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64號
TPDV,103,訴,864,201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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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文
      吳澤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4 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拾
玖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1 份
且未於上訴狀表明具體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前
開事項,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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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