並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旨 趣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並保障與該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法 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始明定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在 我國境內與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 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 判要旨參見)。倘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所為法律行 為概屬無效者,其行為人就該無效之法律行為自無與該外國 法人負連帶責任可言,而應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範疇, 附此敘明。
⒉經查:依系爭訂購單傳真及記載之簽訂日期所示,系爭裁切 機部分係於100年1月21日傳真予原告,系爭切裁線則係於10 0年 7月8日簽訂,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成立之日期應早於系 爭訂購單之日期且係在境外就契約之條件成合意云云,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加以系爭訂購單之簽 名字跡均為被告所為,且依卷附入出境資料顯示簽約當時被 告均在境內,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單係被告在我國境內時 ,親自或指示他人利用傳真設備傳真系爭訂購單而與原告達 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已堪認定;又系爭境外公司購買系爭裁 切設備之目的,係為了轉賣系爭境外公司之國外客戶,且除 本件外,原告與系爭境外公司間,及系爭境外公司與訴外人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間,尚有其他類此之訂購設備之交易糾紛 ,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 129頁)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代表系爭 境外公司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又系爭境外公司為未經認 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自就該法律行為自負其責;是被告既已就該法律行為應自負



其責,堪認為系爭契約之行為主體,本件即無再行論述被告 是否需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應與系爭境外公司連帶負責任之 必要。
㈢系爭訂購單之交易性質為何?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 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觀諸系爭訂購單之記載,就系爭裁切機部分,兩造約 定價金為60萬元,且被告應先支付30%之訂金,於貨到後支 付60%貨款,剩餘10%則待「Against acceptance report by T/T」支付(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切裁線部分,價 金為17萬1,429元,付款條件為系爭境外公司先付 40%訂金 ,50%交貨,10%驗收」,綜觀該兩份訂購單,兩造係約定 由原告給付系爭裁切機及切裁線,被告分訂金、貨到付款及 驗收三期給付價金,而兩造對於系爭裁切設備已於100年7月 8日及 31日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被告除系爭驗收款之 外,其餘貨款均已給付原告,堪認兩造係以系爭裁切設備之 所有權移轉為契約之本旨;佐以系爭訂購單上對於系爭裁切 設備名稱,僅記載「CCL自動分條裁切機(C1~C14)1SET」 及「D-Line 切裁線項目1式」,並未就其規格或細部約定事 項有所記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裁切設備或有細部需依照客 戶要求而為調整,然整體硬體部分大同小異等語可採,而被 告雖抗辯系爭設備需配合國外客戶製造之客製化之定製品, 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對於系爭裁切設備規格要求之證明 文件,堪認系爭契約雖有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惟偏重於 所有權之移轉而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至於系爭裁切機之訂購 單上所記載「配線安裝由尚楊負責」,然此記載僅係系爭裁 切設備交付後配線安裝由何廠商為之,尚非就系爭裁切設備 有何修改加工之約定,故不影響系爭訂購單為買賣契約之認 定結果。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 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 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此觀民法第 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 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次依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
⒊本件原告已於 100年7月8日及31日交付系爭裁切設備至被告 所指定之地點,被告並無爭執,惟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出具驗 收報告,且系爭裁切設備有瑕疵云云。經查:觀諸系爭訂購 單約定,系爭驗收款須於驗收完成後支付,而驗收完成與否 為一不確定之事實,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應交付系爭裁切設備 對價之義務,於兩造達成系爭契約合意時即已發生,僅不過 約定於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應給付系爭驗收款,故所謂驗收 完成時,乃被告履行給付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之時間,並非 條件。本件兩造就應為驗收之主體、流程、期限、標準及後 續處理等細節,並無特別約定,然系爭裁切設備既已交付且



危險移轉予被告,若認有瑕疵,自應由被告就瑕疵之情況舉 證證明,且系爭裁切設備既由原告提供,豈有由原告自行驗 收並出具報告指摘瑕疵之理。況被告迄未提出瑕疵之證明文 件或有通知原告卻遭拒絕修補之證據,據此拒付系爭驗收款 ,顯屬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之發生,揆諸前開 見解,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 款共計61萬7,143元,為有理由。
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民法第 127條第8款及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規定,原告對於系爭裁切設備之驗收款,應適用該條兩年之 短期時效規定。又兩造就系爭驗收款之交付,約定以出具驗 收報告為要件,故系爭驗收款之債權本應以驗收完成日為其 驗收款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時點,然本件係因被告遲未具體 指明瑕疵所在並拒絕提供驗收報告,致系爭驗收款給付之日 期無法特定,惟兩造對於此收貨後多久被告應提出驗收報告 並未約定,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65條之法理,認被告縱有 因物之瑕疵而對原告有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然各 該權利於發現有瑕疵後依民法第356條為通知,於6個月間不 行使而消滅,故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4日提起本訴,雖已逾 交貨後兩年,然扣除被告依一般交易流程驗貨、試機等合理 期限,尚非顯不相當;況本件係因被告拒不提供驗收報告, 導致付款期限遲未屆至,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此之不利益若 由原告負擔,顯屬失衡,因認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是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尚未逾請求權時效 。
㈥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系爭裁切設備有瑕疵,且原告並未於訂購單上約定之交貨 期限為給付,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應按承攬慣例,每逾 1日依承攬款百分之一計付賠償 金額,共計513萬7,714元或至少 51萬3,771元,並據此主張 抵銷云云。然查:依系爭裁切機部分之訂購單記載「2011年 4月15日到香港(3月底台灣交貨)」,而原告對於何以遲於



同年7月8日始交付系爭裁切機並未說明,故依系爭訂購單之 約定,原告確實有未於約定期限先交付系爭裁切機之情況, 然被告於同年7月8日仍收受系爭裁切機並給付60%之貨款, 且被告對於因原告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系爭裁切設 備究竟有何瑕疵,造成何種損害,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加以本件契約性質並非承攬契約,是被告抗辯對原告 有依所謂承攬慣例,按總承攬款1%或0.1%計付共計513萬7,7 14元或至少 51萬3,77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 ,均屬無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民法 第 315條之規定,系爭驗收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本得隨 時請求清償,原告於 102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4頁)提起 本件訴訟為請求,而系爭起訴狀於 10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8頁),則本件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得 隨時請求給付,系爭境外公司亦得隨時為支付,然在原告請 求給付以前,被告系爭境外公司並非當然負遲延責任,故本 件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12月12日算,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 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訂購單、買賣關係及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61萬7,143元,及自10 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 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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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