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04號
TPDV,103,訴,3804,201409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04號
原   告 吳芬芬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
      謝諒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
被   告 黃梓涵
      陳股長(分機2012)
      高季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施乃仁

被   告 蔣麟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南分處及其承辦人請求返還稅捐新臺幣(下同)3, 624,093元(即贈與稅2,425,011元與土地增值稅1,199,082 元),係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又 原告起訴向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其承辦人請求應塗 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 有,亦同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法院亦無審理之權限。另查 被告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本件訴 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