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11號
TPDV,103,訴,3911,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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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小貞
      易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 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 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之總行所地在設於臺北市南港區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是 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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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