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48號
TPDV,103,訴,3348,201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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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瑱
被   告 日興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東樺
被   告 徐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 、第 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日 興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於 102年8月7日 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又被告日興公司之章程對 於清算人並未另為規定,亦未以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經 濟部103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日興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至4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日興公司廢止時之全 體股東即被告鍾東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 「被告日興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鍾東樺徐雅萍等 3人 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 6頁)。嗣於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興公司為伊公司之經銷商,雙方於民國92 年 6月24日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日興公司之負責人 即被告鍾東樺,與被告徐雅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日 興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 人鼎鋒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鼎鋒公司)於97年3月2 8 日與被告日興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由鼎鋒公司直接以其 客戶即訴外人李豔玲所簽發之80萬元定金支票向被告日興公 司訂購所經銷之伊公司商品,被告日興公司又將上開支票交 予伊公司以支付積欠貨款,豈料鼎鋒公司竟於101年6月間函 請伊公司交還上開支票或退還80萬元定金,伊公司考量客戶 關係及品牌形象,為求圓滿解決爭端,於取得被告日興公司 、鍾東華允諾如伊公司返還80萬元予鼎鋒公司或李豔玲,同 意負擔返還80萬元予伊公司之承諾書後,隨即與鼎鋒公司、 李豔玲於101年7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由伊公司將80萬元定金退還予李豔玲,惟被告日興公司竟 於102年5月間結束營業,被告鍾東樺徐雅萍亦避不見面, 為此爰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書、承諾書及民法有關連帶保證之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日簽署系爭經銷 契約書、承諾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 書、承諾書、和解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 101年 調字第943民363號調解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4頁),可認兩造間確實就 原告代被告日興公司返還80萬元定金予李豔玲乙事已成立和



解契約,而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第12條及承諾書約定,被告負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之責任甚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書、承諾書 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 狀繕本係分別於 103年8月8日、8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7、18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與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 102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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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鋒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興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