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建華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變更及
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回復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宏華人力資源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駐派中華電信客戶網路人員遴選之錄取資格
;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原告3 個月薪資金額9 萬元損害賠償;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4至
65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回復錄取資格部分,係
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
、第3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元(計算式:9 萬元+8 萬
元=17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則本件訴訟
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770 元(計算式:3,000 元+1,77
0 元=4,770 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1,77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