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79號
TPDV,103,訴,3779,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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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79號
原   告 王昀涵

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亞雯謝麗華、蔡宜靜、張詩欣鍾德馨、葉
杏榮、趙善柱陳海橋朱正宇劉群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住居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 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 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 、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11月28日府訴三字第0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起訴主張有關被 告共同侵害原告王昀涵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 格權、名譽權、安心學習之校園空間權利,與原告王政中何美嬋名譽權、對子女之監督權及保護權、人民受法律保障 之權利,應賠償其損失部分,因適用民事訴訟法應由民事法 院審判,經行政法院移送至本院,是原告自應表明被告及其 住居所,且具體敘明其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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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