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78號
TPDV,103,訴,478,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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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陳穎治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賴俊宏
訴訟代理人 范植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廠牌BMW、型式330I SEDAN ZA、引擎號碼WBAVH55080NC99048、牌照號碼3189-VC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號20101A04228登記之抵押權人賴俊宏、擔保債權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效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動產抵押契約訂立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之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周瑞萍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1年1月 12日擅自在委任典當切結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原告 之簽名與印文,以原告所有廠牌BMW、型式330ISEDANZA、引擎 號碼WBAVH55080NC99048、牌照號碼3189-VC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 設定應為無效,嗣因與被告任職於同一當舖之員工王天佑持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始知其事,並已對王天佑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原告之配偶周瑞萍於101年1月間欲代原告向被告借 款,被告請周瑞萍提出原告之授權書,周瑞萍於101年1月10日 持原告簽名、用印之委任典當切結書,記載原告委任周瑞萍富比士當鋪辦理典當事宜,周瑞萍再於101年1月12日提出原告 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產地證 明文件原本及原廠汽車鑰匙,以代理人身分簽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供辦理動產 抵押登記,被告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占有後,方貸款予原告。 因周瑞萍提供有關原告身分之私密文件,種類齊全、資料豐富 ,非他人可輕易齊備,且原告與周瑞萍有配偶之特殊關係,必 然有授權或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應認周瑞萍之行為構成表



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告信賴周瑞萍占有系爭 車輛及原告之文件,出於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應受善意受讓規 定之保護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周瑞萍於101年1月12日在委任典當 切結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署原告之姓名、蓋用有原告 姓名之印文,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 ,業據提出委任典當切結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48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899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上開簽名與印文係周瑞萍未經原告同意所偽造,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等語,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㈠「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 有明文。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 ,如其設定違反從屬性,應屬無效;又若抵押權所欲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 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不爭執委任典當切結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 與印文係周瑞萍所為,僅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關於 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948條及 第801條關於善意受讓之規定受保護等語,縱認所辯可採, 然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對 被告於101年1月12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 2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墊付抵押物之 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見卷第10頁),委任典當切結書卻記載原告委任周瑞萍 向「富比士當鋪」辦理典當等語(見卷第9頁),且依被告 陳稱:富比士當舖係訴外人馮靜慧獨資經營,被告係富比士 當舖之員工,周瑞萍馮靜慧富比士當舖借款,其中100 萬元於101年1月12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周瑞萍未交 付被告任何借款憑據,101年1月10日借款40萬元、年同月17 日借款290萬元之證明為訴外人王天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湖簡字第6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9899號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持有之本票,本票為 富比士當舖所有,非被告所有等語(見卷第32、54頁之103 年6月11日、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所稱 借款之債權人為馮靜慧獨資經營之富比士當舖,原告以系爭 車輛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借款本金200萬元等債權。從而,系爭 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設定違反從屬性,應屬無 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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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