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黃鈺晏(原名:黃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瑋薪公司),原告則自瑋薪公司受讓上開借款債權。雖本件 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其他共通約款」第20項前段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 ,原告固自瑋薪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信用借 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 告並未提出其與債權讓與人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抗辯,本 件即無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 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 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 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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