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楊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范值誠律師
邱旭成
被 告 楊正順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 萬 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3 年8 月26日,變更請求 金額為160 萬元,查其變更請求並未變動原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於97年1 月31 日以該祭祀公業六大房中「烈桃房」之代表人身分,同其他 五大房之代表人與訴外人賈鴻揚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賈鴻揚預付祭祀公業楊開倫六大 房代表1,700 萬元,祭祀公業楊開倫六大房代表則負責於簽 約後10個月內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產生 公業管理人、決議出售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予賈鴻揚並 代表公業簽訂買賣契約,如未遵期完成上開事項,六大房代 表應按實際累收金額加計3%違約金歸還賈鴻揚。賈鴻揚已於 簽約日給付祭祀公業楊開倫六大房代表1,700 萬元,惟祭祀 公業六大房代表並未遵期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事項,依約應 連帶返還賈鴻揚所付1,700 萬元。茲因被告自賈鴻揚所付價 金中取得160 萬元,而賈鴻揚已將其本於系爭協議書所得對 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讓與原告,而原告前向被告催討無 著,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命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伊未授權原告向賈鴻揚收取系爭協議書所定價金 ,伊僅從原告處受領160 萬元,伊與賈鴻揚間並無債務關係 ,且賈鴻揚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亦非真實,原告無權向被告 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六大房中「烈桃房」 代表人之身分,同其他五大房之代表人,於97年1 月31日與 賈鴻揚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賈鴻揚預付祭祀公業楊開倫 六大房代表1,700 萬元,祭祀公業楊開倫六大房代表則負責 於簽約後10個月內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產生公業管理人、決議出售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予賈鴻 揚並代表公業簽訂買賣契約,如未遵期完成上開事項,六大 房代表應按實際累收金額加計3%違約金歸還賈鴻揚等情,業 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訴字卷 第27、32-34 頁),堪信為真正。賈鴻揚於簽約當日,並已 交付同為六大房代表之原告1,700 萬元,原告當場轉交被告 160 萬元,其餘各房代表每人100 萬元等事實,亦經證人賈 鴻揚及同為系爭協議書簽署人之祭祀公業六大房代表楊福祥 、楊樹木到庭結證屬實(見訴字卷第45-47 、59-62 頁), 亦堪信實。賈鴻揚既與六大房代表共同簽約,約定交付六大 房代表1,700 萬元,雖簽約日賈鴻揚將該1,700 萬元交付六 大房代表之一之原告,然原告既當場轉交分配予各房代表, 而在場各房代表包括被告在內,對原告受領該1,700 萬元並 無異議,此經證人賈鴻揚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46頁),依 其情形,當可認原告係代六大房代表受領該價金,則於賈鴻 揚交付價金於原告時,即對包含被告在內之六大房代表發生 給付之效力。被告前詞否認有自賈鴻揚處受領系爭協議書所 定價金云云,並無可採。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六大房代表並 未遵期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事項一節,未據被告爭執,則賈 鴻揚依約自得請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六大房代表連帶返還所付 1,700 萬元價金。被告否認賈鴻揚此項債權,亦無足採。此 外,賈鴻揚已將其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讓與原告, 並已通知被告,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證(見訴字卷37-40 頁),並經證人賈鴻揚結 證屬實(見訴字卷第47頁),亦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 賈鴻揚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事實,同無可取。綜上,原告本 於受讓賈鴻揚對被告之債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160 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給付1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贅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