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53號
TPDV,103,訴,753,2014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謝長謇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呂依倫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底因急需資金周轉,乃透過訴外人 陳金笙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訴外人即 原告岳父楊金興所有如附表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 擔保,原告再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外,並簽發所謂 付借款利息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102 年9 月4 日、同 年10月4 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14日、103 年1 月4 日金額均為20萬元之5 張支票,共6 張支票予被告。詎被告 迄今僅託陳金笙轉交90萬元之借款(說是先付100 萬元,預 扣利息10萬元)予原告,餘款至今未給付,雖屢經原告催告 請其付足借款金額,惟被告拒不置理,甚且先後兌領前述票 載發票日為102 年9 月4 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1月4 日 、同年12月4 日之4 張支票共80萬元以充利息(另103 年1 月4 日面額20萬元支票則因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其提示), 至此原告始恍然大悟查悉被告僅是形式上說出借款項,事實 上顯係為惡意以不正方法詐得原告之支票。被告所為顯構成 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縱未構成詐欺情事,本件借貸契約係原告亟需 資金周轉,卻因被告一直拒不付足借款金額,致不能達借貸 契約之目的,爰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自得不為同法第254 條之催告而解除契約,除早已為口頭表示外,茲特再以本起 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就原告所簽發附表㈠之支票不得向付款人提 示及轉讓第三人。⑵原告給付被告19萬元同時,被告應將附 表㈠支票返還原告,且被告應將附表㈡所示土地,於102 年 8 月9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 ,登記字號汐地字第142110號,債務人謝長謇,設定義務人



楊金興),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經訴外人陳金笙向被 告借款200 萬元,訴外人楊金興提供如附表㈡所示之系爭土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借款擔保。被告遂於102 年8 月 5 日將借款200 萬元匯入陳金笙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 0-00-000000-0 帳號,之後陳金牲將該借款匯至原告之陽信 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先後於102 年8 月5 日匯 110 萬元、同年8 月6 日匯40萬元,同年8 月7 日匯40萬元 ,絕非原告所指稱,僅託陳金笙轉交90萬元而已。原告除上 開抵押借款外,另外簽發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同樣將款項 經由陳金笙轉交,陳金笙於102 年8 月9 日匯10萬元,102 年8 月12日匯40萬元,上開款項原告非但未清償,抑且誣指 被告詐欺云云,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02 年7 月底因急需資金周轉,經訴外人陳金笙向被 告借款200 萬元,並提供其岳父即訴外人楊金興所有如附表 ㈡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底因急需資金周轉,經由訴外 人陳金笙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提供其岳父即訴外人楊金 興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 且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1 張為擔保外,再簽發支付借款 利息金額皆為20萬元之5 張支票予被告,詎被告僅託陳金笙 轉交90萬元借款,餘款迄今未給付,甚且先後兌領4 張利息 支票計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 告負詐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未構成詐欺情事,亦得依同法 第255 條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 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 ,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是否有 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㈠之支票 不得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及原告給付被告19萬元之 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且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9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登記字號汐地字第142110號,債務人 謝長謇,設定義務人楊金興)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 事,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透過訴 外人陳金笙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惟被告僅託陳金笙轉交90 萬元借款,餘款迄今未給付一情,惟被告所爭執,辯稱:其 於102 年8 月5 日將借款200 萬元匯入陳金笙國泰世華銀行 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之後陳金牲將該借款匯至 原告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先後於102 年 8 月5 日匯110 萬元、同年8 月6 日匯40萬元,同年8 月7 日匯40萬元等情,並提出陳金笙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 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經 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提供陳金笙000- 00-000000-0 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函請陽信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提供原告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供參(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7頁,及第40頁、第41頁), 比對被告上揭所提陳金笙與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可徵 被告前揭辯稱已交付借款一情,應非子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形式 上表示欲借貸款項予原告,事實上係為惡意以不正方法詐得 原告之支票,被告所為顯構成民法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經 查,兩造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借款曾簽發面額皆為20萬元共 5 張支票予被告一情,惟被告辯稱:上揭支票經陸續兌現, 原告從未異議,遲至102 年12月原告始以擬起訴解決紛爭為 由,聲請對其中103 年1 月4 日到期日之支票聲請假處分, 退票後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 案,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業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亦無異議並確定等情,並提出 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604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86 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3057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民法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即非可 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透過訴外人陳金笙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亦已 將借款匯入陳金笙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陳金笙



先後匯入原告陽信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顯非原 告所指稱被告僅託陳金笙轉交90萬元云云,原告雖提出其與 陳金笙間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惟該光碟錄音內容譯文記載: 「謝(指原告):你叫我設定2 百萬,你拿90萬給我,扣20 萬利息,另外90拾(萬)你說對方出國,出國回來要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 迄今僅託陳金笙轉交90萬元借款(說是先付100 萬元,預扣 利息10萬元)予原告,餘款迄今未付....」等語,兩者之利 息預扣方式迥異,是原告前揭所提出其與陳金笙之錄音光碟 內容,究與本件是否同一借貸事實,尚屬有疑,不足採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確有違反雙方借貸契 約之事證,故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應無理由 。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㈠之支票不得向付 款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及原告給付被告19萬元之同時,被 告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且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於102 年8 月9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240 萬元,登記字號汐地字第142110號,債務人謝長謇, 設定義務人楊金興)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查本件原告透過訴外人陳金笙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亦 已匯款予陳金笙陳金笙復分別匯入原告之帳戶,被告並未 違約,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簽發擔保借款 所交付之如附表㈠之支票,不得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及主張原告給付被告19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㈠所 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且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9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登記 字號汐地字第142110號,債務人謝長謇,設定義務人楊金興 )之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55 條規 定,請求被告⑴被告就原告所簽發附表㈠之支票不得向付款 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⑵原告給付被告19萬元同時,被告應 將附表㈠支票返還原告,且被告應將附表㈡所示土地,於10 2 年8 月9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登記字號汐地字第142110號,債務人謝長謇,設定義 務人楊金興),塗銷登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 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