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70號
TPDV,103,訴,670,2014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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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薛信忠
被上訴人  簡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本文、第162 條第1 項本文、第16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定。又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0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已於民國 103 年6 月6 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薛信忠,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又上訴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新 店區,扣除其在途期間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3 年6 月30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3 年6 月28日,是日為週六假 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 年6 月30日代之)。然上 訴人遲至103 年8 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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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